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412號
TPDM,97,易,2412,2008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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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丙○○自民國95年5月間起,多次至其設於臺北市 信義區○○路261號之OCEAN汽車專業系統美容店(下稱 OCEAN 汽車美容店)洗車消費,而結識丙○○,乙○○明知 所經營之上開汽車美容店已經營不善且無意再為經營,又股 東游旭誠於95年8、9月間即已要求退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5年9月間,在上址之OCEAN汽車美容店內,向丙 ○○佯稱:洗車生意不錯、利潤好,且現在時機好,投資一 起做洗車生意一定可以賺錢,如果丙○○投資的話,可以分 紅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遂於95年9月間應允投資,願 與乙○○共同新設一家汽車美容店,而分別向臺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臺新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申請貸款,於95年11月17日及95年11月20日各核貸新臺幣 (下同)59萬元、40萬元轉入丙○○於上開二銀行所申設之 活期存款帳戶內,又因丙○○係職業軍人,平日不易外出辦 理提款及償還借貸利息等事項,遂將上開臺新銀行及新光銀 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交由乙○○自行運用,並約由 乙○○以汽車美容店盈餘繳付貸款利息,惟乙○○收受上開 款項後,非但未將該款項用於新設汽車美容店之籌備及經營 ,反於95年11月間將其中45萬元交付與游旭誠作為退股金, 並另向丙○○表示:伊要將松德路店面當作旗艦店,以作為 開設分店的樣板,因汽車美容店在農曆年前生意很旺,須趕 在12月底前裝修完成,請丙○○到店內幫忙搬東西,以便過 幾天水泥工過來裝潢等語,卻於95年12月底便將OCEAN汽車 美容店結束營業。嗣丙○○於96年2月底自軍中放假返回臺 北,前往松德路之OCEAN汽車美容店,發現該店並未營業, 向隔鄰之洗車場人員詢問,始知OCEAN汽車美容店於95年11 月底即未營業,丙○○遂向乙○○質問,乙○○復承前開之 犯意,接續向丙○○佯稱:因原先松德路之場地不好,伊另 在新店找了更好的場地,且訂金及器材費用皆已支付,而資 金不足,若丙○○不增資的話,先前的投資將會血本無歸等



語,丙○○因而於96年2月27日再以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聯公司)第PL00000000號保單,向安聯公司貸 得現金48萬元交予乙○○,另於96年3月8日以福特廠牌車牌 號碼2500-EH號之汽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 公司)融資,而於96年3月15日貸得32萬元轉入丙○○之郵 局存款帳戶內,並將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乙○ ○提領,詎乙○○收款後,仍未將之用於分店之開設及經營 ,嗣丙○○收到前開銀行之催繳通知後,始知乙○○並未代 其繳付貸款利息,而要求乙○○返還前開投資款項,乙○○ 再推稱已將投資款項投資其友人吳冠勳之事業,拒絕返還投 資款,並避不見面,丙○○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吳冠勳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對於證人吳冠勳所言有意見,惟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亦採 用前開證人吳冠勳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證三,復於97年12月 9日審理期日中表示對於證人吳冠勳之證述沒有意見,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將證人吳冠勳 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 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到179萬元那麼多錢 ,新光銀行及臺新銀行的部分,存摺確實在伊那邊,但貸款 共99萬,伊只有拿到60萬元,其中有45萬元是退股金,其餘 15萬元是店內的整修及進貨,其餘款項是告訴人必須賠償伊 的財物損失及支付改裝汽車費用,伊並沒有講要開分店之事 ,伊也未以開分店為由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只是入股,由告 訴人佔一半的汽車美容店股份,沒有要擴大營業,且由告訴 人探查松德路汽車美容店之行為可知投資標的實為松德路的 店,伊曾給告訴人2、3次1000至2000元不等之分紅,又以汽 車美容店之收益為告訴人清償貸款,雖自95年生意滑落,但 仍有分紅,該筆投資經結算後仍有獲利,故汽車美容店並非



