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974號
TPDM,96,訴,974,20081209,3

1/10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號3樓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徐揆智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邱靖貽律師
      趙文銘律師
被   告 酉○○
           2樓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子○○
           2樓
選任辯護人 王俊權律師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
被   告 庚○○
           3號
選任辯護人 蘇誌明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甲○○
           18號
      巳○○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上鈞律師
被   告 申○○ 女 53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市松
           號5樓
選任辯護人 林幸慧律師
被   告 丙○○ 女 43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縣中
      寅○○ 女 33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縣中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張駿哲律師
被   告 戊○○ 女 57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縣三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
被   告 乙○○ 男 53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縣板
      未○○ 男 44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市○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坤皇律師
被   告 辰○○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394巷1弄6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被   告 卯○○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75巷16弄7號5
      壬○○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87號3樓
      丁○○ 女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8號2樓之1
      戌○○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8巷1號12樓之4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
      黃坤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16522 號、96年度偵字第2642號、第6644號、第12016 號、
第12363 號、第12364 號、第12365 號、第12366 號、第1084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2
1 號、第19033 號、第22118 號、97年度偵字第681 號、第3277
號、第3282號、第6764號、第9914號、第16610 號、第19513 號
、第22918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29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559 號),因被告等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酉○○子○○己○○庚○○辛○○甲○○巳○○申○○丙○○寅○○戊○○乙○○未○○辰○○卯○○壬○○丁○○戌○○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丑○○酉○○子○○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辛○○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巳○○丁○○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申○○丙○○寅○○戊○○乙○○未○○辰○○卯○○壬○○戌○○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己○○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午○○【原名謝萬忠,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行為,前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92年9 月12日 以92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95年1 月2 日以94年度訴字 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均經確定在案,是就其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因均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下同】與其妻丑○○,自86年6 月 間起,於臺北市萬華區○○○路70號「萬年大樓」10樓(實



際辦公室在該大樓頂層加蓋之附屬建物內)從事會計事務所 業務,對外統稱「大眾會計事務所」,主要業務為辦理同行 記帳業者轉介客戶之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所需之會計師驗資 證明(即記帳業者受客戶即公司負責人委託辦理公司設立或 增資登記,該客戶因資本短缺而有資金需求時,即透過記帳 業者將其資料轉介予大眾會計事務所,辦理借款及驗資證明 ),並於事務所內部分設會計部、業務部,僱用甲○○、巳 ○○、丙○○寅○○申○○等人參與其事,其中甲○○巳○○均任職於會計部,並由甲○○擔任組長,丙○○寅○○申○○則均任職於業務部,並由丙○○擔任組長; 另酉○○午○○前女友,由午○○安排其與丙○○、寅○ ○、申○○共同於大眾會計事務所另承租位於臺北市○○區 ○○路67號9 樓之12之辦公室工作,並由酉○○負責帳戶管 理及相關資金調度業務,酉○○並另找其不知情之友人柯振 豐在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已被合併為永豐商業銀行)西 門分行及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設帳戶,供酉○○作為大 眾會計事務所資金調度使用。大眾會計事務所並延攬具會計 師資格之己○○子○○己○○會計師事務所及子○○負 責之台灣國際商業會計師事務所均登錄於前開萬年大樓10樓 執業,惟實際執業地點亦在上開頂層加蓋之附屬建物內,該 址10樓則由午○○之子謝佳良開設旺龍電腦有限公司,經營 網咖生意),共同為大眾會計事務所提供之存款證明驗資簽 證(子○○雖於92年7 月間將其會計師事務所登錄地址遷至 臺北市中山區○○○路82號3 樓之3 ,惟仍繼續為大眾會計 事務所辦理簽證)。嗣因己○○於91年6 月25日向臺灣省會 計師公會申請自同年7 月1 日起停止執行會計師業務並退會 ,經該會函轉財政部以91年7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4971 號函註銷己○○原登記之臺灣省區稅務代理人資格(起訴書 誤載己○○係因遭註銷台灣省之會計師登錄,始停止辦理會 計師簽證業務)後,大眾會計事務所負責簽證業務之會計師 僅餘子○○一人,人手不足,丑○○遂再先後徵僱會計師庚 ○○、辛○○庚○○之登錄執業地址為基隆市○○區○○ 街306 號2 樓「震威會計師事務所」,辛○○之登錄執業地 址為臺北市○○○路○ 段142 號「源恆會計師事務所」,且 辛○○因別無工作,故其為大眾會計事務所錄用後,除辦理 簽證業務外,並在該事務所之會計部專職上班,而庚○○則 因尚在其他公司擔任財務主管,僅每週特約數日至大眾會計 事務所辦理簽證),而由子○○庚○○辛○○輪流排班 ,共同為大眾會計事務所提供之存款證明驗資簽證。另戊○ ○係崇譽會計事務所實際負責人,乙○○係辦理工商登記之



