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200號
TPDM,97,易,2200,2008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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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
      林明正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弘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18 巷2 號3 樓,下稱弘恩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子,負責弘恩 公司對外採購事宜,被告丁○○係被告甲○○之配偶,三人 同時擔任該公司之董監事職務。緣弘恩公司於民國93年3 月 19日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31 號5 樓,下稱榮電公司)簽約,承攬「北宜高速公路 坪林- 蘇澳段第F501標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之無線電話系統及 隧道區廣播系統(D 、K 項)」,詎被告三人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代表弘恩公司 向洋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洋洋公司)採購上開工程所需之 「ANDREW洩波同軸電纜及相關附屬設備」1 批,被告甲○○ 並代表弘恩公司於93年5 月16日與洋洋公司簽署設備銷售合 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824 萬5,000 元,其等復以:該 批材料係交付與榮電公司施作於北宜高速公路雪山隧道,依 弘恩公司與榮電公司之工程契約第21條規定,如弘恩公司不 付款,發生財務糾紛時,榮電公司得自未付工程款中代為處 理為由,要求免開立國內信用狀,改由弘恩公司簽發本票作 為擔保,並交付弘恩公司與榮電公司簽署之工程合約為憑, 使洋洋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貨款應有保障,遂同意弘恩公司 改以交貨無誤後即簽發即期票據之方式付款。詎洋洋公司於 93年12月29日依約交貨完畢,弘恩公司亦交付予榮電公司後 ,其等竟一再推拖拒絕付款,先稱榮電公司尚未付款與弘恩 公司,嗣明知弘恩公司已於94年2 月5 日領取榮電公司所簽 發、發票日為94年3 月25日、金額2,952 萬5, 974元之支票 ,仍於94年2 月18日發函予洋洋公司,以洋洋公司尚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文件未備齊為由,拒付貨款,迨洋洋公司於94年 2 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始知弘恩公司 簽發之本票係屬無效本票,嗣94年3 月15日榮電公司邀集弘 恩公司、洋洋公司召開協調會,被告乙○○復代表弘恩公司 出席,佯稱弘恩公司同意洋洋公司備齊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後 ,即依約付款,惟洋洋公司於94年3 月17日交付文件後,弘 恩公司仍未依約付款,且一俟94年3 月25日榮電公司之上開 支票兌現,旋即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以電子轉帳方式,自弘 恩公司帳戶轉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甲○○乙○○丁○○ 之私人帳戶,無意支付任何款項予洋洋公司,並於94年3 月 30日發函予榮電公司片面要求終止契約,洋洋公司始知被告 三人自始即無意履行工程契約,係意在詐取洋洋公司提供之 上開貨品轉售予榮電公司牟利。綜上,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是以,必須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際,行為人即有施用詐 術之行為,始可成立;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 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 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 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 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即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 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 詐欺罪責相繩。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三人之供述、證人丙○○、鄭長興與劉泰然之證述,以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工程合約、工程備忘錄、律師事 務所函文、榮電公司工程估驗單、支票存款對帳單、銀行交 易明細表與取款憑條、協調會議記錄等件資為論據。