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在肇事後,於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報警處理,並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乙○○之證述。
(三)現場目擊證人張獻明之證述。
(四)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杜敬仁及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員警黃錫和之證 述。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列印資料、臺北市車輛行 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六)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即報警處理, 且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偵查卷宗第十八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之品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對 和解金額認知落差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為本案事
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體 求處之有期徒刑五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為諭知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有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條之一之規定為判決之記載,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9096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21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永竟通運有限公司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96年11月21日上午9時30分,駕駛車牌159-GX號營業用
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 北市○○區○○路222號前,應注意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指定 該路段上午7時至下午10時,大貨車除有通行證外,禁止進 入該路段,且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即時 速30公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貿然未持通行證,且以時速4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而與其右方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由乙○○所駕駛車牌 QG3-886號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肱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 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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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時速45│
│ │ │公里之速度,駕駛營業用大│
│ │ │貨車行經上址之事實。 │
├──┼──────────┼────────────┤
│2 │告訴人乙○○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3 │證人張獻明之證述 │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車輛右│
│ │ │前輪發生擦撞後跌倒之事實│
│ │ │。 │
├──┼──────────┼────────────┤
│4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該路段是臺北市政府公告之│
│ │局交通大隊中山分隊警│管制區,上午7時至下午10 │
│ │員杜敬仁之證述 │時,大貨車除有通行證外,│
│ │ │不得駛入,其前往處理車禍│
│ │ │時,被告未出示通行證之事│
│ │ │實。 │
├──┼──────────┼────────────┤
│5 │臺北市○○○○○道路│1、上開車輛肇事之現場圖 │
│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及肇事相關資料。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 │
│ │一)、(二)、交通事│ 訴人駕駛之機車有發生 │
│ │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 擦撞肇事之事實。 │
│ │故補充資料表、照片、│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
│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
│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 │
│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
│ │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 │
│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
│ │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 │
│ │書 │ │
├──┼──────────┼────────────┤
│6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
│ │ │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雪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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