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凌見臣律師
被 告 丁○○
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戊○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光嵐律師
被 告 己○○
庚○○
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
年度發查偵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丙○○共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辛○○、己○○、庚○○均無罪。
事 實
一、丁○○係址設臺北市○○○路○段6號8樓之1之榮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榮福公司)機電部經理,負責工程投標並綜理機 電部內部行政事務之業務;戊○及丙○○為男女朋友關係, 且係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路366號3樓之2,主要從事工 程服務及人力派遣業務之榮廣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廣新 公司)之先後任(以民國八十九年為分野)實際負責人。二、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力修護處於九 十一年六月間辦理台電公司九十一年度技術性勞務工作標案 (下稱系爭標案)之公開招標,丁○○欲代表榮福公司承攬 該案,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為確保招標機關 確能開標決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使榮福公司順利得標, 即要求該公司協力廠商即榮廣新公司之負責人戊○及丙○○
於投標廠商不足時以榮廣新公司名義陪標,而戊○、丙○○ 明知榮廣新公司並不具備系爭標案招標規範書所訂明須有實 收資本額不低於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之相當財力,且須 具有特定證照之受雇人力之特定資格,實際亦無參與投標之 意願,僅為確保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使榮福公司順利進 入價格標而標得前揭標案,以期繼續獲得榮福公司得標後所 分標之部分標案牟利,乃配合榮福公司投標而應允之,並於 基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春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七日系爭標案結標當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投標後,即由 榮廣新公司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在未依投標規則準備 押標金及投標廠商聲明書之情形下參與投標,丁○○則於當 日下午三時五十八分許出面為榮福公司投標。嗣台電公司因 上開標案已有三家公司投標而於隔日開標時,榮廣新公司即 因未準備押標金及投標廠商聲明書等原因,於文件審查時即 遭剔除,而基春公司於實質資格審查時,又因實收資本額僅 達二千五百萬元,且未能提供可運用人力三百人以上之名冊 ,名冊中二百人以上具備二級技術員(以上)資格等因素, 因而無法通過台電公司資格標之審查,僅由符合資格之榮福 公司於進入價格標後,以二億五千四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三 十八元,接近並低於底價二億五千五百三十三萬二千八百零 五元之價格標得該案,因此影響上開採購招標案之採購結果 。榮福公司並於得標後,持續將該年度及後續年度標案,分 標予榮廣新公司承作,榮福公司並於分標案中以管理費名義 ,向榮廣新公司抽取得標價款7%至8%不等之管理費作為利 潤。
三、案經經濟部移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交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戊○及丙○○犯
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三人、辯護人 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 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 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台電公司電力修護處國內採購財物投標須知、榮廣新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董監事經理人資料、榮廣新公司員工名 單、榮福公司承包台電公司招標案總攬表、本院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台電公司電力修護處會計傳票、榮福公司簽呈 文件資料、管理費抽取分類表、榮廣新公司授權書、投標資 料、基春公司投標資料、榮福公司投標資料、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八日台電公司開標紀錄及決標紀錄等證物,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記錄或證明文書 ,上述各種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及戊○、丙○○雖均矢口否認有何借用或出 借榮廣新公司名義參加「台電公司91勞務標案」以影響該標 案採購結果之犯行,並均辯稱:榮福公司並非符合系爭標案 投標資格之唯一廠商,且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之規定:「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 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則若 榮福公司為唯一符合資格之廠商,僅需讓第一次開標流標, 待第二次投標即可得標,何須大費周章甘冒違法風險與榮廣 新公司協議陪標事宜,且榮福公司及榮廣新公司均係以自身 之意思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三人並無協議云云。