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鐘麗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乙○(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 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0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 度上易字第七七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 四日,在臺北市○○路一三五號九樓,介紹林佩華(原名「 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告訴人丙○○ 簽訂協議書,約定林佩華應於同年一月八日前,在告訴人指 定銀行中之林佩華帳戶內存入新臺幣(下同)十億元,並承 諾存款後二十一日內同意配合告訴人辦理驗資及引進資金交 割手續,中途不得提領或撤離存款,告訴人則提出保證金三 百萬元,由乙○代為收受,其中由乙○與被告分得二百萬元 ,林佩華分得一百萬元,惟雙方尚約定若林佩華無法達成前 述協議,應退還三百萬元予告訴人,嗣林佩華於前述期限屆 至時,因無法達成前述協議事項,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 ,將其所分得之一百萬元交由乙○與被告代為退還告訴人, 詎乙○與被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林佩華與告訴人之協 議無法達成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三百萬元侵 占入己,而不退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 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 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 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侵占罪 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 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 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 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意旨 參照),苟持有人並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 之意思,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淵夏、乙○、林佩華於偵查中之 證詞,及卷附之協議書、契結書、切結書、證明書、本票及 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 稱:伊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並未介紹林佩華與告訴人簽訂協 議書,只是單純引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後,告訴人始 授權伊引進資金,故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前乙○、林佩華 與告訴人之行為,與伊無關,伊後來與告訴人、鄭照雄、黃 淵夏等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共同簽訂合夥人切結書,並 以黃淵夏開具用以作為向資方貸款之三千萬元支票為擔保, 由四人共同負責募資,從此伊與告訴人之關係已從單純之委 任關係變更為合夥關係,伊應有點收告訴人轉交之三百萬元 保證金,但伊並未收到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及八十 五年二月十六日及其後寄發之存證信函,故不知告訴人已終 止委任伊辦理募資,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伊曾簽立書面契約 允諾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將告訴人交付林佩華之三百 萬元保證金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馮秀珍之戶頭, 憑匯款收據取消告訴人與林佩華之間簽立之協議書,迄八十 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告訴人另書立授權書委託伊辦理資金引進 事宜時,伊認為係受到委託處理引進資金事宜,故收受上開 三百萬元保證金,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 意,且黃淵夏亦可證明伊對於引進資金一事已經盡力為之,
僅因與告訴人主觀認知有所差距,況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 三十日簽立切結書時,並未表示要將三百萬元保證金收回, 又與伊繼續簽立切結書成立合夥關係,伊持有此三百萬元具 有一定原因縱使事後與告訴人、鄭照雄或黃淵夏拆夥,亦僅 是進行互算而已,本案金錢糾葛,應為民事問題,不涉及侵 占罪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之辯護人以告訴人及證人乙○、林佩華、黃淵夏下列於 偵查中及本院前案審理中之證詞未經交互詰問為由,否認其 證據能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為此增訂 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 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查 前揭告訴人、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中之陳述,均係於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前所為,且均依舊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 踐行訴訟程序,而當時之刑事訴訟法係採職權主義,尚無所 謂傳聞法則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前揭供述證據並不受新修 正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之規定影響,故上開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 