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現於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 八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一月十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詐欺犯行匯入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前某日,將其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在甲○○○○○○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同月八日,分別致電庚○○、戊○○,佯稱其等中獎,需前 往提款機操作提款,致庚○○、戊○○分別陷於錯誤,分別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同月八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八 千七百二十五元、五千七百零九元至丙○○上開帳戶,嗣查 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丁○○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預見將自己之存摺、 提款卡、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行匯入 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二年一 月十日前某日,將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北門郵 局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致電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佯稱中獎,需前往提款機操作提款,致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依指示至
提款機操作而匯入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丁○○上開帳戶,嗣查 悉受騙,報警處理。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各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後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於審判期日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否認犯行,辯稱:上開溝子口郵局帳戶並未 交予他人使用,且已於九十五年間掛失,提款卡不知道到哪 裡去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溝子口郵局帳號帳戶,係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十八 日向該郵局申辦開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九十七年十 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且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 偵卷㈠第四九至五四頁),可以採認。而被害人庚○○、戊 ○○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同月八日接獲詐騙電話,佯 稱中獎,需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庚○○、戊○○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分別將三萬八千七百二十五 元、五千七百零九元匯至丙○○上開帳戶等情,分據庚○○ 、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庚○○部分見偵卷㈠第三八至 三九頁、戊○○部分見偵卷第四十、四一頁),且有被告丙 ○○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㈠第五六頁)附卷 可查,被告丙○○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於向被害人庚○ ○、戊○○上開詐欺犯行匯入款項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丙○○於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甲○○○○○○帳戶當時申請是 要儲蓄用,該帳號現在何處我不知道云云(偵卷㈠第十八頁 );於偵查中改稱:「(開立帳戶的用途?有無實際使用) 家裡匯錢給我較方便,我缺錢時打電話給我姊姊,姊姊匯錢 給我,此帳戶應該只有我姊姊匯錢轉入的紀錄…」等語(偵 卷㈢第六四八頁),則被告丙○○對於該帳戶開戶之用途, 其陳述前後不一,是否基於正當目的而開戶?已非無疑。 ⒉被告丙○○空言辯稱:於九十五年間為了要賣帳戶,而開立 臺北莒光郵局帳戶以供出售,同時將上開甲○○○○○○帳 戶辦理掛失云云,惟查,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開 立上開甲○○○○○○帳戶後,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存入三千元,於同日提領三千元,同月二十八日更換密碼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由另案詐騙嫌犯宋治平帳戶
轉存入十萬元等情,有被告丙○○上開甲○○○○○○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偵卷㈠第五五頁)。足見被告丙 ○○上開帳戶至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遭詐騙 集團成員掌控。而被告上開甲○○○○○○帳戶並無掛失紀 錄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七年十一 月六日北營字第0九七0九0三七八九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查 。被告丙○○雖辯稱:並非在溝子口郵局辦理掛失,而係到 臺北莒光郵局辦理掛失云云,惟本案既係由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郵局函覆本院該帳戶並無掛失紀錄,而非由甲○ ○○○○○函覆本院,則堪認該帳戶於臺北郵局所屬各郵局 (支局,含臺北莒光郵局在內)均無掛失紀錄,被告空言辯 稱:該帳戶曾於臺北莒光郵局掛失云云,並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丙○○開立上開甲○○○○○○帳戶,是否基於 正當目的,既有可疑,而該帳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起即遭詐騙集團掌控使用,未曾辦理掛失,且被告丙○○辯 稱:為了要出售帳戶,而新開立臺北莒光郵局帳戶以供出售 ,同時辦理上開甲○○○○○○帳戶掛失手續云云,亦與常 情有違,難以採信,堪認被告丙○○辯稱該帳戶提款卡遺失 云云,屬臨訟虛構,不足採信。
㈢被告丙○○辯稱其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既非可信,衡 之一般詐騙集團成員在未取得或未掌握可利用之他人帳戶前 ,不可能輕易要求被害人匯款入該帳戶,則被告丙○○既無 提款卡遺失之情事,其帳戶又遭詐欺集團利用向被害人庚○ ○、戊○○詐騙匯入款項,足認被告丙○○確有提供該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縱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 所辯均非可採,犯行可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丁○○坦承有將上開帳戶售予他人使用,惟辯稱: 該帳戶與附表二所示帳戶一併出售,而其附表二帳戶所涉幫 助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二七號(下稱 前案)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案出售帳戶行為應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卷㈡第三六七、三六八頁、偵卷㈢第六 五三頁),且據被害人丑○○、辛○○、陳祁安、壬○○、 子○○、癸○○、乙○○指訴明確在卷(同卷第三八四至三 九六頁),並有各被害人帳戶資料(同卷第三九八至四0八 頁)、丁○○上開臺北北門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附卷可憑(同卷第四一0至四一四頁),事證明確。 ㈡被告丁○○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丁○○前案所出 售如附表二之帳戶,分別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同月十
八日申辦開立,開戶後旋即出售,遭利用於同月二十四日向 被害人詐騙匯入款項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丁 ○○本案上開臺北北門郵局帳戶則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開立,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期間 ,遭利用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騙匯入款項,此觀之被告丁 ○○該臺北北門郵局開戶資料及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陳述內 容自明,則被告丁○○開立上開臺北北門郵局帳戶後,至遲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出售本案 帳戶之時間與前案出售帳戶之時間顯然不同,且時隔八月餘 ,被告丁○○辯稱:係與前案同時出售帳戶,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云云,難以採認。
