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6年度,8號
TYDV,106,家調裁,8,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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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聲 請 人 DUANGKAMOL SINGIN
法定代理人 龍素英
相 對 人 韓記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非其母龍素英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親子關係事件,親子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 國法院審判管轄。又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 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 依父之本國法;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之本國法。但父喪 失中華民國國籍而母及子女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 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修法前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為我國人民,聲請 人之母龍素英泰國籍人民龍素英與相對人於75年2 月8 日結婚,嗣於90年8 月29日離婚,是以,聲請人於87年12月 7 日出生時,龍素英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聲請人推 定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聲請人護照影本附卷為證,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其父即相對人之本國法即中華 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 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 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經本院調解後,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訊問 筆錄1 份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於其母龍素英與相對人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出生,惟聲請人並非龍素英自相對人受胎所生, 經DNA 鑑定後,於106 年3 月27日始知悉此情,為此依民法 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 非龍素英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 揭事實,有戶籍謄本、護照、離婚協議書、柯滄銘婦產科 106 年3 月27日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予採 信。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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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