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 第13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民國96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悟,與周明峯 (本院通緝中)、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丁○○(本院拘提中)於97年3 月25日凌晨1 時許,一同前 往臺北火車站地下3 樓之捷運與高鐵轉乘處,欲席地而睡之 際,周明峯提議竊取轉乘處補票房內之零錢,丙○○、乙○ ○、周明峯、丁○○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乙○○就地拿取車站人員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及長約10數 公分之工業用剪刀各1 把,而攜至補票房門口,由丁○○在 補票房附近徘徊把風,乙○○持老虎鉗及長剪刀試圖破壞補 票房門鎖,但因門鎖堅固無法破壞,4 人遂共推由體型較瘦 之丙○○從補票房窗口爬進房內,打開補票房門,由乙○○ 、周明峯入內竊取放置於補票房內之零錢合計新臺幣(下同 )1, 655元及補票員戊○○所有外套1 件,得手後,丁○○ 取走外套,現金則由4 人朋分花用。嗣於同日上午5 時許, 補票員戊○○發覺補票房遭竊,報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反面),本院審酌其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見 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被告丙○○於警詢 時亦曾陳述:「他們帶我走到臺北火車站地下3 層捷運、臺
鐵轉乘處的補票房。共有4 個人」、「他叫我從補票房收票 口爬進去裡面開門,其他人再進來拿錢」、「他們有使用工 具,我不清楚他們使用何種工具。共竊取新臺幣1655元」等 情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9779號卷第9 頁),並據共同被告 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時間大概是 03月25日凌晨01時00分許,當時周明峯看到補票房裡面有錢 ,於是提議要進去偷錢。於是他就用剪刀破壞門鎖開門進去 ,但是沒辦法打開,於是就叫丙○○從補票窗口爬進去裡面 拿錢,丙○○爬進去之後就把門打開,於是周明峯就進去翻 抽屜把錢拿出來給大家分」、「我們共竊取了1600元」、「 我只在旁邊看」、「他分我550 元,錢現在都花光了」、「 周【指周明峯】和徐【指乙○○】就進去翻東西,我則是在 旁邊徘徊」、「是甲○○和及乙○○用老虎鉗及約10幾公分 長的工業用剪刀,工具是乙○○帶來的」、「我有看到乙○ ○帶老虎鉗、工業用剪刀要剪開門鎖,但是沒有成功,我也 有看到丙○○爬進補票房,進去裡面打開門鎖讓乙○○和甲 ○○進去……我有分到錢」等情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9779 號卷第6 至7 、64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 周明峯所述經過:「時間大概是03月25日凌晨01時00分許, 當時我看到補票房裡面有錢,於是提議要進去偷錢。丁○○ 就叫丙○○從補票窗口爬進去裡面拿錢,丙○○爬進去之後 就把門打開,於是周明峯就進去翻抽屜把錢拿出來」、「我 們共竊取了1655元」(見97年度偵字第9779號卷第12頁), 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中亦證述:「發現補 票房內很凌亂,抽屜都被打開,並發現我於今(25)日零時 35分許下班時置於補票房內之金錢及物品都不見了」、「我 今(25)日回補票房時門是有關上的,但是發現門鎖遭破壞 」、「我遭竊新臺幣1655元整,灰色夾克1 件」、「門的鎖 頭有被夾變形,有工具夾的痕跡,鎖頭變形,但還是可以用 鑰匙打開,打開後發現補票房內凌亂,抽屜都被打開,且抽 屜內之零錢及我的外套都不見了」等情屬實(見97年度偵字 第9779號卷第17至18、64頁),且有現場圖、監視錄影器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4 人現場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 字第9779號卷第39至44頁),是被告丙○○任意性之自白, 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以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周明峯、乙○○、丁○○共同 以上開方式竊取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丙○○與同案 被告乙○○、周明峯、丁○○一同前往補票房附近意欲下手 行竊時,由同案被告乙○○在臺北火車站站內隨手拿取站務 人員所有之老虎鉗及工業用剪刀各1 支,並攜往補票房欲破 壞補票房門鎖,且經告訴人戊○○證實門鎖鎖頭確有遭夾變 形之痕跡,是老虎鉗、工業用剪刀等金屬材質又有夾、剪物 品功能之工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自屬兇器。故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周 明峯、乙○○、丁○○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⑴被告丙○○與周明峯、乙○○、丁○○結夥3 人 以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 虎鉗及工業用剪刀各1 把,遂行竊盜犯行,渠等犯罪惡性、 手段及可能造成之危害非輕;⑵且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3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20日確定,並於96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見本院卷二第3 至7 頁 ),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可見被告丙○○並無悔悟;⑶ 惟被告等4 人竊取財物價值微少,造成損害尚非嚴重,尤其 被告丙○○負責開門、分得金錢最少,參與情節較輕;⑷被 告丙○○終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認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㈢至於同案被告乙○○攜帶之老虎鉗及工業用剪刀各1 把,雖 係被告4 人共同攜帶兇器犯罪所用之物,惟據同案被告乙○ ○供述係就地拿取站務人員所有之工具,非同案被告乙○○ 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又該等工具目前下落 不明,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