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896號
TPDM,97,易,2896,200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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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乙○○冒名:廖秋
          (現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95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6153 、20179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破壞剪壹支、鉗子參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破壞剪壹支、鉗子參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破壞剪壹支、鉗子參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拾參枚、指印貳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破壞剪壹支、鉗子參支、螺絲起子壹支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拾參枚、指印貳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 1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4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 月、4 月;再因犯強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以上各罪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07號減刑後,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 年1 月,於96年9 月28日假釋出監,目前尚在假 釋中。乙○○曾有詐欺及多次竊盜之前科,其於96年間因竊 盜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經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 徒刑3 月,於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甲○○、乙○○二人仍不知悔改,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於97年5 月15日18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82 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將之插置於蔡秉伸所有車牌 號碼BBQ-590 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龍頭鎖,而徒手竊取該車, 得手後據為己用。嗣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㈠於97年5 月16日12時4 分許,由甲○○騎乘竊得之 BBQ-590 號機車,後載乙○○至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9



巷1 弄2 號前,推由乙○○下車,徒手竊取王莉琳所有之白 鐵水溝蓋5 片並搬運至機車上,得手後,甲○○騎乘機車搭 載乙○○離去,後為警調閱該北新路2 段29巷1 弄2 號前之 監視器,比對歹徒相關特徵,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同日20 時2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後載廖秋月,至臺北縣新店 市○○○街36號前,推由廖秋月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1 支、鉗子3 支、螺絲起子1 支,竊取李銅波所有之不 鏽鋼電表蓋及不鏽鋼水表蓋各1 片(價值約新臺幣1 千元) ,甲○○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 支、破壞剪1 支、鉗子3 支、螺絲 起子1 支等物。
三、乙○○遭逮捕後為規避刑責,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詢問時, 向員警謊稱其為「廖秋月」而冒名應訊,並先後於當日在上 開分局偵查隊員警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之調查筆 錄上,偽造「廖秋月」之署押及按捺指印,表示「廖秋月」 收受該等通知書及自願搜索同意書之意,而偽造各私文書後 ,持交警員收執存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偵 查對象之正確性及廖秋月本人。
四、案經李銅波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 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 之名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 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 罪嫌疑並對其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 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 ,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 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 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221號、91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乙○○於警詢時、偵訊時冒用「廖秋月」名義應訊之事實, 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公訴人始終係對被告乙○○實 施偵查,雖誤以「廖秋月」之名提起本件公訴,僅為姓名錯



誤,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為被告乙○ ○而非廖秋月,則公訴人聲請更正被告姓名為「乙○○」, 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二人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 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 況,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 力,亦併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㈠關於竊取機車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秉伸於警詢時證稱之 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證物在卷可證及扣案機車鑰匙1 支可資佐證 。綜此,由前述相關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竊取不銹鋼電表蓋、水表蓋、白鐵水溝蓋部分,業據被 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李銅波王莉琳於警詢時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物在卷可證及破壞剪1 支 、鉗子3 支、螺絲起子1 支等物可資佐證。綜此,由前述相 關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秋月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證物在卷可證及破壞剪1 支、鉗子3 支、螺絲起子1 支 等物可資佐證。綜此,由前述相關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佐 證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破壞 剪1 支、鉗子3 支、螺絲起子1 支,以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 製成,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11395 號卷第37 頁),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而屬兇器甚明。核被告二人於97年5 月16日20時20 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36號前所為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甲○○ 於97年5 月15日竊取機車、被告甲○○與乙○○於97年5 月 16日12時4 分許竊取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述97年5 月16日二次竊盜之行為,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前述三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手法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 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 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 於附表編號2-3 、5-7 所示文件上偽簽「廖秋月」之署名或 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廖秋月」其 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 上之用意,自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於 附表編號1 、4 所示文件上偽簽「廖秋月」署名或按捺指印 ,因該文件本有表示「廖秋月」對該等同意書、通知書為「 收受」、「同意」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 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被告偽造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 於附表編號2-3 、5-7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與其於 附表編號1 、4 所示文件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 雖係數行為,然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97年5 月16日為警查獲 該次,為逃避可能涉及之刑責,方為上開冒名應訊行為。是 被告乙○○於附表各該次之行為,主觀上自始存有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署押之意思,上述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 行為之一部份,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 就附表所為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乙○○前述二次竊盜犯行 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予 分論併罰。再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觸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智識程度:被告甲○○係國小畢業之學歷,行為 時無業,被告乙○○則係高中畢業之學歷,行為時以從事拾 荒為業;㈡素行:被告二人前有多前科犯行,素行非佳,生 活狀況亦非良好;㈢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二人係因 經濟困窘,始竊取機車及水溝蓋,以及被告乙○○係擔心犯 行爆發,始冒名應訊;㈣所生危害:被告二人所竊取之部分 財物價值雖不高,且已經被害人領回,卻竟連水溝蓋、水表 均加以竊取,且被告乙○○冒名應訊,造成案外人廖秋月應 訊之煩,危害非輕;㈤犯後態度: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機車鑰匙1 支、破 壞剪1 支、鉗子3 支、螺絲起子1 支,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 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 13枚、指印共2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證據頁數 │
├──┼────┼─────┼───────┼─────┼─────┤
│ 一 │97年5 月│臺北縣政府│通知本人及親友│「廖秋月」│97偵14303 │
│ │16日23時│警察局汐止│之通知書 │署押及指印│號第43、45│
│ │40分 │分局社后派│ │各2 枚 │頁 │
│ │ │出所 │ │ │ │
├──┼────┼─────┼───────┼─────┼─────┤
│ 二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廖秋月」│97偵14303 │
│ │ │ │ │署押及指印│號第15頁 │
│ │ │ │ │各1 枚 │ │
├──┼────┼─────┼───────┼─────┼─────┤
│ 三 │同上 │同上 │搜索扣押筆錄 │「廖秋月」│97偵14303 │
│ │ │ │ │署押及指印│號第24-25 │
│ │ │ │ │各3 枚 │頁 │
├──┼────┼─────┼───────┼─────┼─────┤
│ 四 │同上 │同上 │自願搜索同意書│「廖秋月」│97偵14303 │
│ │ │ │ │署押及指印│號第18頁 │
│ │ │ │ │各1 枚 │ │
├──┼────┼─────┼───────┼─────┼─────┤
│ 五 │同上 │同上 │警察詢問筆錄 │「廖秋月」│97偵11395 │




│ │ │ │ │署押3 枚及│號第10-12 │
│ │ │ │ │指印7 枚 │頁 │
├──┼────┼─────┼───────┼─────┼─────┤
│ 六 │97年5 月│臺北縣政府│警察詢問筆錄 │「廖秋月」│97偵16153 │
│ │17日上午│警察局汐止│ │署押2 枚及│號第6-9頁 │
│ │4時許 │分局 │ │指印6 枚 │ │
├──┼────┼─────┼───────┼─────┼─────┤
│ 七 │97年5 月│臺灣臺北地│檢察官訊問筆錄│「廖秋月」│97偵14303 │
│ │17日上午│方法院檢察│ │署押1枚 │號第56頁 │
│ │11時43分│署 │ │ │ │
├──┼────┴─────┴───────┴─────┴─────┤
│合計│「廖秋月」署押共13枚、指印共2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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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