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259號
TPDM,97,易,3259,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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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緝字第二五八二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七年度簡字
第三九一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友人丙○○(業經本院於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0五號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為幫「嶺 秀山莊」經營人即告訴人戊○○募集資金,而自告訴人處取 得支票共二十三張後,由丙○○將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 紙,交付被告代為調取現金,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某日,至臺北市 ○○街一一二號二樓不知情之乙○○所開設之「新花林軒餐 廳」內消費時,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面額七萬六千元之支 票一紙,支付當日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多元後, 因乙○○找付現金四萬多元,而將四萬多元交付丙○○,再 由丙○○從該四多元中取出二萬元交付被告以清償對被告之 欠款;復於同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餐廳內,持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不知情之 丁○○調取現金十五萬元後,用以支付自己之票款而侵占入 己,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 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乙○○、丁○ ○於偵查中之證詞、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二紙,及新 花林軒餐廳名片一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侵占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係戊○○委託丙 ○○募資時,簽發支票交付丙○○,丙○○收受後再將其中 如附表所示編號一面額七萬六千元之支票交付伊以清償對伊 之債務,但伊沒有拿過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十五萬元之支 票,伊並沒有侵占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 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㈡告訴人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一0七號之「嶺秀山莊」 之經營人,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因欲募集「嶺秀山莊」之經營 資金,經由友人李其明之介紹認識丙○○,丙○○則與被告 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前往「 嶺秀山莊」,由告訴人先後交付未填載日期、面額共一百萬 元之支票八張,及未填載日期、金額之支票十五張予丙○○ ,委託丙○○代為調借資金,而丙○○將其中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面額七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嗣被告於九十三 年間,至臺北市○○區○○街一一二號二樓不知情之乙○○ 所開設之「新花林軒」餐廳消費,則以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面額七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支付消費款二萬三千餘元,乙○ ○即將該紙支票交付其女許木蘭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示 兌領,但因存款不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退票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訛,並經證人乙○○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



