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
原 告 現代海鋒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志鐸
送達代收人 黃善民
法定代理人 周榮基
右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訴外人韓商現代商船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現代商船公司)與被告間之碼頭服務合約及其與上開訴外人之委任關係為 請求依據,而上開碼頭服務合約之履行地係高雄港七五號貨櫃碼頭,此有上開合 約在卷可按,依上開法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適用之 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茲上開碼頭服務合約之當事人 係韓國籍之訴外人現代商船公司與香港籍之被告,而上開合約並無約定適用之法 律,其當事人國籍不同,履行地則在我國,依上開法條,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貳、實體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現代商船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簽訂碼頭服 務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所屬船舶於高雄港七五號貨櫃碼頭提供船邊裝卸服務 ,原告為訴外人現代商船公司在台之總代理,負責實際執行該項服務契約,原告 並有權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或其代理商收取服務費用。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起至同年三月五日止,因所屬船舶之裝卸事務,應給付訴外人現代商船公司之服 務費用共計新台幣八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依被告與訴外人現代商船公司所 簽訂之合約書第2.2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收到付款通知後三十日內付款,訴外人 現代商船公司於帳單中已通知被告將款項支付予原告,被告迄今均逾三十日以上 ,而未獲付清款項,被告顯已遲延付款,原告基於訴外人現代商船公司之委任, 請求被告付款,自有理由云云,並提出訴外人現代商船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碼頭服 務合約、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基港航監字第0六七0八 號函及付款通知(DEBIT NOTE)暨中譯本、帳單等影本為證。三、經查:(一)上開碼頭服務合約之當事人係訴外人現代商船公司與被告,此觀諸 該合約影本明甚,是以,原告並非該合約之當事人,縱其受訴外人現代商船公司 之委任,實際為被告提供碼頭船邊裝卸服務,亦無從逕以其自己之名義依上開合 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二)次以,訴外人現代商船公司固於付款通知內記
載「當您收到帳單後,請於三十天內將付款電滙到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中正分行帳 戶:00000000000000現代海鋒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收」(Please effect your payment within 30days on receipt of bill by wire transfer payable to CHANG HWA COMMERCIAL BANK LTD.CHUNG CHENG BRANCH A/C No.00000000000000 In Favor of Hyundai Oecan Pioneer Shipping Agency Co, Ltd)等文詞,此 觀上述付款通知暨中譯本自明,惟上述文詞僅係訴外人現代商船公司片面指定被 告付款之方式,且綜閱上開碼頭服務合約書,訴外人現代商船公司與被告就該合 約所生之服務費並無逕給付予原告之約定,是以,原告並無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 法律上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有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收取服務費云云,依其所述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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