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378號
TPDM,97,易,3378,200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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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七三四、二四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均任職於臺北市○○區○○路五九三號地下 一樓之和新機電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二人 雖為同事但無交情。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晚間 九時許,在和新公司內以電話與值班人員乙○○聯繫要求轉 接其他值班人員時,因乙○○不諳電話轉接之方式而使通話 中斷,甲○○頓時怒不可遏,於盛怒之下,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旋持置放公司倉庫內長約八十至九十公分之拔釘 器,自乙○○背後敲擊乙○○之頭頸部約三至五下,致乙○ ○受到左尺骨骨折及左後腦撕裂傷併挫傷等傷害。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黃泰期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 ;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 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 ,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十一頁反面),復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 九十七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九號卷第七至十頁),經核與證 人黃期泰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五 一五號卷第九、十頁),另有拔釘器照片(見九十七年度發 查字第二五○九號卷第十八頁)、告訴人傷勢X光照片(見 九十七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九號卷第十九頁)、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乙診字第四○二○號診斷 證明書(見九十七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九號卷第二四頁)等 資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依應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爰 審酌被告於值勤時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基於盛怒之下, 一時衝動而為而為本件傷害犯行,犯後坦承一切,態度良好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兼衡以被告業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 月八日審理中當庭提議以五十期賠償告訴人共計新臺幣五十 萬元,惟無法為告訴人所接受,故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 第十二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及其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逞。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 之拔釘器,並未扣案,且係被告臨時自和新公司倉庫取出使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反 面),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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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新機電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