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告訴人投資前未作評估,乃基於對 被告之信賴,與汽車美容店經營良善與否無關,95年底伊有 告知告訴人洗車場經營不善欲結束營業,且結束營業當天告 訴人亦有在場,絕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另告訴人向安聯公 司、和潤公司貸得48萬元、32萬元,只拿50餘萬元給伊投資 吳冠勳之事業,且因告訴人的軍人身份而只能以伊之名義向 吳冠勳投資,所以吳冠勳不認識告訴人,且在洗車場結束營 業後,伊仍為告訴人清償貸款,被告願與告訴人以118萬元 和解,實係因告訴人願承擔投資金額118萬元半數之損失, 並簽有6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OCEAN汽車美容店於95年間已經營不善、生意滑落等 情,業據被告於96年8月31日檢察事務官首次詢問汽車美 容店經營狀況時自承:(告訴人入股有無分紅?)沒有, 因為公司狀況不好等語(見96年偵字第13092號卷第44頁 ),與證人游旭誠於96年11月20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伊與被告係表兄弟,系爭汽車美容店一開店伊與被告 就合作,95年開始生意就不好,有時一個月只分到幾千元 或一萬元,天氣不好或梅雨季時生意不好,就沒有分紅, 一直到95年11月間伊就退出等語(見96年偵字第13092號 卷第14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有拿過2次約1、2000元給伊,但沒有說是分 紅,這是買便當、中午飯的錢,如是分紅,伊出資100多 萬元,分紅也太少了等語(見96偵字第13092號卷第145 頁、97年偵續字第56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58頁),互核 大致相符,另參諸證人丙○○投資後,僅過一至二個月之 短暫期間,被告即結束汽車美容店之營業等情,足認被告 所經營之汽車美容店於證人丙○○投資前,早已經營不善 ,且被告亦無意繼續經營;雖被告於嗣後之偵查中另陳稱 :告訴人入股時,伊有分紅給告訴人,給了2、3次,每次 都2、3000元,確定金額忘記了,因為帳冊都不見了,伊 繳臺新及新光銀行貸款的錢是從汽車美容店的收益支付云 云(見96年偵字第13092號卷第133頁、第145頁),復陳 稱:因為當時是伊在幫告訴人繳臺新銀行及新光銀行的貸 款利息,所以才沒辦法給告訴人多少分紅,扣除貸款後, 伊有將剩下的幾千元拿給告訴人,那幾千元是投資吳冠勳 的生意所得的分紅云云(見97年偵續字第56號卷第69至70 頁),惟被告對於證人丙○○就汽車美容店之投資款是否 真有給予盈餘分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證人丙○○ 否認曾由汽車美容店之投資款中獲得分紅,已如前述,且



就被告所謂之「分紅」,究係來自於汽車美容店之盈餘或 是投資友人吳冠勳事業之所得,皆語焉不詳,並有證人吳 冠勳於偵查中證稱:乙○○有投資伊的生意,丙○○沒有 ,95年底時,伊有在經營球類的賭博生意,當時被告前後 拿了50萬給伊說要投資,但並沒有說是誰要投資等語(見 97 年偵續字第56號卷第69頁),核與被告所辯證人丙○ ○於96年2、3月間,分向安聯公司及和潤公司貸款係為轉 投資證人吳冠勳事業等情,時間點並不相合,是被告所辯 證人丙○○入股後曾分紅,且證人丙○○向安聯公司及和 潤公司貸款之款項,是證人丙○○要轉投資證人吳冠勳事 業之詞,顯不可採。
(二)又證人游旭誠雖於97年2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證述 :從投資洗車場開始,獲利狀況每月幾千元至1萬元不等 ,當時洗車場的生意還不錯,但雨季就會比較差一點,伊 當初決定退股,是因為伊原本就是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的員工,工作太忙,才決定退股,不是因為被告要把店關 起來,也不是因為公司虧錢云云(見97年偵續字第56號卷 第18頁),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在 OCEAN店內認識游旭誠,印象中沒看過他在店內幫忙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證人即OCEAN汽車美容店員工 甲○○本院審理中證稱:店內除了伊、臨時工、老闆工作 之外,伊不清楚游旭誠有無在店內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51頁反面),可知證人游旭誠即便真有出資投資被告之汽 車美容店,亦未在該店內從事洗車工作,則若被告之汽車 美容店果真經營獲利狀況不錯,其亦只需等待收取盈餘分 紅即可,何須因白天尚有其他工作太忙而要求退股?