代書,未○○係華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辰○○係榮 記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卯○○壬○○均係該事務所職員, 丁○○係信元會計事務所(原名國藩會計事務所)工商部負 責人,分別從事代客記帳、申辦工商登記等業務,並均係與 大眾會計事務所合作多年之同行業者。
二、己○○子○○庚○○辛○○均具會計師資格,並均明 知應依「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 」之規定,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之資本額查核簽證,且 應親自或督導其助理人員就委託人資產負債表所列之資本額 ,確實核對帳冊或其有關憑證,否則不得為其簽證或製作任 何證明文件,並應以公正嚴謹、坦誠之立場,保持超然獨立 之精神,辦理簽證工作(該須知第13條第1 、3 、6 款規定 ),又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資本額時,應由該委託人簽訂委 託書,會計師應對委託人驗證其身分(該須知第14條規定) ,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 時調閱之(該須知第10條規定)。惟其等與大眾會計事務所 配合簽證多年,均明知大眾會計事務所專門為同業之客戶提 供前揭驗資證明文件,且其等所辦理之簽證案件均係由大眾 會計事務所接單轉來,簽證報酬均係大眾會計事務所直接支 付,其等從未親自接受客戶委託,所有客戶申請登記資本額 簽證應檢附之文件(包括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存摺影本、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底稿等) ,亦統由大眾會計事務所之會計部籌製,資產負債表及委託 書作成日期均為存款同日,並由大眾會計事務所會計部以代 刻或保管之大、小章蓋於其上,而所作成之查核報告書底稿 ,僅簽章欄及日期欄空白,俾留供會計師於簽證時填載,而 其等竟均未依前開簽證須知之規定,覈實辦理簽證工作,亦 均不過問或要求驗證委託人身分,即配合而連續於附表一、 二所示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簽名蓋章 ,簽證日期統一填載為各該存款日之翌日(如該翌日適遇假 日,則順延,下同),且於其等簽證後,所有查核工作底稿 均留存於大眾會計事務所,並未由其等依前開須知規定自行 保存,而共同與大眾會計事務所之午○○丑○○酉○○甲○○巳○○丙○○寅○○申○○,及戊○○乙○○未○○辰○○卯○○壬○○丁○○暨如附 表一、二「記帳業者」欄所示,均屬知情之各該記帳業者, 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各與如附表一、 二所示即各該委託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其登記種類各 如附表一、二「登記種類」欄及附註所示)之公司負責人【



