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1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以載客運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民國97年4月3日凌晨0時2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 9D-286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農安街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甲○○欲駕車左轉往北 行駛建國北路時,適有行人乙○○與友人張進興酒後沿農安 街東往西方向徒步行走並欲穿越建國北路,且疏於注意、未 經由上開交岔路口處設有供行人東西向穿越建國北路之行人 穿越道以穿越建國北路,而逕自上開行人穿越道旁約3公尺 處道路上穿越建國北路,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率爾左轉,其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因閃避不及、撞及行進中之乙○ ○,致乙○○因而受有左脛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頭皮撕 裂傷、疑似左膝外側軟骨或半月板撕裂等傷害,甲○○隨後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山交通分隊員警傅裕文獲報 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被發覺前,向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 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 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 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此部分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另證人乙○○、張進興其他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審判 外蒐集取得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該等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 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目擊車禍發 生經過之張進興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臺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 、現場照片13幀、告訴人乙○○受傷情形照片6幀等可資佐 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堪認被告確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客觀情形,被告非不能注 意,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 撞擊正在徒步穿越道路之告訴人,其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駕車發生碰撞所致,是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證 人乙○○、張進興於警詢時雖另證稱渠等係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上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云云,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乙○○之血跡係在行人穿越道前 方約3公尺處,且證人張進興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左轉時車 速不快,告訴人並未被撞飛等語,復斟酌當時雖為雨天、路 面潮濕,然血跡亦無大幅沖刷位移之可能,應認告訴人乙○ ○未經由上開交岔路口處設有供行人東西向穿越建國北路之 行人穿越道以穿越建國北路,而逕自上開行人穿越道旁約3 公尺處穿越建國北路,且就此證人張進興嗣亦證稱:伊與告 訴人是走在斑馬線旁邊,告訴人倒地位置是在計程車前面等 語(見偵卷第25頁),益堪認定,按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告訴人就本件 傷害結果發生,亦與有過失;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業務 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中山交通分隊員警傅裕文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⑴被告為高中畢業,前有傷害前科( 臺東地方法院79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減 為3000元、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素行及智識程度;⑵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告訴人則係未經由行 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與有過失,以此斟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 度;⑶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以此斟酌被告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⑷被告嗣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 業據告訴人陳述屬實(見本院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然 雙方因願意接受之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和解無法成立,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