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4961號
TPDM,97,簡,4961,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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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9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3220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共
主 文
甲○○共同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與丁○○共同幫助他人共同遂 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 於民國97年1 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465 巷18號之 酷貝網咖,交付其所有設於萬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晶華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予丁○○(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由丁○○於同年 1 月30日前,在不詳地點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即由詐欺集團中之某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男性成年成員,於97年1 月30日晚上9 時許,自稱金 石堂書局員工,以電話向丙○○佯稱其日前在金石堂書局消 費時,雖已將款項付清,惟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以致被設 定為分期付款,並於得知丙○○使用玉山銀行帳戶後,告知 將通知玉山銀行即結束通話。又於約10分鐘後,即有一位自 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女性成年成員,以電話向丙○○佯稱需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得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而分別轉帳22,012元及4,982 元至上開帳戶。後因丙 ○○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上開犯行: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二)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共犯丁○○之供述。
(四)被害人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五)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三、查被告僅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僅未對其後真正實施詐欺犯行提供助力,惟查無共同實 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為幫助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共犯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 同利用被告之帳戶分工詐欺取財,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該等正犯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常有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卻為貪圖小利,即任意將帳戶 交由他人用以詐騙,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因而 無法追查犯罪份子導致犯罪橫行,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 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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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