新花林軒」餐廳名片一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 度發查字第四號卷第九八頁)、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影本一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四號卷 第六四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台新 作集字第九四0五三0九號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 年度發查字第四號卷第七九、八0頁)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二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四號卷 第八五頁及本院卷)等見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辯 稱其係因丙○○欲清償對其之債務,而取得該紙支票,其自 丙○○處收受該紙支票後,即以該紙支票支付乙○○之消費 款項等語,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是我找他(指被 告)來幫我調資金,我有把告訴人的一些票交給甲○○,甲 ○○的資料也是我給對方律師,我好像給甲○○兩張支票, 是十萬及七萬二的」(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 發查字第四號卷第五六頁)、「(告訴人是把票交給你調現 ?對。」」、「(告訴人有把票直接交給甲○○嗎?)沒有 」、「(告訴人為何稱把票交給你跟甲○○兩個人?)甲○ ○跟告訴人本來不認識,告訴人沒有把票交給甲○○,票是 我交給他(指甲○○的)」、「(你是否拿一張面額七萬六 千元之支票給甲○○?)是,我去乙○○店內消費二萬多元 ,票給姚拿回五萬,我拿走三萬元,剩下二萬給甲○○」、 「(甲○○知道你面額七萬六千元之支票是受告訴人委託調 現嗎?)知道,我們兩個人一起去找告訴人,我跟告訴人簽 約但票實際上是我在用,這部分甲○○不知道」、「(面額 七萬六千元之支票是你交給甲○○,吳再交給姚?)是,我 們一起去姚位於萬華的店裡,支票是我交給甲○○,吳再交 給姚」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0 八八號卷第二九至三0頁);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亦結證 稱:「我在萬華開餐廳,甲○○到我店裡喝酒很多年了,但 沒有給過支票的情形,去年六、七月左右,他來我店裡喝酒 欠錢沒有付,就拿了面額七萬六的支票,他要給我的是二萬 三千多元,差額我已經先拿錢給甲○○了,他跟我講欠你錢 不好意思,因我欠我女兒錢,我把票給我女兒,後來甲○○ 跟我說票不要輒,可能會跳票喔,我說沒辦法,我票已經給 我女兒了,結果票輒進去就跳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四年發查他字第四號卷第九一頁),並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我在雙園街五十號開卡拉OK店,被告到 卡拉OK店裡消費,時間我不記得,他消費款是一次兩、三 千元,累積好幾次,金額我忘記了,但是被告交給我七萬六 千元的支票超過應該給我的錢,我還有拿現金還給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背面),並有授權書一紙在卷供參(見 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十三頁),核與被告前揭所 辯大致相符。再參以卷附告訴人為了本件資金調度而簽發支 票的授權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七三八六號卷第三七頁),其上亦載明授權證人丙○○代為 填寫使用等情。顯見告訴人是委託證人丙○○調度資金,才 簽發支票與證人丙○○持以作為調度資金之用,則該支票的 持有關係,是建立在告訴人與證人丙○○之間,故證人丙○ ○其後違反該約定,私自挪為幾用,在證人丙○○易持有為 己有之意時,該侵占行為即已完成,則被告其後自證人丙○ ○處取得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去換取現金的行為,自與侵占 行為無涉。況且,證人丙○○既然是受告訴人委託,得以使 用該支票之人,則被告在自證人丙○○處收受該支票時,當 會認為此是證人丙○○可支配使用之物,被告因此收受使用 ,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不法之犯意。是尚難僅以被告將該紙支 票交付證人乙○○,即推論被告必涉有侵占犯行。 ㈢又丁○○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收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十五 萬元之支票一紙,嗣丁○○將該支票交付韓珠柳,由韓珠柳 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前往三重郵局提示兌現,但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屬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一紙、三重郵局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日營字第0九四五00一一二五號函及該紙支 票影本各一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 字第四號卷第六三頁、第七七至七八頁、第九九至一00頁 )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持有該紙支票,並以 前詞置辯。而證人丁○○先於偵查中先結證稱:「這張支票 是因甲○○跟丙○○欠我錢,之前是唱卡拉OK認識的,大 家認識了幾年,我先認識吳,許是無介紹認識的,幾年前甲 ○○曾拿五萬元的支票跟我調現但跳票,說他手頭緊,發票 人我忘了,那時還聯絡的到,我曾經電話跟他說你這樣不對 吧,票子居然跳票,吳說他過一陣子就還我,後來他手機會 一直換號碼,有一次我在路上碰到吳,我又跟他提票的事, 他說他最近手頭緊,等他財務周轉好就會還錢,後來他知道 我有跟會,他叫我把會先標下來一半借他用,他說他拿一半 的錢去周轉就可以連之前的五萬一起還我,我標下會約二十 七、二十八萬元借他十五萬元,他說有一張十五萬元的票可 以給我,叫我放心,我說票期不要太久,他拿了這張戊○○ 的票給我,我後來把票拿給韓珠柳,跟他調現金來用」、「 許是另外跟陳鳳英欠我錢,但與這張票無關,這張票是吳拿 來說要付我欠款」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發查字第四號卷第九二頁),似指該紙支票係被告所交 付。惟於另次偵查中改結證稱:「支票是阿斌拿來的」、「 是阿斌拿的,我再拿去跟韓珠柳調,跳票後韓當然找我」等 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八號卷 第十八頁),且經檢察官詢問其為何前後供詞不同時,證人 丁○○結證稱:「(甲○○也是拿戊○○的票跟你調現嗎? )不是」、「為何你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講的很清楚,甲○ ○拿了一張告訴人的票給你,被告說發票人彭是他朋友,是 彭欠他錢,你有跟銀行照會過發票人的信用很好,你才敢收 票等情,到底哪次講的是真的?)今天講的是真話,我之前 頭腦不清楚」、「因為帳亂七八糟的,我搞錯了」等語(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八號卷第十八 頁),已改稱該紙支票係證人丙○○所交付。又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當初是甲○○介紹丙○○跟我認識,丙○○跟 我借錢,拿這張票給我,票出了事情,所以我當然要找他們 兩人,所以我當時才說是甲○○,因為甲○○是我先認識的 ,丙○○是甲○○介紹認識的,但事實上是丙○○跟我介紹 借錢」、「我當時搞不清楚是那張支票,我當時也有跟法官 說,我現在知道是那張支票,我才可以確定這張支票是丙○ ○給我的沒錯」、「我當時搞不清楚,後來才知道十五萬元 是那張支票,我們做生意的支票都來來去去」、「就只有這 張十五萬元的支票,沒有其他十五萬元的支票」、「因為丙 ○○是甲○○介紹的,我找不到丙○○就會找甲○○。我在 士林法院的時候我有跟法官講過,我偵查中第一次搞不清楚 ,才會說是甲○○交的,因為我當時找不到丙○○,才會說 是甲○○交票給我」、「我今日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 第四六至四七頁),堅稱該紙支票係證人丙○○所交付,並 非被告所交付。而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是最開始 寫授權協議書,是甲○○寫的,我跟告訴人簽名蓋章,我跟 告訴人講好三百萬要給我三十萬佣金,這二十七萬我拿去還 我私人債務,跟他請我找金主無關,告訴人有答應我,這是 我跟告訴人借的,他說你一定要輒,不能跳票」(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八六號卷第八八頁 )、「(你認識丁○○嗎?是否交付面額十五萬元支票給他 ?)認識,是,是告訴人交付給我後我侵占後交給丁○○用 來輒前面的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偵緝 字第一0八八號卷第二九頁),核與證人丁○○之證詞相符 。況證人丙○○因侵占告訴人簽發之支票之事,經本院於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0五號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有該判決書一件



在卷供參,亦將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論列為證人丙○○所 侵占之物。是該紙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應係證人丙○○為 清償債務而交付證人丁○○提示兌領,並非被告交付證人丁 ○○,被告所辯並未持有該紙支票等語,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持有並使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七萬六 千元之支票,但此部分的持有關係是在告訴人與證人丙○○ 之間,證人丙○○將該支票侵占入己後,被告其後使用的行 為不僅與侵占行為無涉,況且,被告主觀上亦可能認為證人 丙○○有權支票使用該支票,而無不法意圖,此部分核與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十五萬 元之支票,則係證人丙○○交付證人丁○○,並非被告交付 證人丁○○,被告並未持有該紙支票,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 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涉有何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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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面 額│票載發票│發票人 │付款人 │
│ │ │(元:新│日 │ │ │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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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AE097720│76,000元│93年9月 │戊○○ │臺灣銀行│
│ │1 │ │31日(誤│ │南港分行│
│ │ │ │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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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AE223758│150,000 │93年9月 │戊○○ │臺灣銀行│




│ │3 │元 │15日 │ │南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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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