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4797號
TPDM,97,簡,4797,2008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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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林智育律師
      張克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14874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訴訟
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聯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佶公司)負責人, 預見其向案外人賴思義、陳韻如(均不知情)所承租坐落在 臺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之26、26-8、26-9等地號土地 毗鄰如附圖編號A、B之同小段40-2地號土地可能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查證、亦未徵得國有財產局之同意, 而以縱然佔用他人土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竊佔故意,自民國 95年10月間某日起,在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國有土地及承租 之私人土地上,建置預拌混凝土廠,並搭建鐵皮圍籬,及在 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國有土地上堆置土石,因而竊佔面積計 393 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專案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97年2 月26日上 午10時許,會同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上址勘驗,始 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為,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簡字第4298號案件),本院認宜以通常程序審理而改行通 常程序(97年度易字第3285號案件),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亦當庭同意改以簡易處 刑程序審結此案,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要件,依法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97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聯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租賃契約書、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97年3 月5 日北縣警店偵字第09600064603 號函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7年2 月14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70 002027號函、現場會勘照片、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地籍圖、被告提出之申請書及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 事處97年7 月15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750016261 號函等件。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又 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 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準此,被告於95年10月間某 日起開始佔用上開國有土地因而構成竊佔罪,其犯罪行為於 竊佔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僅為不 法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則雖被告前因違反都市 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96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此一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已在95年10月間之後,被告自非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而無從論以累犯,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為謀己之私利任意竊佔國有土地,蔑視他人財產 權利,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佔之面積不大 ,現又已向國有財產局提出分割、讓售之申請,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兼參酌偵查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刑度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 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故 減為拘役25日,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第452 條,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 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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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