而經本 院訊問後,被告甲○○乙○○坦承確為弘恩公司之負責人 與承辦人,曾與洋洋公司簽訂有前述契約,洋洋公司已依約 交貨而用於榮電公司承包之前述工程,弘恩公司尚未依約給 付貨款完畢,而被告丁○○亦坦承為被告甲○○之妻,被告 甲○○有依如附表二所示匯款至伊所有銀行帳戶款項等情,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㈠被告甲○○、乙 ○○辯稱:在簽約當時,並未施用任何詐術,榮電公司、弘 恩公司之契約與弘恩公司、洋洋公司之契約係各自獨立,伊 等在簽約之時,未曾將榮電公司、弘恩公司之契約給洋洋公 司人員看,洋洋公司人員即無誤信貨款可獲保障之情事,而 伊在簽契約本票時,係因疏忽而認為該本票有效,絕無故意 交付無效本票之事,至於貨款所以遲未給付,一開始係因洋 洋公司尚未依約交付如附表一之文件,才將榮電公司給付之 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後來因轉作其他投資 失敗而無法如期清償,弘恩公司迄今已賠償7 百餘萬元,目 前仍有多筆不動產遭洋洋公司扣押而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中, 顯見本件純屬民事糾葛,並無詐欺犯行等語;㈡被告丁○○ 則辯稱:伊只是單純之家庭主婦,也沒讀什麼書,更從未過 問弘恩公司之業務,平時被告甲○○會交付伊家庭生活費, 被告甲○○為家庭經濟支柱,被告甲○○將款項匯至伊之帳 戶,伊根本不知其來源,即無施用詐術使洋洋公司陷於錯誤 之詐欺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係弘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係被告甲○○ 之子,負責弘恩公司對外採購事宜,被告丁○○係被告甲○ ○之配偶,三人分任弘恩公司之董監事,弘恩公司於93年3 月19日與榮電公司簽約,承攬「北宜高速公路坪林- 蘇澳段 第F501標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之無線電話系統及隧道區廣播系 統(D 、K 項)」,即由被告乙○○代表弘恩公司向洋洋公 司採購上開工程所需之「ANDREW洩波同軸電纜及相關附屬設 備」1 批,被告甲○○並代表弘恩公司於93年5 月16日與洋 洋公司簽署設備銷售合約,總價2,824 萬5,000 元,洋洋公 司已於93年12月29日依約交貨完畢,弘恩公司亦交付予榮電 公司,弘恩公司已於94年2 月5 日領取榮電公司所簽發、發 票日為94年3 月25日、金額2,952 萬5, 974元之支票,仍於 94年2 月18日發函予洋洋公司,以洋洋公司尚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文件未備齊為由,拒付貨款,洋洋公司遂於94年2 月25 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卻因該本票係屬無效本票,而經本 院裁定駁回,嗣94年3 月15日榮電公司邀集弘恩公司、洋洋 公司召開協調會,被告乙○○復代表弘恩公司出席,供稱洋 洋公司備齊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後,即依約付款,94年3 月25 日榮電公司之上開支票兌現後,被告甲○○即將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以電子轉帳方式,自弘恩公司帳戶轉入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甲○○乙○○丁○○之私人帳戶,並於94年3 月30 日發函予榮電公司片面要求終止契約等情,此有弘恩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榮電公司與弘恩公司於93年3 月19日簽訂之工 程契約、弘恩公司與洋洋公司於93年5 月16日簽訂之「北宜 高速公路坪林蘇澳段第F501標交通控制系統工程」設備銷售 合約、北宜高速公路坪林蘇澳段第F501標交控系統工程無線 電話系統漏波電腦協調會94年3 月15日會議記錄、洋洋公司 93年12月29日之送貨單(94年度偵字第12520 號卷㈠23、27 -28 、53-54 、111-121 、245-279 頁)及建華銀行新店分 行95年3 月30日函文檢送之弘恩公司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表、 丁○○帳戶94年3 月28日至94年4 月1 日之往來明細、乙○ ○帳戶94年3 月28日至94年4 月1 日往來明細表、臺灣銀行 函文檢送丁○○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與傳票、臺灣土地銀 行函文檢送之甲○○帳戶往來明細與傳票、合作金庫函文檢 送甲○○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與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函文檢送 丁○○之帳戶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檢送乙○○之帳 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證(94年度偵字第12520 號偵卷㈡第 45-125、133-135 、150-154 、157-160 、167-190 、193- 196 、199-200 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丙○○之證詞,認被告三人涉犯詐欺罪嫌 。