二、查被告丁○○係榮福公司機電部經理,負責工程投標並綜理 機電部內部行政事務之業務,而被告戊○及丙○○為男女朋 友關係,且係主要從事工程服務及人力派遣業務之榮廣新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分別負責該公司業務招攬及 內部管理之業務等情,業據被告丁○○、戊○及丙○○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榮福公司總經理甲○○ 及證人即榮福公司會計王秀媛所證:被告丁○○為榮福公司 榮福公司機電部經理,系爭標案投標及事後分包予其他廠商 施作,均係由被告丁○○全權負責等語相符,並有榮福公司 、榮廣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事、監察人資料及榮福公司 權責劃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又台電公司電力修護處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辦理系爭標案之公 開招標,基春公司、榮廣新公司及榮福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三時四十五分許、三時五十 八分許至台電公司投標,並分別委託同案被告庚○○、被告 戊○及丁○○於隔日至台電公司參與開標,而台電公司開標 時,榮廣新公司因未準備押標金及投標廠商聲明書等原因, 於文件審查時即遭剔除,而基春公司於實質資格審查時,則 因實收資本額僅二千五百萬元,未達系爭標案招標規範書所 定五千萬元之標準,且未能提供可運用人力三百人以上之名 冊,名冊中二百人以上具備二級技術員(以上)資格等因素 ,因而無法通過台電公司資格標之審查,僅由符合資格之榮 福公司進入價格標後,以二億五千四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三 十八元,接近並低於底價二億五千五百三十三萬二千八百零 五元之價格標得系爭標案等情,為被告丁○○、戊○及丙○ ○所坦承,核與同案被告即基春公司顧問庚○○、實際負責 人己○○所述投標情形大致相符,亦有台電公司九十一年四 月一日擬辦理系爭標案簽呈、台電公司九十一年度技術性勞 務工作需求規範書、榮廣新公司投標資料封面、標單封、八 十九及九十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臺北市會計師公會 會員印鑑證明、授權書、基春公司投標資料封面、授權書、 榮福公司投標資料封面、授權書、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文件審 查意見表、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決標紀錄、台電公司發電 機組修護技術性勞務工作承攬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四、被告丁○○、戊○及丙○○雖辯稱榮福公司與榮廣新公司於 系爭標案投標時,均係基於自身之意思所參與,三人並無協 議云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由被告戊○、丙○○於系爭標案開標前,即因所擔任負責人 之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及榮廣新公司均 長期分包榮福公司所承包台電公司南部電廠之一般勞務工作 ,而與擔任榮福公司機電部經理丁○○熟識,並於系爭標案 後,仍由榮廣新公司自榮福公司處分包台電公司南部核能三 廠、大林、興達、南火等四個發電廠之一般勞務工作等情, 業據被告戊○、丙○○及丁○○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核與證人王秀媛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證相符。而榮福 公司標得台電公司系爭標案後之分包工作,係由被告丁○○ 負責,同案被告即該公司總經理甲○○僅於各單位主管決定 發包彙整後用印一節,亦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 詳,核與同案被告甲○○、證人王秀媛所述相符,足見戊○ 公司及榮廣新公司得以分得榮福公司所承包台電公司南部電 廠之一般勞務工作,實與被告丁○○間有極密切之關係。 ㈡而被告戊○、丙○○雖均辯稱:戊○公司及榮廣新公司均有 足夠能力之技術性人員可維修台電公司各發電廠,且榮福公
司仍須要其二家公司之人力支援,因而無懼於與榮福公司競 標台電公司系爭標案云云。惟查:
⒈系爭標案為採購金額高達二億五千萬元之巨額採購案件,台 電公司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投標廠商資格與 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八條之規定,已於該公司九十一 年度技術性勞務工作需求規範書中明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必須符合實收資本額不低於五千萬元、受雇一年以上之現有 員工人數十人以上,且能提出勞保或職災保險證明、能提供 可運用人力三百人(含)以上之名冊,其中應具備政府或其 授權機構核發之特定證照張數,及名冊中應有二百人以上具 備二級技術員(含)以上等資格,以擔保投標廠商於得標後 有相當財力及人力足以履行日後之勞務工作需求一情,有卷 附前揭台電公司九十一年度技術性勞務工作需求規範書可按 。而榮廣新公司於案發當時實收資本額僅一千二百萬元,有 榮廣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考,又依據被告戊○於 偵查中所述:戊○公司正式員工有十幾人,臨時工最高有一 百多人,榮廣新公司也是從事一般性的勞務及人力資源工作 ,最主要是接受戊○的業務等語,可知榮廣新公司縱使承接 戊○公司之人力,亦無法達到台電公司系爭標案投標廠商之 特定人力及財力資格,是被告戊○、丙○○辯稱:榮廣新公 司於案發當時已有相當人力、財力足以承攬台電公司系爭標 案,顯屬無稽,不足為採。
⒉且榮福公司原即有符合台電公司招標資格之相當人力可供運 用,僅因中部、南部人力不足,須分包予不同廠商施作等情 ,業據證人即榮福公司機電工程部科長黃訓明證述甚詳,並 有卷內台電公司系爭標案之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文件審查意見 表、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決標紀錄等證物附卷可佐。又以 證人黃訓明所證:「(經查榮廣新公司並未檢附押標金等資 料、基春公司不符合參標資格,卻仍投件參標,且該二家公 司歷年來均是榮福公司承攬台電電力修護處技術性勞務工作 案之協力分包廠商,為何卻與榮福公司一起參、競標?)據 我所知,基春公司曾來競標,本公司為安撫故分包一些工程 予該公司,希望基春公司專任本公司之下包,不要再來競標 。但沒想到九十二年起,基春公司突然成為本公司之主要競 爭對手,所以本公司就不再與該公司合作。」等語,輔以同 案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基春公司僅曾於九十年 間自榮福公司處承攬「台電公司大林火力發電廠三號機組電 子線圈拆除重繞工程」,並於九十一年間因前揭合約續約一 年,後則未曾自榮福公司處承攬台電公司業務,且其後基春 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曾多次與榮福公司參與台電公司工程競標
等情,可知榮福公司於標得台電公司系爭標案後,得以在南 部電廠掌握之一般勞務工作人力,顯非僅有榮廣新公司一家 之選擇,而其選擇榮廣新公司作為協力廠商,僅係因榮廣新 公司並無與之競標之野心,始得繼續自榮福公司處分包台電 公司南部電廠之一般勞務工作甚明,則被告戊○、丙○○所 辯:榮福公司在南部仍須榮廣新公司之人力資源,榮廣新公 司因而無懼於與榮福公司競標台電公司系爭標案云云,亦屬 無據,而不足採。
⒊再輔以台電公司系爭標案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即在網路上 公告,並於同年月五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已載明投標 廠商應繳納押標金及聲明書之一般投標資格之規定等情,有 卷附台電公司系爭標案之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文件審查意見表 、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決標紀錄系爭標案決標紀錄各一份 可考。又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亦 可知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除得為廠商得標後履約之保 證金外,亦有防杜投標廠商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借用 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得標後未依約定接受決標、簽 約或撤回報價,即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效 果,是押標金之準備與否,對於投標廠商得否據以進入實質 之資格審查及價格標之競爭實屬重要,顯亦非自承曾多次參 與台電公司標案投標之被告戊○及丙○○所不知。惟榮廣新 公司卻在未提出任何押標金及聲明書之情形下,趕在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系爭標案結標前倉促投標,且於隔日授 權被告戊○前往台電公司參與系爭標案之開標時,亦未補正 前揭缺失,適足見榮廣新公司顯無參與系爭標案競標之真意 。