其中丑○○就附表一編號638 至640 「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燁公司)之設立及增資登記部分,並兼具該公 司負責人之身分】,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其中己○○係 參與至91年6 月間止),於各該欄所示設立或增資公司之負 責人有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資金需求時,由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配合記帳業者,連續將上開有資金需求之客戶及其公司設 立或增資資料傳真至大眾會計事務所,由該事務所業務部之 寅○○丙○○負責接單後,即與各該記帳業者連繫,通知 其轉知各該客戶擇期至指定銀行申請各該公司(增資時)或 其籌備處(設立時)帳戶,如該客戶需求資金較鉅,則須另 設立負責人之個人帳戶供轉帳,並在開戶申請書簽名而完成 開戶手續後,由酉○○申○○負責與該開戶銀行連絡取回 存摺,提款印鑑係由各該客戶自行刻製交予大眾會計事務所 保管,或由大眾會計事務所代刻使用。大眾會計事務所取得 上開存摺後,即由業務部之申○○午○○酉○○或丑○ ○等負責人之指示填製提、存款單,先自午○○酉○○丑○○或其等指定之銀行帳戶提領各該客戶設立公司或增資 所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同額資金,再以各該公司股東之名 義,轉帳存入各該公司或其籌備處帳戶內,如係較大額資金 ,則先存入各該公司負責人之個人帳戶後,予以提領,再以 各該公司股東之名義,分筆存入各該公司或籌備處帳戶內, 並將存摺攜回大眾會計事務所影印作為存款證明,再由會計 部憑以製作股款繳納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財務報表及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底稿後,由酉○○巳○○按會計師排班 順序,連續將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底稿等報表分別交由己○○子○○庚○○辛○○等會計師簽證,簽證日期統一填 載為如附表一、二「開戶後存入(轉帳)日期」欄所載各該 存入日期之翌日,並於會計師完成簽證後,由大眾會計事務 所之會計小姐於次日(如該次日適遇假日,則順延至次一營 業日)依前述提、存款轉帳作業,反向填製提、存款單,並 交予銀行櫃台行員辦理提、存款轉帳手續,將原存入各該設 立公司籌備處或增資公司帳戶內之資金提出,轉帳存回大眾 會計事務所之原帳戶,或直接轉帳至其他亦有前揭設立公司 或增資資金需求客戶之指定帳戶內,而戊○○乙○○、未 ○○、辰○○卯○○壬○○丁○○及如附表一、二「 記帳業者」欄所示之各記帳業者,除向各該客戶收取代辦費 外,並同時代收各該客戶應給付大眾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師簽 證費【分為公司設立簽證及增資簽證,其中設立簽證費係以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基底,收費2000元,每增加100 萬元加收100 元,增資簽證之簽證費亦以100 萬元為基底,



收費2500元,每增加100 萬元加收100 元】,及按日息3 分 至10分(即每100 萬元,每日利息300 至1000元)計算之資 金代墊利息,並分別匯入大眾會計事務所指定之帳戶內,而 大眾會計事務所實際給付己○○子○○庚○○等簽證會 計師之酬勞,係按每件驗資簽證700 至1000元計算,給付辛 ○○之驗資簽證費則為每件500 元,並由前開記帳業者以各 該客戶之名義製作簽證會計師之所得扣繳憑單;前開會計師 驗資存款證明等文件則由大眾會計事務所分別交付戊○○乙○○未○○辰○○卯○○壬○○丁○○及前揭 配合記帳業者,由其等各憑以填寫公司登記申請書,據以辦 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變更登記,而連續以內容不實之資產 負債表、查核報告書等驗資文件,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或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准辦理公司設立、增資登記,使 各該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具備,而核准 各該公司之設立或增資變更登記,並將各該不實事項,各別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 該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三、子○○基於前揭概括犯意,自91年12月間起至94年11月間止 ,另與劉麗美(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 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劉麗美係專門為記帳業者之客戶提 供虛偽驗資證明文件,子○○本身從未親自接受客戶委託, 所有客戶申請設立或增資登記之資本額簽證時,所應檢附之 文件(包括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 摺影本、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底稿等)亦統由劉麗美 籌製,資產負債表及委託書之作成日期均為存款日之同日, 並由劉麗美以代刻各該委託客戶之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大、小 章蓋於其上,而其作成之查核報告書底稿,僅簽章欄及日期 欄空白,留供會計師子○○於簽證時填載,而子○○均未依 前開簽證須知之規定,覈實辦理簽證工作,亦從不過問或要 求驗證委託人之身分,即配合而連續於如附表三所示公司之 設立或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簽名蓋章,簽證日期統 一填載為各該存款日之翌日,以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 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按各該公司之資本額未達500 萬 元者,每件收費700 元,其資本額在500 萬元以上者,每件 收費800 元之標準,向劉麗美收取簽證報酬;劉麗美於完成 虛偽資金簽證作業後,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存款證明等資料交予均知情並配合辦理之各不詳記帳業 者,由各該記帳業者憑以填製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申請 書,而各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資本查核報告書等



