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062號
TPDM,97,易,3062,200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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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3樓
選任辯護人 李書孝律師
      彭建寧律師
被   告 乙○○
          號8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7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丙○○均對於甲○○頗有好感而追求,2 人因此產 生嫌隙,詎乙○○不滿丙○○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甲○○交 往並同居,竟接續於民國97年5月13日凌晨零時44分及1 時5 分許,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今天開始幫 你安排隨戶給你,還有你老婆,小孩,OK,不要說兄弟不幫 你關心你的兄弟喔」、「看看附近什麼東西多了或少了,還 是要跟你揮揮手啊」等內容之簡訊至丙○○所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 於丙○○之安全。迨同年5月21日凌晨2時許,丙○○送甲○ ○返回位於臺北市○○區○○街131巷1弄36號6 樓之住處, 經甲○○要求丙○○離去,丙○○不肯離開,2 人因而發生 口角,乙○○因擔心甲○○之安全,遂於同日帶同3、4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前往上址,丙○○當場不願開門,乙○○ 憤而接續於同日凌晨2時5分、2時8分、2時12分、2時14分及 2 時23分許,利用上開方式傳送「麥當勞好吃嗎」、「要開 門還是要我破壞門阿」、「一次機會」、「你點的參要不要 我告訴你」、「你最好僅崩」等內容之簡訊予丙○○,以加 害身體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指訴互核一致,復有行動電話簡訊照片27紙在卷可按,足 見被告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以加 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丙○○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分別於97年5月13日、5月21日所為之恐嚇行為,各基於單 一之決意而接續為之,且犯意係屬各別,是其所為上開2 次 恐嚇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為本案行為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不滿告訴人丙○○為有 配偶之人而仍與甲○○交往,故傳送前揭簡訊恐嚇告訴人丙 ○○,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不願接受被告乙 ○○之道歉,然被告乙○○業已坦承犯行,再參酌被告乙○ ○所為恐嚇行為對於告訴人丙○○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乙○○丙○○均與甲○○交 好,被告乙○○不滿被告丙○○已有配偶而仍與甲○○同居 在上址,詎被告乙○○於97年5月31日凌晨1時許,因感情問 題與被告丙○○發生口角,被告乙○○竟持空酒瓶毆打被告 丙○○,致被告丙○○受有頭部撕裂傷、右手指撕裂傷及右 手挫傷等傷害,被告丙○○亦當場持空酒瓶毆打被告乙○○ ,致被告乙○○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部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4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均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恐嚇罪部分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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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