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思吟律師
吳育璇律師
黃英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
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丙○○、戊○○、葉斯基、林育弘、李孝等人均為 醫師,為求獲利,乃於民國94年6 月間,合意組成新北醫開 業醫聯盟成立合夥契約,約定由丙○○出名擔任「大新診所 」負責人,由戊○○出名擔任設於臺北市○○區○○路5 段 446 號「佑新診所」負責人,並共同享有及負擔上開診所之 盈虧。迨於96年1 月間,戊○○因與甲○○、丙○○、葉斯 基、林育弘等人認知不同,乃委請律師發函其他合夥人表明 退夥,並請求結算合夥權利及更換佑新診所負責人。惟在合 夥人尚未結算戊○○退夥後之權利義務及更換佑新診所負責 人名義之前,因甲○○為佑新診所房地之出名承租人,而戊 ○○則有積欠租金之情事,甲○○為達收回佑新診所之目的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8 人,共同基於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25日晚上8 時許,推 由該等成年男子先行前往佑新診所,憑藉人多勢眾,於進入 佑新診所後,即多次用力開關診所玻璃門及將候診室之書籍 恣意丟擲於地上,藉此發出聲響迫使戊○○中斷看診,並不 得不請其他欲看診之病人先行離去。嗣即由2 名成年男子進 入診間,由其中1 名自稱「黃先生」之男子向戊○○自稱其 為甲○○友人,指責戊○○與甲○○等人間之合夥帳目交代 不清,恫稱今晚將住在佑新診所,要求戊○○應離開診所, 其後再由甲○○偕同律師抵達現場,主張其為合夥人及診所 房屋承租人而有使用佑新診所之權利,並表示要立即更換門 鎖。戊○○因此心生畏懼,乃在友人簡政淵到場協助下,收
拾佑新診所內之病歷、管制藥品及私人物品後離去,任由甲 ○○委託之鎖匠更換門鎖,使戊○○行無義務之事,並妨礙 戊○○在佑新診所看診之權利。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第15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證人戊○○在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為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經具結,又未經檢察官告以偽證 罪之處罰及命其應據實陳述,且係以告訴人身份陳述,顯 有使被告受刑事處罰之意,且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 無其他法定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該等陳 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簡政淵於偵查中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簡政淵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命其具結後據實陳述,已有偽證罪之處罰足供擔保,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三、其餘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
(二)有關本案下述之相關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核均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案發當日前往佑新診所,惟辯 稱:戊○○早已聲明退夥,已非合夥人,且戊○○繼續使用 佑新診所卻未繳納租金,伊是承租人,所以當天才和乙○○ 律師相約一同前往佑新診所討論退夥事宜。黃先生是臨時聽
聞有此事,始基於關心而前往佑新診所,渠等並未以強暴或 脅迫之手段妨害戊○○看診,且戊○○也沒有繼續在佑新診 所看診之權利,自無妨害戊○○權利之犯行云云。經查:(一)有關被告甲○○委託黃姓成年男子率同成年男子共約8 人 ,於96年4 月25日晚間8 時許,以多次用力開關診所玻璃 門及將候診室之書籍恣意丟擲於地上製造聲響之方式,迫 使證人戊○○中斷看診,其後並由一名自稱「黃先生」之 成年男子進入證人戊○○所在之診間,當面向證人戊○○ 自稱其為被告甲○○友人,指責證人戊○○與被告甲○○ 等人間之合夥帳目交代不清,恫稱將住在佑新診所,要求 證人戊○○離開診所,並表示要更換門鎖,致證人戊○○ 因心生畏懼,而在證人簡政淵到場協助下,收拾佑新診所 內之病歷、管制藥品及私人物品後離去,並由被告甲○○ 委託之鎖匠更換門鎖等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當天,伊本來在診間內看診,後來因為玻璃 門被人連續很大力的打開又關上,還有聽到丟東西的聲音 ,伊就看監視器後,發現有好幾個男子進來,印象中是8 位,該等男子就坐在椅子候診區的沙發和木頭椅上,伊有 聽到護士小姐問他們是否要掛號,但他們表示沒有要看病 。伊有看電腦螢幕,本來還有病患,但是後來這些病患還 沒有看病就由護士請他們離開。等病患走了之後,有2 位 男子進入診間,其中1 位黃先生出示合夥契約和佑新診所 的租約,表示伊是甲○○的朋友,要看合夥的帳,並表示 今天晚上要住在這裡,也有表示要伊離開。當時甲○○有 帶鎖匠要換鎖,伊有表示合夥還沒有結算,而且伊還是診 所負責人,這樣伊就會無法再次進入診所等語在卷(本院 卷第105-113 頁);證人即佑新診所藥師顏偉斌到庭具結 證稱:在案發當時約有8 個人進到診所,進來之後有幾個 人坐在候診區,然後就有約3 個人把書籍丟在地上,大概 摔了3 、4 分鐘,當時病患也覺得怪怪的,有問要不要報 警,伊有請朋友報警,後來伊打內線電話給戊○○問發生 何事,戊○○表示也有請護士報警。當時有位黑衣人表示 ,戊○○不是承租人,他們有權住在這裡,要在這裡走來 走去,他們也有表示要換鎖,不准戊○○再回來看診,當 天伊和戊○○是被迫離開的等語(本院卷第113- 118頁) ;證人即佑新診所病患許元順於偵訊中證稱:伊於案發當 日前往佑新診所看診,現場有員警及多名黑衣人,氣氛看 起來怪怪的,伊有進去向護士掛號,護士說今天有點狀況 ,沒有辦法等語(97偵字12668 號卷第36-37 頁);證人 即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許書豪具結證稱:當時