是堪 認證人游旭誠翻異前詞之證言,顯係為迴護被告,自不足 採。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OCEAN汽車 美容店工作1年多,平均月薪2萬元,汽車美容店的經營情 形應該是平平的,有時好,有時不好,而後來會結束營業 是因為剩下伊一個人及被告,有時候車多的時候很累,伊 有告訴被告,伊一個人沒有辦法,撐不下去,工作太累了 ,當時確實有賺錢,但因為員工不好找,才結束營業,伊 離開被告之汽車美容店後,二、三個月後才找到工作,也 是從事汽車美容的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51、52頁),經 查,證人甲○○既稱於離開OCEAN汽車美容店之後,尚花 了二至三個月始找到另一份汽車美容的工作,顯然一份汽 車美容之工作並非垂手可得,何來汽車美容店徵求員工不 易之事?況汽車美容店之經營模式,在來店之車輛超過店 內人力可負荷範圍時,可請客人另至他店洗車即可,或儘



快增加店內人力以應付來店消費之車輛,何須在有利可圖 之情況下,直接將汽車美容店結束營業?況被告於95年底 96年初,才以貸款方式,用其配偶名義添購新車(見96年 偵字第13092號卷第145頁),顯見被告經濟狀況尚非寬裕 ,又有償還貸款壓力,若OCEAN汽車美容店果真獲利良好 ,何以放棄此項生財工具而不為?況觀諸證人甲○○之證 述內容,既證稱被告曾說過證人丙○○有入股,卻又稱伊 不清楚證人丙○○與被告之關係與往來情形,再者,既稱 被告結束OCEAN汽車美容店時,伊不清楚是否有與丙○○ 商量,也沒看到被告有跟證人丙○○談要結束營業之事, 卻又能證稱丙○○應該知道OCEAN汽車美容店要結束營業 的事,加以證人甲○○證稱:被告是結束營業當天早上才 臨時決定要結束營業,並當天即直接收掉店面等情(見本 院卷第50至54頁),可知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多所矛盾 ,且顯與常情不符,其所證述之情,實難採信。綜上,被 告邀集證人丙○○投資汽車美容店之際,其所經營之 OCEAN汽車美容店,應有獲利不佳且無意續為經營之情。(三)被告先向證人丙○○佯稱:洗車生意不錯、利潤好,且現 在時機好,投資一起做洗車生意一定可以賺錢,如果丙○ ○投資的話,可以分紅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分向 臺新銀行及新光銀貸款並交付該2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供 被告提領,復於OCEAN汽車美容店結束營業後,接續向丙 ○○佯稱:因原先松德路之場地不好,伊另在新店找了更 好的場地,且訂金及器材費用皆已支付,而資金不足,若 丙○○不增資的話,先前的投資將會血本無歸等語,致證 人丙○○再向安聯公司及和潤公司融資而分別交付現金及 郵局存摺、提款卡予被告提領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 :因95年起伊常到OCEAN店去洗車而認識被告,被告知道 伊是職業軍人,並告訴伊汽車美容很好賺,一直煽動伊說 會賺錢,且說職業軍人貸款很方便,伊大概在95年9月答 應投資,當時是說要再開一家新店,就拿了伊的證件去辦 臺新及新光銀行貸款,後來在95年11月底被告打電話到部 隊告訴伊務必在11月底到店內一趟,伊到被告店內後,被 告告訴伊,因為要另外開分店,要把松德路這間店面當作 旗艦店,作為一個樣板,且汽車美容在農曆年前會很旺, 要趕在12月底之前整修完成,要伊到店內幫忙搬東西,並 說過幾天水泥工就會來裝潢,伊是晚上到被告店內,印象 中沒搬什麼東西,頂多搬了幾張桌子,當天晚上伊就回營 區,等到伊在元宵節前回臺北時,去松德路的店之後發現 被告沒有開店,於是就打聽隔壁的店家,隔壁的店家告訴