惟查,證人即實際負責弘恩公司、洋洋公司本件締約事宜 之洋洋公司員工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簽約時洋 洋公司認為弘恩公司係新的公司,要求弘恩公司開立國內信 用狀,但被告乙○○說弘恩公司信用額度不足,要求改用合 約本票,並提出弘恩公司與榮電公司之工程合約取信於伊, 讓洋洋公司誤信債權可以獲得擔保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 ,惟證人丙○○亦證稱:在整個締約過程中,均只有伊與被 告乙○○洽談,被告乙○○要求改用合約本票時,只有伊與 被告乙○○在場,弘恩公司確曾與洋洋公司簽過二次契約, 第一次簽訂合約之時為93年5 月6 日,當時弘恩公司尚未與 榮電公司簽約,伊只有看過榮電公司與下游廠商之合約範本 等語(本院卷第117-118 頁),並有該93年5 月6 日、5 月



16日弘恩公司與洋洋公司所簽訂之二份設備銷售合約附卷可 證(94年度偵字第12520 號偵卷㈠第245-279 頁、本院卷第 41-63 頁),顯見證人丙○○就是否看過弘恩公司與榮電公 司之契約,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況。而依榮電公司95 年1 月16日函文所檢附該公司與弘恩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94年 度偵字第12520 號偵卷㈠第110-115 頁),亦顯示榮電公司 、弘恩公司雙方係於93年3 月19日即簽訂契約,而非證人丙 ○○所稱在93年5 月6 日第一次與弘恩公司簽約時尚未簽訂 。綜此,證人丙○○既為整個簽約過程中,洋洋公司唯一出 面參與洽商之人,則在弘恩公司事後未按期給付款項時,證 人丙○○是否為擔心遭洋洋公司怪罪,而事後編織:「洋洋 公司認為弘恩公司係新的公司,要求弘恩公司開立國內信用 狀,但被告乙○○說弘恩公司信用額度不足,要求改用合約 本票,並提出弘恩公司與榮電公司之工程合約取信於伊,弘 恩公司確於始與榮電公司簽約」等情,已非無疑,則即無從 以其前後供述不一且部分與事實不符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以弘恩公司與洋洋公司簽訂之設備銷售合約、本 票及本票裁定等證物,認被告三人均涉犯詐欺罪嫌。惟查, 依93年5 月6 日弘恩公司、洋洋公司簽訂之第一份合約中, 第6 條載明:「買方(按:指弘恩公司)開立一份合約本票 並合併附於本合約中,待本合約執行無誤後,此本票將於買 方付款後立即失效。本合約無效時,此本票隨即失效」、第 11條載明:「本合約成立基礎乃建立於榮電公司將購買所有 權售予買方時」等字樣;其後雙方於93年5 月16日所簽訂之 第二份合約時,原第11條之文字則完全予以刪除。且雙方二 次簽約時,均附有合約本票各1 紙,其中第一次所附本票之 發票日為93年5 月28日、第二次則為93年5 月16日,其餘除 發票金額有所不同外,有關內容均完全相符。此有該二份設 備銷售合約及本票各二份在卷可佐(94年度偵字第12520 號 偵卷㈠第245-279 頁)。證人丙○○雖證稱該設備銷售合約 書及本票均係弘恩公司所製作列印後,寄予洋洋公司簽約等 語(本院卷第118 頁),惟弘恩公司之全名為「弘恩資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該二份設備銷售合約及本票上卻均載明 為「弘恩資訊有限公司」,則該等合約及本票如均係弘恩公 司所製作,怎可能連自己公司之名稱均有所誤載,且由該設 備銷售合約所檢附之各項設備規格文件、測試記錄等資料觀 之,如非洋洋公司提供,弘恩公司亦不可能有該等設備文件 。是應認被告三人辯稱該設備銷售合約及本票係洋洋公司依 照其公司格式製作後交與弘恩公司蓋印簽約之情,為可採信



。該合約本票既非一般商店所印製之模範式本票,而係洋洋 公司自己打字製作後交與弘恩公司所蓋印簽發,自不能因該 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而遭本院認定該本票 為無效票據,遂以94年度票字第10788 號裁定駁回洋洋公司 強制執行之聲請(94年度偵字第12520 號偵卷㈠第69頁), 即謂被告三人有施用詐術致洋洋公司陷於錯誤之犯行。況被 告三人辯稱弘恩公司與榮電公司簽訂總工程款為4,880 萬元 之工程契約後,原先擬與美國ANDREW公司之香港亞洲區代理 簽立契約,且雙方已用印,準備開立國外信用狀,係因證人 丙○○與被告乙○○熟識,慫恿被告乙○○向美國ANDREW公 司之臺灣經銷商即洋洋公司訂貨,以便證人丙○○可增加其 業績,並提供較香港經銷商為快之售後服務及資料提供,才 與洋洋公司簽約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Pro-Forma Quotation 為證(94年度偵字第12520 號卷㈠第240-244 頁 、㈡第143-146 頁),則弘恩公司既已與美國ANDREW公司之 香港亞洲區代理商簽立契約,顯見弘恩公司為履行與榮電公 司之契約,其供貨已無虞,應係在證人丙○○之期求下,才 與洋洋公司簽訂契約,則被告三人亦無施用詐術使洋洋公司 或其員工陷於錯誤而簽約之理甚明。