⒋則被告戊○、丙○○所經營之戊○公司及榮廣新公司因自八 十九年起即已長期承攬榮福公司所標得台電公司核三、大林 、興達及南火等四個發電廠之一般勞務工作至今,又該公司 得以承攬前揭工作,實與被告丁○○密切相關,當無不知被 告丁○○會代表榮福公司競標台電公司系爭標案,而於榮廣 新公司並不符合系爭標案特定資格之情形下,甘冒日後無法 自榮福公司處標得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勞務工作之風險,與 榮福公司競標之理。但渠等卻於無參與競標之真意下,在系 爭標案結標當日僅有基春公司投標之情形下,仍執意在未準 備押標金及聲明書之情況下,趕在榮福公司前倉促投標,以 致隔日系爭標案開標時,確因未準備押標金及聲明書,在書 面審查時即遭淘汰,無緣進入特定資格審查階段,則該公司 參與投標,顯僅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須有三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即可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之規定所
為,以利榮福公司標得系爭標案。
㈢被告丁○○、戊○及丙○○雖均辯稱:若榮福公司為唯一符 合系爭標案特定資格之廠商,則該公司僅須依政府採購法第 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讓第一次開標流標,待第二次投標 時即可得標,並無大費周章甘冒違法風險與榮廣新公司協議 陪標之必要云云。然依榮福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投 標系爭標案所提出之聲明書第五項中即已表明:並無在「本 採購案如係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或係以公開招 標辦理但投標廠商未達三家之情形,本廠商之得標價款會有 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高於本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 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情形。」,可知榮福公 司已立聲明書表明在第一次投標因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而流標 之情形下,其於第二次投標時亦不得因第一次投標流標,而 得抬高工程、財物及勞務之價格,是讓第一次投標流標對之 並無實益,反而需再花費時間、物力、利息等成本準備第二 次投標事宜。且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之結果 ,依據台電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辦理九十年度技術性勞務 工作標案之招標規範及規格內容,除榮福公司外,尚有中油 及中船二家公司均亦符合資格,有該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 日肅字第09243653200號函附卷可參。則以台電公司於八十 九年十月間所辦理之前揭工程標案所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 格為公司淨值不低於一億元、最近五年內曾承攬發電廠發包 之維修相關工程,其單項不低於八千萬元,或累計金額不低 於二億元、並能提出證明文件等條件,均較系爭標案之投標 廠商特定資格更為嚴峻之情形下,尚有其他廠商仍有資格與 之競標,則榮福公司若讓系爭標案第一次投標流標後再為投 標,亦難保仍有標得系爭標案之機會,是被告丁○○、戊○ 、丙○○所辯榮廣新公司並無陪標之必要云云,亦屬飾卸之 詞,無足憑採。
㈣而本件若非有被告丁○○、戊○、丙○○上開「借標」及「 陪標」之行為,台電公司系爭標案之公開招標恐即因未達三 家以上廠商投標而流標,於進行第二次招標時,可能有其他 廠商參與投標,而有不同採購結果。是被告三人上開行為, 顯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且以被告丁○○所代表之榮福公 司因而得進入價格標,並以低於底價之價格得標,亦證本案 亦因被告三人之行為而已影響採購結果,要無置疑。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丁○○、戊○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丁○○、戊○、丙○○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 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 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 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 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 戊○及丙○○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 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 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而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均有處罰之 規定者,法律之修正,不發生罪與刑之變更者,依各該法律 規定之適用究係重在行為時或裁判時,作為適用法律之判斷 基準。是以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應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 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另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決標 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 得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 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 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 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罪構成要 件不相符合,此觀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就機關辦 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 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且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始在