文件,表明各該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 政府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請,使各該主管機關之承辦 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具備,而各核准其設立或增資變 更登記,並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各該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
四、戌○○係設於臺北市○○○路161 號臺北銀行西門分行(現 合併為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行銷襄理,因大眾會計事務 所位於該分行對面,卻未與該分行往來,其為爭取存款業績 ,乃親至大眾會計事務所位於臺北市○○○路70號萬年大樓 頂層之上開辦公室拜訪負責人午○○,力邀午○○至其分行 開戶存款,且其明知公司以籌備處名義設立帳戶,係用以繳 納股款,供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用,而負責人如以前揭存款 證明方式辦理驗資設立登記,有違公司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惟其竟基於與午○○等人之前揭概括犯意聯絡,同意配合大 眾會計事務所之上開資金調度作業,於前揭客戶至其分行設 立公司籌備處帳戶後,由該分行櫃台暫時保管存摺,並交由 大眾會計事務所之申○○取回,再由其指示該分行櫃台人員 配合大眾會計事務所前揭短期資金轉帳作業。嗣於91年5 月 間,翁陸雄為籌設「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阿瑪公司)」 ,經由任職揚昇會計事務所之翁文杏(業經本院另案以94年 度訴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介紹,向大眾會計事務 所借款,而由大眾會計事務所通知翁陸雄至該分行設立第00 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戶名:「阿瑪國際有限公司籌 備處」)後,戌○○即依上述方式配合作業,於91年5 月23 日自午○○於該分行所設帳戶內轉帳200 萬元至前開阿瑪公 司籌備處帳戶內,旋於91年5 月27日匯出,並以該存款日之 存摺影本充作阿瑪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由大眾會計事 務所製作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並交由會計師子○○簽 證後,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辦阿瑪公司之設立登記。嗣因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於93年4 月15日 持本院核發93年度聲搜字第469 號搜索票,至大眾會計事務 所位於前揭西寧南路70號頂層之辦公室進行搜索,及前揭翁 陸雄所涉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6 號受 理,於傳訊戌○○到庭作證後,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本 院告發函送後偵查起訴,被告等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午○○酉○○丑○○己○○子○○、庚○ ○、辛○○甲○○巳○○申○○丙○○寅○○戊○○乙○○未○○辰○○卯○○壬○○、丁○ ○、戌○○等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午○○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三第70至73頁、第113 頁、第183 至186 頁、第 225 至230 頁、卷四第7 至11頁、卷七第127 至134 頁), 核各與證人廖偉翔、柯振豐、洪國鎮、黃主佳、曾金蘭、廖 學銳、張化雨、鍾佳玲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公司負責人 、記帳業者於偵訊時所為供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各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己○ ○、子○○於臺北市登錄執業之會計師登錄卡、被告己○○子○○庚○○辛○○各查核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公司設 立或增資登記之資本額查報告書等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91 年7 月3 日府建商字第091630928 號函檢附威伯起重工程有 限公司等登記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1年7 月1 日經(91 )中辦三管字第09130896630 號書函檢附銘誼有限公司等設 立登記相關資料、如附表一至三各備註欄所載之起訴書、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及士林地院、板橋地院、臺灣高等 法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099號起訴書、士林地院92年 度訴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板橋地院94年度訴字第2123號刑 事判決】、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公司出具被告子○○等簽證 會計師之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2 月13日經中三字第09600800100 號書函檢附被告子○○、庚 ○○、辛○○辦理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登記案件之公司名冊 、臺北地檢署95年度綠保管字第1966號、96年度綠保管字第 1808號贓證物品清單所列相關公司之申請卷、前開萬年大樓 頂層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本院93年度聲搜字第469 號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分見臺北地檢署



