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224號
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李俊良 律師
陳威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參 加 人 周保華
高雄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李宗坤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參加人周保華自民國87年起受僱於上訴人,曾任職上訴人之 資訊處、行政管理處、業務管理處、風險管理處與研究發展 處專員,並擔任參加人高雄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 會(下稱高雄銀行工會)之常務理事與勞資會議代表。茲因 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以105高銀人資字第2564號從業人員 任免調遷令將周保華自上訴人之研究發展處專員,調動至上
訴人建國分行任高雄市苓雅監理站收稅專員(下稱系爭調動 行為),參加人因認上訴人系爭調動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遂向被上訴人申請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嗣經被上訴人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 員會於105年10月28日作成105年勞裁字第23號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主文如下:「(第1項)確認 相對人(即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調動申請人周保華至相 對人建國分行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第2項)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書送達起 30日內恢復申請人周保華原任於相對人總行研究發展處專員 之職務。」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以:系爭調動行為外觀上似乎符合上訴人與高雄銀行工 會所締結之團體協約第20條第1項之約定,但探究其實際內 涵,發現上訴人調動周保華至苓雅監理站執行代收稅款業務 之工作內容,實與周保華之專業領域資訊、風險管理、電子 金融、研究發展及客訴等專業技能,顯無關連。上訴人為系 爭調動行為時,雖對周保華並無降調減薪之行為,然上訴人 所安排周保華之工作內容即收稅工作,卻具有專業性不相當 且確有高階低用之情形,進而有鈍化周保華專業技能並影響 甚至剝奪其人格開展之可能性,系爭調動行為實為形同降調 之不利待遇,上訴人徒以系爭調動行為符合該團體協約第20 條第1項之約定置辯,要難採信,原裁決認定系爭調動行為 ,業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於法 並無不合;周保華為高雄銀行工會之常務理事與勞資會議代 表,上訴人對周保華調職所為之不利益待遇,即難謂對於工 會會務之運作無不當影響,甚至因此可能造成其他工會會員 及幹部產生畏懼、寒蟬效應,是系爭調動行為亦應構成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故被上訴人以原裁決 第2項,命上訴人應於原裁決送達起30日內恢復周保華原任 於上訴人總行研究發展處專員之職務,並無違誤等由,為其 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 不當勞動行為成立要件,主觀要件上須限於「不當勞動行為 之動機、認識」。又本件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為行為人,惟 上訴人為法人,法人無知、無念、無想,仍須以實際行為之 自然人的主觀意志作為推知法人是否有此「動機或認識」。 本件擬具調動周保華至建國分行之提案者,即人力資源處科 長于佩玉,原審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程序時,上訴人屢次聲
請傳喚,原審均置之不理,未依職權傳喚,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第133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即有疏漏,應有 判決不適用法令之瑕疵。(二)原判決逕承認被上訴人作成 裁決具有判斷餘地為由,判決理由均僅援引原裁決論述,對 於上訴人所舉出之違法瑕疵視而不見。原判決未回應上訴人 於原審書狀、言詞陳述所指原裁決之違法瑕疵,以及針對事 實認定上之錯誤,亦未妥為重行調查事實,等同於放棄依憲 法第80條、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之審判職責;且即使是 審理期限較長之民事判決、行政訴訟判決,均無得以於上訴 審中享有判斷餘地之保障,則何以法定審理期限僅64日至11 4日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能以「因審理程序慎重化、 司法化」作為其具有判斷餘地之論理依據?原判決逕認為被 上訴人作成原裁決具有判斷餘地,較諸一般法院判決而言, 更需尊重而不能撤銷,足認原判決採認原裁決有判斷餘地之 理由上,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執其個人主觀 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 爭執,並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或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所提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既非本院判例, 案情與本案亦不相同,本院自不無受其拘束,合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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