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6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84年11月起至95年12 月 止在詮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陽公司)任職,離職前為該 公司之業務部協理,負責處理詮陽公司與客戶之業務聯繫, 係為詮陽公司處理業務之人。渠明知全汁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汁烹公司)為詮陽公司之往來客戶,且詮陽公司亦參 與全汁烹公司95年在臺北市○○路之廚房設計規劃與設備發 包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10至11月間起,代 表由其岳父許德川等出資設立之竹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 棋公司)與全汁烹公司接洽,並提出就全汁烹公司在臺北市 ○○○路二段59號地下一樓處廚房設備規劃之藍圖,以此方 式違背其職務,嗣經全汁烹公司採用竹棋公司提出之設計圖 並與之簽約,使詮陽公司無法得標,致生損害於詮陽公司之 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除主張檢察官於檢察官於準備 程序所提出之證人范綱裕之證述、及審理中告訴代理人所 提出之告證4、5訂購單並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其他證 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顯有不可 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 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 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 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范綱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已經具結,且自供述者陳述之真意、製作筆錄 之原因、過程及作用等綜合觀察,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 據。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如非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則須具備與上開文書具有同 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亦即,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 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告 訴代理人於審理中提出之告證4、5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達公司)訂購單2紙,以形式上觀察,有林宗賢 等人署名,堪認該等文書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作成,應 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5年10至11月間起,代表竹棋公司與 全汁烹公司接洽,並提出就全汁烹公司在臺北市○○○路○ 段59號地下一樓處廚房設備規劃之藍圖,嗣後經全汁烹公司 採用竹棋公司提出之設計圖並與之簽約,堅決否認有何背信 犯行,辯稱:伊於95年6月30日已自詮陽公司離職,伊嗣後 因要幫詮陽公司繼續處理友達公司台中廠廚房設備設計與安 裝工程簽約之簽約與施作而已,每月向告訴人領取新台幣( 下同)4萬元,嗣該工程於95年11月份完工後,詮陽公司即 未再付款,況且詮陽公司於同年7月5日即將伊之勞健保申報 退保,而詮陽公司對於全汁烹公司敦化南路店之工程,係委 由王智平等人負責全案,伊並無接觸相關細節,亦未受委任 而代詮陽公司處理相關事宜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無非以:證人乙○○、陳文鴻、 李宗穎、許德川、王智平、范綱裕之證述、勞動契約一份、 詮陽公司支票簽收簿與支票影本、詮陽公司員工蘇正武及周 金樂離職申請書與交接單各2份、被告95年度扣繳憑單影本1 張、被告93-95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訂貨合約書、監管委託 契約書、報價單、竹棋公司登記資料、訂貨合約書、工程合 約書及訂購單2紙為其論據。
五、本院經查:
(一)被告自84年11月間起在詮陽公司任職,於離職前擔任詮陽 公司之業務部協理,負責處理詮陽公司與客戶之業務聯繫 等情,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勞動契約1份在 卷可稽。
(二)查被告已於95年6月30日已自告訴人詮陽公司離職之事實 ,業依據卷附詮陽公司員工離職/留職停薪申請書、離職 交接單所示,被告已於95年5月30日即已申請離職,經管 理部副總經理陳文鴻簽核,且經核定交接人BOb(即葉台 斌)簽名,雖總經理未於上開申請書簽名,是被告離職申 請書是否已經生效有所疑義,然從告訴人詮陽公司於95年 7 月5日即將被告之勞、健保申報退保,此有卷附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證,是倘若告訴人詮陽公司認 為被告接受所謂慰留而並未離職,豈有可能違法依法應未 受雇員工投保勞、健保之義務,而主動申請退保,且證人 黃富國於偵查時證稱:95年6月間甲○○離開公司時,伊 有跟他簽名確認案件的交接,伊只交接日暉,當時日暉進 行到設計圖階段,而95年6月甲○○離開後,他並無跟伊 一起去日暉談案件或以詮陽名義提出報價單或修正等語( 見96年度偵字第18609號頁40),證人王智平於偵查中證
稱:甲○○於95年6月份就離職了,但是公司有付他半薪 ,請他有空就進來看看公司,甲○○在95年6月之前是伊 的主管,伊任何案件都要跟他報告,報告伊每日的行程, 案件之進度,95年6月之後,伊向他報告的內容比較簡略 等語(間上開偵查卷頁143)而證人江綉華與李宗穎於偵 查亦證稱自95年7月份以後,被告即未代表詮陽公司與日 暉公司洽談日暉池上飯店,或全汁烹公司之相關業務,該 等案件均已移交黃富國、王智平等人接辦等語(分別見偵 查卷頁19、144、145),再被告於97年7月份後詮陽公司 即未依照以往之約定將被告薪水匯入被告華僑銀行原先之 薪資轉帳戶內,而是由被告親自領取支票並且在付款簽收 簿簽名,此有被告華僑銀行存款存摺及支票簽收單、付款 簽收單在卷可證,再參酌被告之薪水由每月8萬8千元減為 4萬元,若被告非從95年6月30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被告 為何願意接受減薪一半以上之幅度,是足見被告確實於95 年6月30日從詮陽公司離職,公訴人稱被告自95年12月份 始自詮陽公司離職,並不足採。
(三)再被告於95年7月至11月份間仍受告訴人銓陽公司委任處 理相關事務,每月領取報酬4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然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於95年7月至11月間受告訴人詮 陽公司委任所處理之事務是否包含本案公訴人起訴書所認 為之全汁烹公司敦化南路店工程事宜,經查證人王智平於 偵查中證稱:全汁烹公司95年間第二個案件是在敦化南路 店,要做全汁烹餐廳的中央廚房,這個案件是從95年9 月 開始談,全汁烹公司也是找詮陽公司座廚房的設計規劃, 這個案件是由伊負責,詮陽公司是黃富國經理及范綱裕在 重要的會議中會陪伊去談,例如設計細節要跟業主老闆談 時,他們就會陪伊去,且在這個案件,伊沒有印象甲○○ 有陪伊去跟業主談過,但他知道有這個案件,當時他父親 生病,它有時會不定期的進公司,如果他進公司我會跟他 報告此案的進度,但設計細節部分,例如說要跟業主老闆 談的部分,他就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頁143),而證人 李宗穎即全汁烹公司總經理於偵查亦證稱:被告於95 年7 月份以後未再代表詮陽公司,與全汁烹公司洽談相關業務 ,關於全汁烹敦南店廚房設計案,是由王智平負責接洽, 且當時除了詮陽公司、還又竹棋公司、大昌公司參與投標 ,採取竹棋公司的原因是跟伊的理念比較相符,且反應比 較快,而且也其他同事意見,竹棋及詮陽的設計圖不同等 語(見他字卷頁171、偵查卷頁144、145),是從以上證 人所言,縱始被告於95年7月至11月間仍受被告委任處理
事務,然對於全汁烹公司敦南店公司,詮陽公司當時是委 由王智平處理,並非被告負責之工作,且被告亦未參與相 關重要會議,故被告當時所受委任之範圍應不包括全汁烹 公司敦南店工程之事務,是公訴人起訴認為告訴人有將全 汁烹公司敦南店之事務委任被告處理,認為被告涉有背信 事宜,顯然無據。
六、綜上,被告既未受告訴人委任處理全汁烹公司敦南店之事務 ,是斷不可能因其處理上開事務造成告訴人損害,與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自不能證 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陳芃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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