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424號
TPDM,97,易,3424,2008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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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以八十七 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㈡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八十九年十 二月六日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㈢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 三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院以九十 二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㈣九十七年 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某時許,在臺北縣 新店市○○街八十三巷三弄三號八樓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 載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時十分許, 為警持本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處實施搜索,在該 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甲○○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 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 憑(毒偵字卷第七十二頁參照),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物,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確認鑑驗,結果檢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證,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被告亦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 照),是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 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上述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上述自白及該補強證 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 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三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 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 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之物,



既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同上審判筆錄 ),且無證據認係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一 │安非他命 │零點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 │ │公克 │七年度紅保管字第七九九號編│
│ │ │ │號⒈ │
├──┼─────┼───┼─────────────┤
│ 二 │吸食器 │壹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 │ │ │七年度藍保管字第二三一八號│
│ │ │ │編號⒈ │
├──┼─────┼───┼─────────────┤
│ 三 │殘渣袋 │伍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 │ │ │七年度藍保管字第二三一八號│
│ │ │ │編號⒉ │
├──┼─────┼───┼─────────────┤
│ 四 │電子磅秤 │壹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 │ │ │七年度藍保管字第二三一八號│
│ │ │ │編號⒊ │
├──┼─────┼───┼─────────────┤




│ 五 │分裝鏟 │壹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 │ │ │七年度藍保管字第二三一八號│
│ │ │ │編號⒋ │
├──┼─────┼───┼─────────────┤
│ 六 │玻璃球吸食│壹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 │器 │ │七年度藍保管字第二三一八號│
│ │ │ │編號⒌ │
├──┼─────┼───┼─────────────┤
│ 七 │分裝袋 │貳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 │ │ │七年度藍保管字第二三一八號│
│ │ │ │編號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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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