伊在11月底搬完東西之後,店面就沒有再開過了,伊當下 就打電話問被告,被告告訴伊因為地點不好,他找了更好 的地點在新店,伊雖有點擔心想要退出,但被告就告訴伊 地點已經找到了,訂金已付了,器材錢也已經給了,若不 增資的話,可能之前的投資會血本無歸,而伊當時很擔心 血本無歸,加上先前向2家銀行貸款已快超貸,被告就問 伊有無個人保險或車子之類的可以去辦理抵押,所以又去 辦理貸款,安聯人壽要伊本人去,是被告帶伊一起去辦理 ,伊領完錢後,全額交給被告,和潤企業的部分,是伊將 資料交給被告,由被告去辦理的,因為伊不知道汽車也可 以抵押,和潤企業抵押借款存入伊存摺內,錢也是被告領 走的,因為伊的郵局存摺、金融卡都在被告那裡,伊會一 再投資而沒有確認被告是否有開店,是因為伊沒有什麼經 驗,且貸款投資的時間很短,被告又跟伊說如不再出資, 前面所投資的錢就會血本無歸,在公司結束營業當天被告 是告訴伊要裝修,伊是後來才知道當天是公司結束營業等 語明確(見97年偵續字第56號卷第16、69頁及本院卷第54 頁反面至59頁),復有臺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本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新光銀行借款契約書、本票、 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安聯公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及借 款申請書、保單付款資料查詢、和潤公司貸款借據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撥款確認一覽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臺新及新光這二家銀行貸款 下來時,存摺已經在伊手上,因為告訴人當時在軍中,無 法去提領,這二本存摺一直都在伊手上,直到96年5月存 摺不能使用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則證人丙○○ 向和潤公司融資之款項係轉入郵局帳戶內,以證人丙○○ 當時為職業軍人之身份,同樣因身在軍中,應同有難以外 出提領款項之情,是足認被告前除持有證人丙○○臺新銀 行及新光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外,亦應持有其郵局之 存摺及提款卡。雖證人丙○○無法提出由被告所開立之收 據或投資計畫書等,以證明投資事宜,並表示被告都是以 口說方式,而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96年偵字第13092 號卷第145頁),可知被告與證人丙○○間就系爭投資事 宜,僅有其2人口頭商談,另參諸證人丙○○於95年5月間 起始至被告所經營之洗車場洗車,至同年9月即應允出資 開設汽車美容店,證人丙○○與被告相識之時間甚短,難 稱有何深交或因長久往來而建立信賴關係,且證人丙○○ 於95年間,年僅22歲,涉世未深,前無投資經驗,若非被 告以詐術對其誘之以利,證人丙○○豈可能一開始即擔負



近百萬之貸款,而將核貸款項所存入之銀行存摺、印章、 提款卡等物交付被告使用,卻毫無要求被告簽立收據或投 資契約書作為保障?甚而在短短4、5個月內,即辦理貸款 4次,總額高達179萬元,並全數交予被告,又被告復無法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證人丙○○所言有何不實,應認證人丙 ○○所言,足以採信,是堪認被告確有於汽車美容店獲利 不佳的情況下,仍以前開獲利甚佳等言詞,對證人丙○○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屬實。至被告所 辯95年12月底左右,店要關起來的時候,有告知告訴人, 當場告訴人未表示不贊成云云(見97年偵續字第56號卷第 18頁),已為證人丙○○所否認並證稱:當天被告是告訴 伊要裝修,伊是後來才知道當天是公司結束營業等語明確 ,況於被告所自承95年12月底結束營業前,證人丙○○已 交付近百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在尚無獲利回收之情況下 ,縱於店面結束營業當時確有在場,怎可能明知汽車美容 店將結束營業卻毫無意見?是足見被告結束OCEAN汽車美 容店營業時,並未對證人丙○○告以真相,而係偽以店面 裝修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辨,自無足採。(四)至被告辯稱伊並沒有拿到起訴書所載的179萬元,實際上 丙○○投資伊汽車美容店只有60萬元,另外58萬元是透過 伊投資伊朋友的生意,總共只給伊118萬元,且因為當初 丙○○有開一張60萬元的本票給伊,說願意負擔60萬元, 伊才會答應和解云云,經查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 :貸款金額最後以118萬元和解,是因為被告表示有些錢 是伊花掉的,雖被告提不出證明,伊父親為求儘速解決, 所以才將金額降到118萬元等語(見96年偵字第13092號卷 第30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是否與告訴 人在信義分局調解時,以告訴人所交付金額扣除高級音箱 、改裝費用、公關費用後,才達成和解金額?)這是告訴 人跟他父親在和解時算的等語(見96年偵字第13092號卷 第136頁),可知被告與證人丙○○於96年5月20日下午10 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簽立之和解書上所載 118萬元,確係經過雙方交互計算後所談定之金額,並非 被告自始僅向證人丙○○收取118萬元之投資款,又被告 於偵查中陳稱:當時和解書簽完之後,當晚告訴人又跟伊 見面,表示和解書上的118萬元是要對他父親負責的金額 ,和解書上提到的每月3萬元,他願意幫伊繳1萬5000元, 也就是118萬元要一人一半,所以告訴人簽了一張60萬元 的本票給伊,每月付伊1萬5000元云云,惟查此已為證人 丙○○所否認並證稱:被告欠伊錢,伊怎麼可能去承擔那



