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003號
KSDV,91,訴,3003,200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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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萬零陸佰零肆元玖角捌分,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柒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美金壹萬零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固鑫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固鑫鋼公司)為向國內採購物資需 要,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以新台 幣(下同)三百萬元為限額,與原告訂立一年期開發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 額度動用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止。依上述開發國內 信用狀融資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承兌匯票到期前,將承 兌匯票交存原告備付,又每筆即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除獲原告同意另貸予短期 性放款以償付匯票款外,於匯票提示前,被告應將票款交存原告備存,如未即履 行,願自原告墊付之日起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墊付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利率百分之零點零三計付利息,如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如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 計算違約金。嗣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依上述開發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向原告 借款二百九十七萬四千零十元,且未依約定將前開墊付款項交存原告,自九十一 年三月二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共計尚餘本金二百三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 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遲延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 被告固鑫鋼公司另於九十年七月四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簽 訂開發遠期信用狀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以美金十萬元為限額,期間自九十年 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止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每筆遠期信用 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如被告遲 延清償時,應自遲延日起就原告墊付金額按原告當時之美金掛牌利率支付利息、 違約金,嗣原告依約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惟該墊付款已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到期,本金尚欠美金三萬零六百零四點九八元,及自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 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信用狀 結匯暨墊款承認書、連帶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開狀送件單、進口單 據到達通知書、遠期信用狀分戶餘額紀錄卡、進口二次結匯送件單、進口結匯證 實書、基本放款利率表、美金掛牌利率表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而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開發信用狀契約及連 帶保證契約等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
~B 法官 黃宏欽
~B 法官 鍾素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
~F0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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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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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 金 │ 年 利 率 │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
│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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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台幣 │ 8.228% │ 自91年3月2日 │自9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0000000元│       │ 起至清償日止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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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美金 │ 6%  │ 自91年4月24日 │自9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
│ │三0六0四點九八│  │ 起至清償日止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 │元       │       │        │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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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鑫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