公司說有黑道前往佑新診所,要伊過去看看,伊到達現場 後,有十幾個穿黑衣服的人,看起來不像病患,像是兄弟 ,當天現場氣氛有點緊張等語(97偵字12668 號卷第37-3 8 頁);證人即戊○○友人簡政淵到庭證稱:當天晚上在 吃晚餐時,戊○○打電話說有一堆黑衣人在診所,要伊過 去看看,當時伊有看到十幾名黑衣人,有坐在診所沙發及 掛號台,還有在外面來回走動。當時甲○○及律師有要戊 ○○離開,也有說要把鎖換掉,伊就向律師表示可否請黑 衣人先離開,後來甲○○跟那些黑衣人講話後,他們才自 動走到外面去,當時現場有十多人,戊○○會害怕等語( 97偵字12 668號卷第38- 39頁);證人即大湖派出所員警 趙清崑證稱:當時伊在巡邏,有通報說該處有糾紛,伊就 和1 位替代役男前往察看,現場有好幾個男子,其中約有 5 、6 位是穿黑衣服的,伊有問那些年輕人,他們說是甲 ○○的朋友,是跟他一起過來,當時都坐在椅子上,沒有 掛號,也沒有看病等語(97偵字12668 號卷第39 -40頁) ,且有證人戊○○與自稱黃先生之通話譯文及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2471號卷第25頁)。衡諸該等成年 男子在外集結多達十數人,並由8 人一同進入佑新診所用 力開關玻璃門及丟擲書籍製造聲響,並出言恫稱要集體住 在該診所內,要求證人戊○○離去,造成證人戊○○無法 為前來就診之病患繼續看診,並不得不於當日將所有私人 物品帶離佑新診所而未曾再次進入,足認該等成年男子自 係以此方式達到壓制證人戊○○自由意志之目的。(二)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直都在診所,只有 到診所後面幫病人打針約5 分鐘,還有去收一下垃圾。當 天並沒有看到有人丟報紙或雜誌,也沒有看到有人和戊○ ○講話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有個病人要 來掛號,伊看情形沒有辦法繼續看,所以請他下次再來等 語(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是若佑新診所當時並無任何 異常狀況,何有不能繼續為病人看診之情事,證人丁○○ 又何以自作主張要求病人離去,已見其前後證詞係有矛盾 之處。再者,觀諸證人丁○○自承其當時係在診所櫃臺, 則其自應對於案發過程有所目睹,惟其於本院審理證述時 ,對於有利於被告二人之事實能記憶詳細,然對於不利於 被告二人之事實,卻多答稱不知情云云,顯有迴護被告二 人之意,有為被告利益而隱匿事實之情,復與上開證人戊 ○○、顏偉斌、許元順、簡政淵、趙清崑等人之證詞相左 ,其之證詞要有不實,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辯稱:該等成年男子是臨時獲知此事而單純前
往該處關心,伊沒有委託該等人士前往佑新診所云云。然 依上開證人戊○○、顏偉斌、趙清崑之證詞及證人戊○○ 與自稱黃先生之通話譯文,可知該等成年男子均有當場表 明渠等為被告甲○○之友人,係為被告甲○○前來處理合 夥糾紛,並出示證人戊○○與被告甲○○有爭議之合夥契 約與租賃契約之事實。是若非被告甲○○事前有交付該等 文件予該等成年男子,並委由渠等前往診所,渠等何以願 意大費周章前往佑新診所滋事,足見該等成年男子要係受 被告甲○○委託而前往,被告甲○○上開辯詞,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甲○○雖係於該等成年男子進入 診所滋事後始行前往,然被告甲○○與證人戊○○早已自 96年1 月份起即因合夥結算事宜生有糾紛仍未解決,證人 戊○○並曾以律師函要求結算合夥權利義務及更換佑新診 所負責人,有律師函1 紙在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2471號 卷第12頁),且該合夥又係由被告甲○○、丙○○及證人 戊○○、葉斯基、林育弘、李孝等人所成立,亦有協議書 1 份在卷可查(97年度他字第2471號卷第6 頁),可知證 人戊○○當不可能僅憑被告甲○○前往與之洽談即願當場 同意立刻離去並結算合夥關係完畢。是被告甲○○當有預 見該等人士將以不法方式強逼證人戊○○離開診所及停止 看診之可能。從而,本院參諸被告甲○○係於事前委由該 等成年男子出面,並在知悉該等成年男子係以上開不法行 為及言語阻礙戊○○繼續看診及要求證人戊○○離去,復 於該等成年男子仍在現場之情勢下,使證人戊○○不得不 離去,再由其所帶同之鎖匠更換門鎖,致證人戊○○無法 再次進入佑新診所,自堪認被告甲○○早有為己利益而於 當晚接管佑新診所之意,足認其與該等成年男子係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被告甲○○雖辯稱:證人戊○○已經 聲明退夥,因認並無妨害證人戊○○之權利云云。然查, 證人戊○○於案發當時仍係佑新診所之負責人,且因與被 告甲○○之合夥財產尚未清算,自96年1 月以後,佑新診 所相關費用及收入係由證人戊○○支出及收取等事實,業 據證人戊○○具結證述在卷,且有佑新診所醫療機構開業 執照(97偵字12668 號卷第12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7 年11月1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739831900 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37 頁),足見證人戊○○仍有繼續使用佑新診 所及於佑新診所內為病人看診之權利。