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244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通良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及97年4月23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北監
營裁字第裁40-D1A2098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通良貨運有限公司係因先後於民國96年 9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年10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及同 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分別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重量等違規行為,為警分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先後於97年4月9日及23日依法開 立裁決書(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北監營裁字第 裁40-C00000000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D1A209863號)後, 其中一件裁決書(即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於同 年4月10日送達異議人之營業所(即臺北縣新店市○○街31 號1樓),另二件(即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北 監營裁字第裁40-D1A209863號)則於同年4月24日送達同址 ,此有各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異議人遲至同年 7月2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見異議人出具之「聲請 書」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同年8月14日復提出 聲明異議狀,顯已逾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難認合法,自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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