㈢綜上,被告丁○○部分事證明確,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可以 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 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 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 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 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 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 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不包括過失犯) 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 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七號、第一三二三號 判決意旨參照)。然若修正施行前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 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累犯之論處。
⒊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二人各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提款卡、 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 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均係幫助他人犯 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二人所交付帳戶之各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各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以幫助該集團成員分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乃一行為 觸犯數相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被告丙○○從受害較重之幫助詐欺被害人庚○○部 分處斷,被告丁○○則從受害較重之幫助詐欺被害人子○○ 部分處斷。
㈡被告丙○○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均借用人頭帳戶收受不法所得 款項,經報章媒體報導周知,被告二人應知悉甚詳,明知係 供不法目的使用之情形下,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利用,不僅 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充斥,且因人頭帳戶之掩飾致查緝困難 ,使主犯成員有恃無恐,行徑囂張,是被告二人犯行之危害 非輕,暨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足見毫無悔意,犯罪後 態度不佳,及被告二人犯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即上揭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 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現行(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二人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 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 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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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丁○○部分之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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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姓名│匯款帳戶號碼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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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丑○○ │萬泰銀行 │5萬元 │
│ │ │000-00000000 │ │
│ │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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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辛○○ │高雄銀行 │4682元 │
│ │ │000-0000000000│ │
│ │ │77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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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己○○ │合作金庫銀行帳│5907元 │
│ │ │號 │ │
│ │ │000-0000000000│ │
│ │ │994801 │ │
├──┼─────┼───────┼─────────┤
│四 │壬○○ │郵局帳號 │19萬9600元 │
│ │ │0000000-000000│ │
│ │ │6號 │ │
├──┼─────┼───────┼─────────┤
│五 │子○○ │郵局帳號 │19萬9600元 │
│ │ │0000000-000000│ │
│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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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癸○○ │郵局帳號 │9萬1800元 │
│ │ │0000000-000000│ │
│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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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乙○○ │中國信託商業銀│3萬2500元 │
│ │ │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5233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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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丁○○前案(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二七號)出售帳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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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開戶銀行 │ 帳 號 │ 戶 名 │
│ │ (開戶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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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營業│00000000000000│丁○○ │
│ │部(92091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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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二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00000000000 │丁○○ │
│ │分行(920918)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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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三 │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 │丁○○ │
│ │(92091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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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四 │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 │丁○○ │
│ │(92091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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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五 │臺北銀行桂林分行 │000000000000 │丁○○ │
│ │(92091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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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六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00000000000 │丁○○ │
│ │分行 │ │ │
│ │(92091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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