㈣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鄭長興、劉泰然之證詞及協調會議記錄等 證物,認被告三人均涉犯詐欺罪嫌。惟查,榮電公司、弘恩 公司、洋洋公司在94年3 月15日召開之協調會中,確有要求 洋洋公司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契約文件之情況,此有榮 電公司所製作之工程備忘錄在卷可證(94年度偵字第12520 號偵卷㈠第29-31 頁),而洋洋公司事後亦已依協調於94年 3 月17日提出相關文件。然依榮電公司與弘恩公司於94年5 月16日所召開之終止契約協調會中,榮電公司已表明弘恩公 司尚未交付4 萬公尺漏波電纜之出廠證明,此有該會議記錄 在卷可佐(94年度偵字第12520 號偵卷㈠第134-136 頁); 且證人即榮電公司員工游泰然亦於偵訊時結證稱:在榮電與 弘恩94年5 月16日之協調會上,我們就已指明弘恩公司只缺 4 萬公尺漏波電纜之出廠證明等語(94年度偵字第12520 號 偵卷㈠第209 頁);另證人即負責榮電公司工程執行之鄭長 興,亦於95年3 月3 日在偵訊時結證稱:弘恩公司應檢附之 出廠證明,目前尚欠缺漏波電纜之相關進口文件,這些文件 係榮電公司與業主驗收計價之文件,依約弘恩公司有協助榮 電公司取得該等文件之義務,但並不影響弘恩公司向榮電公 司請求工程款之權利,我們已依約給付工程款,暫時保留法 律追訴權等語(94年度偵字第12520 號偵卷㈡第5 頁)。綜 此,榮電公司雖早已依約簽發工程款項之支票與弘恩公司,



並於94年3 月25日兌現,且洋洋公司已依94年3 月15日榮電 公司、弘恩公司、洋洋公司三方協調會之要求,於94年3 月 17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文件,但截至證人鄭長興在95 年3 月間於偵訊時作證之日為止,洋洋公司尚未交付4 萬公 尺漏波電纜之出廠證與弘恩公司,則弘恩公司以此為由拒絕 給付工程款,亦非全然無據。縱弘恩公司不得以此作為同時 履行抗辯之事由而拒絕給付工程款項,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 事糾葛問題,並不因事後弘恩公司於94年3 月30日向榮電公 司請求終止雙方之工程契約關係,即謂被告三人有詐欺之犯 行。
㈤公訴意旨雖以榮電公司廠商領款明細及印鑑卡與如附表二所 示銀行檢附被告三人之帳戶歷史查詢表、取款憑條等證物, 認被告三人均涉犯詐欺罪嫌。惟查,弘恩公司尚未給付洋洋 公司工程款項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問題,已如前述, 並不能因被告甲○○擔心洋洋公司對榮電公司所交付與弘恩 公司之工程款項實施假扣押,而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 所示被告三人之銀行帳戶,即謂被告三人有詐欺之犯行。又 被告丁○○雖為弘恩公司之董事,但公訴人並未證明被告丁 ○○有參與弘恩公司與洋洋公司締約或履約過程之各項業務 事宜,亦不能因事後榮電公司給付之款項有部分匯入被告丁 ○○之帳戶,即謂被告丁○○有施用詐術使洋洋公司人員陷 於錯誤之詐欺情事,此觀被告甲○○丁○○之女即王曉瑜 雖亦擔任弘恩公司之董事,亦經公訴人以王曉瑜並未參與弘 恩公司之任何業務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自明。另證人丙 ○○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整個締約協商過程,均只有與 被告乙○○接洽,而未曾與被告甲○○丁○○接觸等語( 本院卷第116 頁),則被告甲○○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亦非無疑。至被告三人迄今雖尚未清償全部之款項與洋 洋公司,惟此係被告與洋洋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問 題,尚不得因被告三人尚未清償全部之工程款項,即科以最 後制裁手段性之刑事責任。
五、綜上所述,弘恩公司與榮電公司之契約工程款項達4,880 萬 元,洋洋公司提供之設備工程款項僅占其中一部份,且事後 弘恩公司確實有履行與榮電公司之部分工程事宜,係因事後 有其他事由,始終止與榮電公司之契約關係,尚難稱被告乙 ○○代表弘恩公司與洋洋公司締約之際,即有施用詐術使洋 洋公司陷於錯誤之情事。至被告三人事後拒絕給付工程款項 ,究係因有合法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抑或係惡意遲延給付 ,皆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問題,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況公訴人所舉之證



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三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對於卷 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三人均無 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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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