被告甲○○夥同該 等成年男子以上開方式迫使證人戊○○離開佑新診所及妨 害證人戊○○繼續看診,自有使證人戊○○行無義務之事 ,並有妨害證人戊○○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 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該條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 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所稱之「脅迫」,乃 指以使人生畏懼之意為目的,而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查被 告甲○○委託數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以佑新診所,以用力開 關玻璃門及丟擲書籍製造聲響之強暴方式壓制證人戊○○之 自由意志,並以出言恫稱要集體住在該診所內之危害通知要 求證人戊○○離去,造成證人戊○○無法為前來就診之病患 繼續看診,並不得不於當日將所有私人物品帶離佑新診所而 未曾再次進入佑新診所,業已使證人戊○○行無義務之事, 並妨害其行使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被告與成年男子8 名,事前謀議,事後分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強暴、脅迫行為 使證人戊○○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證人戊○○行使權利,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妨害行使權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身 為醫師,受有高等教育,身份地位非低,遇有民事糾紛,竟 不循合法途徑妥適解決,卻夥同他人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並妨害被害人權利,且事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行為確 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甲○○犯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因此 所獲之利益與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與經濟狀況等情 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達收回佑新診所之目的,與被 告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成年男子約8 人,共同 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25日晚上8 時許,由上開成年男子先行前往佑新診所,憑藉人多勢眾, 在診所內故意製造聲響,且將診所內之雜誌、報紙恣意丟擲 ,迫使證人戊○○中斷看診,妨害證人戊○○繼續行使醫療 業務之權利,並由自稱黃先生之男子向證人戊○○自稱其為 被告甲○○朋友,喝令證人戊○○立刻將私人物品收拾好就 離開,並出言今天要住在診所等語,脅迫證人戊○○行無義 務之事,使證人戊○○因心生畏懼,而被迫於同日晚間10時 許離開佑新診所,再由被告甲○○、丙○○將佑新診所門鎖
更換,使證人戊○○無法繼續看診,因認被告丙○○涉犯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 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 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 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罪行,辯稱 :當天晚上伊是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旁之大新診所看診 ,是因為甲○○告知要前往診所討論合夥結算事宜,伊才於 晚上九點看完病人後前往佑新診所,到的時候戊○○已經要 搬東西離開。伊並不認識前往診所之黑衣男子,也沒有與甲 ○○或任何成年男子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 查:
(一)依證人戊○○、趙清崑之證詞及證人戊○○與自稱黃先生 之通話譯文,可知該等成年男子自始即稱係為被告甲○○ 前來處理合夥債務,且均未曾提及被告丙○○,自難遽認 該等人士係由被告丙○○委託前來。又依證人戊○○上開 證詞,可知證人戊○○雖已聲明退夥,惟迄案發當時仍未 結算證人戊○○退夥之權利義務,且確有診所房屋租金未 繳之情形,業據證人戊○○結證在卷,堪認證人戊○○與 被告丙○○間之合夥糾紛並未解決。故被告丙○○於獲悉 被告甲○○將前往佑新診所解決合夥糾紛,縱令有動身前 往佑新診所確保自身權利或瞭解情形,亦非不合情理,即 令被告丙○○知悉或有可能因此發生糾紛或衝突,尚難據 此遽認被告丙○○與甲○○或該等成年男子即有犯意聯絡 。
(二)又被告丙○○係於該等成年男子用力開關玻璃門及丟擲書 籍發出聲響與黃姓成年男子脅迫證人戊○○之行為後始抵 達現場,且未與證人戊○○有何對話,業經證人戊○○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107 頁、第111-112 頁)。是被告丙○
○既係於該等成年男子之不法行為完畢後始抵達現場,並 未再有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自難僅憑被告丙○○有抵達 現場或與該等成年男子對話等事實,即認被告丙○○與該 等成年男子有何行為分擔。
(三)綜上,被告丙○○雖有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現場,然並無 足夠證據證明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不得僅憑被告 丙○○有前往佑新診所即認其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證 人戊○○行使權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強制罪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肆、末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而未據實陳述,是否涉 嫌偽證罪嫌,應由權責機關另行究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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