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792
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7151號、第20851 號、第23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游進貴)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 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侵害財 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接續於民國97年6 月17日15時30分許及翌(18)日 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附近某處 ,將其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文山萬芳郵局(下稱文山萬芳郵 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玉山商 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 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綽號「小陳」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97年6月19日17時許,以電話聯繫乙○○,自稱係某DVD公 司工作人員,向乙○○佯稱因其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 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以致付款設定為分期付款,旋有另 1 名不詳男子來電,自稱係某銀行服務人員,復向乙○○佯 稱須持金融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 款之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台北富邦 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自其金融機構帳戶內轉出新台幣( 下同)2萬9,986元之款項至戊○○前揭文山萬芳郵局帳戶內 ,旋經乙○○發覺其帳戶內金額短少,始悉遭騙。 ㈡97年6月19日18時許,以電話聯繫丁○○,向丁○○佯稱其 以3 萬元之價格在雅虎奇摩網站購買某電子商品,且已辦理 分期付款,須立即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取消轉 帳等語,致丁○○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前往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111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操作,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內轉出2,449 元至戊○○前揭文山 萬芳郵局帳戶內,嗣經丁○○發覺有異,始知遭騙。
㈢97年6 月20日17時16分許,以電話聯繫甲○○,自稱係雅虎 奇摩購物通網站之人員,向甲○○佯稱其先前購物誤將帳戶 設定為分期付款,即將按月扣款,須立即至金融機構自動櫃 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等語,幸甲○○即時發覺係詐騙集 團,佯為配合,並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自其金融 機構帳戶內轉出1 元至戊○○前揭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 ,而未能得逞。
㈣97年6 月20日18時37分許,以電話聯繫己○○,自稱係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會計部查帳人員,向己 ○○佯稱其先前利用網路購物轉帳設定錯誤,即將按月分期 付款,須立即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分期付 款之設定等語,致己○○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 機操作,自其金融機構帳戶內轉出2萬9,983元至戊○○前揭 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嗣經己○○向中國信託銀行詢問 結果,始知遭騙。
㈤97年6 月20日19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電話聯繫丙○○,自 稱係PC HOME 購物中心職員,向丙○○佯稱其先前消費付款 設定輸入錯誤須立即處理,旋有另1 名不詳男子來電,自稱 係郵局人員,復向丙○○佯稱須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 以更改網路購物付款方式等語,致丙○○信以為真,依指示 前往臺北市中正區稻江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自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內轉出1,770 元至戊○○前揭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嗣經丙○○撥打 電話向台新銀行詢問,而知遭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己○○、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北市警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丁○○、甲○○分別訴由北市 警局文山第二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是告訴人乙○○、丁○○、甲○○、己○○ 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該警詢 筆錄內容係陳述渠等遭詐騙之過程,對於轉入之對方帳戶究 係何人所有、被告為何人,均不知情,衡情其陳述當無受到 外力介入或自我價值判斷干擾之情狀,具可信之特別情狀, 且屬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向文山 萬芳郵局、玉山銀行城中分行申請設立前揭帳戶並領取提款 卡使用,並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綽號「小陳」之不詳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前揭犯行,辯稱:伊因見報紙刊登徵晚班司機廣告,對方稱 若能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款使用,將可額外取得金錢代 價,伊無意圖騙人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乙○○、丁○○、甲○○、己○○及丙○○於前揭時 、地,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將渠 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至被告前揭帳戶內事實,業據告訴人 乙○○、丁○○、甲○○、己○○及丙○○於警詢中指訴綦 詳,並有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郵局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交易明細查詢表、告訴人丙○○之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存摺 內頁影本及被告之文山萬芳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明細 表、被告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存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 按,堪認被告前揭帳戶確已提供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時使用無疑。
㈡按我國金融機構對於開立帳戶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 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者,均可自行 前往申請開立帳戶,殊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 申請設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常 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性之犯 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 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購物 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或提 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轉帳帳戶,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 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參以被告既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 依其社會經驗,曾考慮過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會被利用 於犯罪,但對方提供較高工資,自身又有卡債問題,故仍提 供等情,則以其係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對
此一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再者,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均係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縱親如 父母子女或夫妻,衡情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 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遑論將之提供不相熟識之他人使 用。從而,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非經由被告交 付並同意使用,則詐騙集團如何能肯認該帳戶之提款卡於脫 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而放 心、大膽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之充為收款之工具,於要 求被害人依指示逕將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 一空。益徵上開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甚 明。
㈢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 、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設帳戶並 領取存摺、提款卡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倘 其本意非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犯罪者 身分之情況下,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 易之必要。近來佯稱購物物款設定錯誤、退稅、欠款、查詢 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 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具相當社會經驗之 人,其於審理過程中之應對、舉止均與常人無異,係具通常 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故其將前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款之用,當為 其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主觀上確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以單一幫助詐欺之犯意,接續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2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小陳 」,時間密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包
括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 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檢察官僅就告訴人乙○○、己○○及丙○○遭詐騙 之部分提起公訴(其中告訴人己○○、丙○○部分之同一事 實,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而未提及告訴人丁○○、甲○ ○遭詐騙之事實,然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資料予該詐騙集團 使用,尚有告訴人丁○○、甲○○遭騙,上開告訴人5 人遭 詐騙之犯罪事實既經認定,業如前述,且各該部分事實間, 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應可知悉,且被害人並因此 由詐騙集團指示將遭詐騙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受有財 產損失,所為已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 難及複雜,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 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凎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