一半,60萬元的本票是在95年11月向新光銀行貸款時,被 告為了確認伊有投資意願,要求伊簽下的本票,當時會簽 半年後的日期是被告說,如果貸款沒有核准,將來可以拿 本票去周轉,而和解當天伊晚上12點就要收假,不可在警 察局和解後,還有時間到外面和被告簽本票,被告所提本 票是投資款項確認金額,被告說貸款之後會還給伊,後來 貸款下來之後,伊問被告本票,被告說撕掉了,之後被告 在偵查中又拿出來,伊才知道本票竟然還存在等語(見96 年偵字第13092號卷第134、97年偵續字第56號卷第19頁、 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8頁),況被告既稱是先簽和解書 後,證人丙○○當天再簽60萬元本票,若系爭60萬元本票 確於和解當晚另行由丙○○開立,則被告於簽立和解書之 前既不知證人丙○○願承擔118萬元之一半金額,何來被 告所辯因為當初丙○○有開一張60萬元的本票給伊,說願 意負擔60萬元,伊才會答應和解之情?況證人丙○○已陸 續交付投資款179萬元予被告,既已欲向被告催討返還款 項並進行協商,何須再開立本票更陷己於不利?再者,被 告就應償還之款項並未向證人丙○○提供任何擔保,證人 丙○○為何會無故於和解之後,再單方提供本票為被告擔 保?衡諸常情,被告所辯,顯不合理,實為臨訟狡辯之詞 ,要不足採。
(五)又被告辯稱:60萬元部分,其中有45萬元是退股金,其餘 15萬元是店內的整修及進貨云云,經查證人游旭誠於偵查 中證稱:伊退股時拿回45萬元現金,應該是丙○○貸款出 來的等語(見96年偵字第13092號卷第144頁),並有臺新 銀行96年10月18日臺新總法制第00000000002號函在卷足 參,堪信被告將證人丙○○貸款所得金額中之45萬元,未 用於投資汽車美容店,反交予游旭誠作為退股金等情為真 ,而其餘15萬元為店內整修及進貨部分,則據證人甲○○ 證稱:當時被告告訴伊丙○○入股時,店內並無增加任何 新的設備或是新的人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被告 復無法提出因整修店面或進貨而支出金額之相關憑證以實 其說,再者自證人丙○○投資後未及數月,被告即快速結 束營業等情觀之,豈有剛投下資金整修店面並進貨,未續 為經營以待獲利回收,即旋結束營業之理?綜合以上各情 ,被告於收取證人丙○○所交付之投資金額後,不論雙方 當初所商討之投資事宜是另開設新店、開立分店或是入股 原有之松德路OCEAN汽車美容店,被告皆未將投資款項用 於汽車美容店之經營上,而堪認被告係以邀集證人丙○○ 投資汽車美容店為由,向證人丙○○佯稱獲利良好而施以



詐術,致證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無誤。(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 揭詐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常業重利、妨害名譽等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端,正值青壯年 ,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對涉世未深、輕信他人之告訴人施 以詐術,騙取金額高達179萬元,犯罪手段惡劣,告訴人所 受損害除上開金額外,亦包括與銀行間之交易信用,該損害 難謂輕微,被告於偵審過程中,猶飾詞狡辯,以圖卸責,毫 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惡性重大,且迄今仍未對告訴人進 行賠償還款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 告犯罪時間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基準日即 96 年4月24日以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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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