91年度他字第3795號卷第50至52頁、第63頁、91年度他字第 3796號卷第54頁、92年度偵字第4660號卷第7 至10頁、第25 至38頁、第45至73頁、第88至102 頁、第101 至112 頁、93 年度警聲搜字第621 號卷第8 至25頁、94年度偵字第19033 號卷第49至63頁、第128 至182 頁、95年度偵字第16522 號 卷一第13至23頁、第25至26頁、第59至66頁、卷二第193 至 205 頁、卷三第325 至327 頁、卷四第516 頁、第569 至58 4 頁、96年度他字第6474號卷第36至44頁、第53至66頁、第 82至94頁、第105 至111 頁、第127 至150 頁、96年度他字 第6917號卷第29至52頁、96年度他字第8115號卷所附編號1 至129 即如附表三所示各公司之登記卷宗及相關資料、96年 度偵字第12016 號卷第5 至27頁、96年度偵字第12183 號卷 第12至61頁、96年度偵字第13173 號卷第13至69頁、第97至 107 頁、96年度偵字第13178 號卷第20至56頁、96年度偵字 第13205 號卷第28至66頁、96年度偵字第13301 號卷第22至 23頁、96年度偵字第19033 號卷第10至16頁、96年度偵緝字 第1639號卷第104 至107 頁、97年度偵字第9914號卷內所附 鑫羽實業有限公司、華烜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卷宗、97年度偵 字第16610 號卷內所附昇揚商業有限公司登記卷宗、97年度 偵字第22918 號卷內所附遠亮有限公司登記卷宗;士林地檢 署96年度偵字第12629 號卷第21至52頁、第140 至157 頁; 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559 號卷第2 至30頁、第34至42 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08號卷第117 至134 頁、本院卷一 第103 頁、卷三第153 至155 頁、第167 至180 頁、卷四第 54至87頁、第193 至356 頁、卷五第1 至382 頁、卷六第1 至370 頁、卷七第1 至118 頁、第152 至244 頁),及臺北 市政府96年1 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680410400 號函檢附宏燁 公司登記案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6年2 月8 日北市建商字 第09630412000 號函檢附被告子○○庚○○辛○○自93 年1 月起分別辦理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之公司名冊、被告辛 ○○之「源恆會計師事務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華泰商業 銀行96年1 月26日(96)華泰總秘字第00322 號函檢附被告 午○○於該行復興分行所設第306186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 來明細,及被告酉○○於該行萬華及復興分行所設第000000 000 號、第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該行96 年3 月16日(96)華泰總復興字第01964 號函檢附被告午○ ○於該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號之存款來源及提款去 向之相關存提款資金傳票、該行96年5 月2 日(96)華泰總 復興字第03313 號函檢附柯振豐於該行所設第000000000000 0 號、第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號之開戶及資金往來



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營運作業部96年1 月17日北富銀營 作字第9600740 號函檢附被告午○○酉○○在該行所設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6年 2 月1 日永豐銀西門分行(096) 字第00004 號函檢附被告 丑○○在該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相關轉帳傳票、該行西門分行96年2 月2 日永豐銀 西門分行(096) 字第00005 號函檢附宏燁公司在該分行所 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該行作業 處96年2 月5 日永豐銀作業處(096) 字第01009 號函檢附 被告午○○酉○○在該行之金融資料、該行西門分行96年 3 月13日永豐銀西門分行(096) 字第00013 號函檢附被告 酉○○在該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往來傳票 (此部分證據均見本件偵查卷所附臺北市調查處「午○○等 違反公司法」案卷內),可資佐證,均足以補強被告等前揭 自白之可信性,並與被告等前揭自白相互印證,而足認被告 等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 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示之行為,係共同觸犯連續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股東 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連續以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另被告子○ ○就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行為,係另連續犯上開4 罪,均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 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刑法則於94年1 月7 日修 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其中與本件有關之修正條文為第2 條、第28條、第31條、第 41條、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 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 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 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處理(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 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修正前、後,其構成要件相同,但修 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惟其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規 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之罪雖均未經修正,但上開條文均有罰金刑之規定,另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定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業經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 正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關於上開 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 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 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 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 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 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按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僅係替代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 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 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 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 要件,而新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即採新法之 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四)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即 本條文除做文字修正外,修正後之新法並規定得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五)刑法第55條修正後,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 等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規定即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

1/10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艾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