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除前開證據外, 以下其餘本院援引之人證或物證,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提 示時,均未聲明異議,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且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與證人林佩華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在臺北市○○路 一三五號九樓簽訂協議書一紙,雙方約定證人林佩華應於八 十五年一月八日前,在證人林佩華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存入十 億元,存款期間二十一日,證人林佩華存款後應將該存款之 存摺影本及同意書交付告訴人,並承諾存款後二十一日內同 意配合告訴人辦理驗資(二次)及引進資金交割手續,中途 不得提領或撤離存款,告訴人則提出保證金三百萬元,由證 人乙○代為收收,並約定若證人林佩華無法達成前述協議, 應退還保證金三百萬元予告訴人,由證人黃淵夏擔任見證人 ,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指 訴綦詳,且經證人乙○、林佩華及黃淵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屬實,亦有當日書立之協議書一紙(見偵查卷第三頁 )在卷可稽。而證人乙○取得三百萬元保證金後,將其中一 百萬元交付證人林佩華,其餘二百萬元則由證人乙○持有,
此經證人乙○及林佩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在卷,亦 有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契結書一紙(見偵查卷第七七頁)附卷 可稽。而證人黃淵夏為辦理告訴人引進資金事宜,於八十五 年一月八日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二月二日,面額二千 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此經證人黃淵夏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證述在卷,並有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書立之契結書及支 票各一紙(見偵查卷第七0、七一頁)在卷供參。但因證人 林佩華認為無法達成與告訴人之前揭協議書內容,故於八十 五年一月十五日將一百萬元交付被告,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在卷,並經證人林佩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而證人乙○、黃淵夏及鄭照雄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書 立切結承諾書一件(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表示承諾於八十 五年一月十六日十二時前提出十億元存款影印及授權同意書 ,如超過此期限,應退還三百萬元保證金,此經證人乙○及 黃淵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惟於期限前證人乙○等仍無 法提出十億元存款影印及授權同意書,被告乃於八十五年一 月十八日書立字據一紙(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表明:「本人 鐘莉都今完全負責八十五年元月四日丙○○先生交付甲○○ 小姐簽約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整,於八十五年元月二十四日前 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馮秀珍小姐戶頭,憑匯款收據取銷丙○○先生與甲○○小 姐所簽協議書」,此有字據一紙在卷可稽。然因被告遲未能 將三百萬元匯入上開指定帳戶,經與告訴人協商結果,告訴 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書立授權書一紙及切結承諾書二 紙(見偵查卷第八二頁、第七九、八0頁)改為全權委託被 告辦理資金引進事宜,並承諾於引進資金交割完成當日,簽 發五千萬元之台支本票給付被告指定之人,此有上開授權書 一紙及切結承諾書二紙在卷可參。被告則於同日亦書立承諾 書一紙(見偵查卷第八一頁),表明:「本人承諾保證台端 (指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元月四日與甲○○小姐簽訂之協議 書,從本日(民國八十五年元月二十六日)起失效作廢,本 人全權代表甲○○小姐宣布廢棄八十五年元月四日簽訂協議 事項,若有糾紛概由本人及見證人等全部負責處理,一切與 台端無關,特此承諾保證」,並由見證人黃淵夏、鄭照雄簽 名見證,此有承諾書一件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原與證人林 佩華簽訂之協議書,因證人林佩華未能履行,經協議後告訴 人改授權由被告負責處理籌資事宜,此觀告訴人就此於本院 前案審理中所述:「…因一月八日之前未完成,才於一月二 十六日再寫協議書與鐘麗都,另於一月十六及十八日,我曾 向他們要回該筆錢,但他們表示續找金主,所以一月二十六
日才再簽」等語,證人黃淵夏於該案審理中所述:「因為元 月八日未完成,被告他們表示要再延一段時間,(丙○○有 無同意?)不記得,應該有同意,我們三人才寫這份切結書 ,(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是否又寫保證書將日期延到元月二 十四日?)因被告二人一直表示再找金主,所以仍往後挪, 丙○○應該也同意,我們才寫這張給他,(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六日承諾書何用途?)本來給林佩華,後因林佩華無法做 ,轉由鐘麗都做」等語(以上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 二七號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七一頁),更足以證明。 ㈢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詰問其是否約定將之前繳納之 保證金延作該切結書簽立之保證金時結證稱:「沒有關係, 前面是前面,後面是後面,我認為事情很簡單,沒有做到就 是要退還保證金」、「因為當事人是同一個人,前面的沒有 做好,保證金還在他手上,後來我認為保證金已經在他手上 ,我要他再幫我找資金,就不用再提出保證金,但沒有再提 到挪作保證金的事情」、「我們在作事情的時候不會那麼現 實,丁○○第一次怕我是否有投資的真假不知道,所以跟我 拿保證金,這個保證金不是費用,因為第一次的保證金還在 丁○○手上,我要不回來,所以就讓她繼續找,沒有移轉保 證金的意思,保證金在丁○○手上已經讓他們知道我是真的 在作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九0、九一、九三頁);公訴 人乃據以認定被告有將該三百萬元保證金侵占入己的行為。 然查,告訴人原與證人林佩華簽訂之協議書,因證人林佩華 未能履行,才由被告出面續找金主,惟仍未能完成,最後才 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由告訴人授權給被告全權辦理資金 引進之事,俱如前述。則以本件辦理委託被告引進的資金額 高達十億元,原先簽立協議書時,即要告訴人提供三百萬元 的保證金與證人林佩華,以擔保所述投資案為真實,何以其 後改授權由被告負責,告訴人即毋須再提供任何擔保,反而 還要被告返還該保證金,甚者,在被告未依告訴人所請返還 保證金的情況下,告訴人還願意在此期間繼續讓被告辦理找 尋金主,而其後竟又再授權給被告全權負責辦理資金引進事 宜,告訴人前揭所指未同意將該保證金挪作其後授權給被告 資金引進擔保之用云云,顯與常理不符,堪信本案應為告訴 人同意授權被告辦理資金引進事宜,原先之保證金就繼續挪 作此部分擔保之用,告訴人始由被告繼續辦理,甚至簽立授 權書,此觀證人黃淵夏於前案審理中所述:「(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六日承諾書何用?)本來給林佩華,後因林佩華無法 做,轉由鐘麗都做,丙○○也知情三百萬元已轉給鐘女做保 證金」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卷第七一
頁反面)甚明。故告訴人原與證人林佩華簽立的協議書,雖 於期限屆至時,林佩華無法達成協議事項,將其所分得之一 百萬元交由被告代為退還,但告訴人其後既已改授權由被告 負責資金引進事宜,該保證金已挪作此部分授權擔保之用, 則被告持有該保證金有法律上的原因,並非侵占行為,主觀 上更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指陳:重新授權給被告引進資金 ,但被告並未完成引進資金的工作,被告自有返還該保證金 的義務,且證人乙○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更簽立書證及本 票,擔保返還該三百萬元保證金,然伊一再催告,被告均未 返還等語,公訴人亦據以認定被告有將該保證金不法據為己 有的侵占行為。然查,依卷附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切結書所 載「茲為配合引進資金事宜,由介紹合夥人共同洽商委由合 夥人之一黃淵夏先生先行開具保證支票乙張,到期日為八十 五年三月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三千萬元整作為向資方貸款 之利息擔保票,此張支票由介紹合夥人四人同意共同負責」 等語,且黃淵夏確有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同額支票,其後 並由被告、告訴人及該案合夥人鄭照雄背書,有該支票影本 可按(以上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一號卷第七二、七 三頁)。參以證人黃淵夏就此於前案審理時所述:「(八十 五年一月三十日切結書作何用途?)被告他們已找到金主, 金主要利息三千萬元,並要伊開立三千萬元支票予乙○,若 未做這三千萬元支票不能軋」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 第四○二七號卷第七一頁反面)。可見被告確有找尋到金主 ,並已進展到引進資金的階段,方簽立前揭切結書及支票作 為引界資金的擔保。而就何以未能達成資金引進的協議乙節 ,證人乙○於其被訴案件中即一再供稱:當時有找到金主翁 建民,是因為告訴人不提供投資的資料,金主有疑慮才不提 供資金等語,此與證人黃淵夏於該案審理時所述:「(被告 二人曾否找翁建民?)有,但所提出資料不符協議內容要件 」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卷第七二頁) ,若合符節。參以告訴人在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八十五年 二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明終止授權、要求返還保 證金時,證人乙○就此寄發存證信函回覆稱:本公司已覓妥 金主,台端不配合提出金主所要求資料,以致無法達成等語 ,告訴人就此則回覆稱:如何籌款是你方應克服的問題,不 需要我配合提出任何屬於商業機密的資料等語(以上見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一號卷第四至十二頁、第七五至七六 頁)。可見未能完成資金引進的協議,純係告訴人與被告就 彼此相關所需配合提出的義務發生爭議,以致未能完成,純
屬履約的糾紛。則告訴人與被告此時既已發生履約爭議,告 訴人又突在事後片面主張終止授權,要求被告返還保證金, 而被告主觀上自認已著手安排募集資金,並付出相當之勞費 ,事後因告訴人違約,為擔保己身權益才拒絕返還該保證金 等情,並非全屬無因。故此部分既屬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契約 履行發生爭議的民事糾葛,尚難以告訴人片面主張終止授權 並請求返還保證金,而被告拒不返還為由,即遽以推論被告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證人乙○雖有簽立前揭書證及本票( 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一號卷第七四頁),保證要返 還告訴人該保證金,然該本票簽立的時間是在告訴人寄發存 證信函之前,且目的是在證明若完成資金引進事項後,會按 約定返還保證金,並非因此即同意告訴人片面終止授權及返 還保證金之請求,此觀證人乙○前揭回覆告訴人的存證信函 所載:「…本人簽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面額三百萬元本票 一張給台端收執,屆時如無法完成委任事務,台端可憑本票 換回三百萬元,詎料台端出爾反爾來函片面終止授權」等語 即明。是公訴人據此認為被告涉有侵占犯行,尚無足取。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曾持有告訴人交付之三百萬元,然被告係 基於與告訴人的授權關係而持有該保證金,而被告確實因此 尋找金主募資,縱因事後履約發生爭議,究屬告訴人與被告 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郭顏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