不變更該條第四項內容之情形下,復增列第五項,規定:「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並未涵蓋廠 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四0四四號判決可資參酌。是依上說明,核被告丁○○ 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 投標罪。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同法第八十七條後 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 ○、丙○○二人有投標之真意,但無價格競爭之真意,故渠 等與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云 云,惟被告戊○、丙○○所經營之榮廣新公司,並無參與系 爭標案之財力及人力特定資格,亦無參與投標之真意,僅係 為使榮福公司得標,始配合榮福公司讓系爭標案達到政府採 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有三家以上投標廠商始得開標之規定 而陪標之一節,前已明敘,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丁○○、戊○及丙○○所為自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四項之罪不符,而應該當同條第五款之罪,惟因起訴之犯 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附此敘 明。而被告戊○與丙○○間,就容許他人借用榮廣新名義參 加投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丁○○與被告戊○、丙○○間,所犯罪名有異,且犯意 相左,難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丁○○、戊○、丙○○ 三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 按,素行均稱良好,而被告丁○○為求榮福公司順利在系爭 標案中得標,以日後得以分包系爭標案為代價,經徵得被告 戊○、丙○○之同意而借用榮廣新公司名義陪標,影響台電 公司系爭標案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三人於犯後 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另被告三人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亦無其他 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被告三人 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修正後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條文,已將原條文「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等語刪 除,並將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
,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則被告三人所犯前揭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 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則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從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亦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新 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當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 被告三人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榮福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公司 一千萬元以上工程承攬合約簽訂之核定工作,被告丁○○係 榮福公司機電部經理;被告辛○○係榮瑞有限公司(下稱榮 瑞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戊○及丙○○係戊○公司及榮廣 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係基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庚○○則係戊○公司、榮廣新公司董事及基春公司顧問。 緣台電公司電力修護處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及九十一年六月 間,辦理台電公司九十年度技術性勞務工作(下稱台電九十 年勞務標案)及台電公司九十一年度技術性勞務工作(即系 爭標案)二標案之公開招標,被告甲○○、丁○○、辛○○ 、戊○、丙○○、己○○、庚○○等七人均明知:①依政府 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略以「有三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②依投 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巨額採購認定 標準)第八條之規定,前開標案屬勞務採購,採購金額超過 二千萬元,為巨額採購,台電公司並於前開標案招標規範書 中,明定提供前開標案標的及與履約能力有關之投標廠商基 本資格、特定資格,以篩選合格廠商參與價格標之競標;③ 前開標案審標程序採資格標、價格標二階段開標,意即有三 家廠商參標,就可以開資格標,一旦參標廠商中至少一家通 過廠商符合資格標之審查後,即可進入價格標階段,並得以 低於底價或議價之方式得標,渠等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 達三家,無法開啟資格標審查,為確保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 標,並使榮福公司能順利進入價格標與台電取得獨家議價之 優勢而得標,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八十九年時十月間,台電公司電力修護處依採購法公開招 標規定,辦理台電公司九十年勞務標案,因標案金額為二億
元,依巨額採購認定標準,屬巨額採購,台電公司遂於該標 案招標規範書中明定參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特定資格、包括 資產淨值不低於一億元、最近五年內曾承攬發電廠發包之維 修相關工程實績限制及提供勞務有關之相關人員合格證照或 操作證等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限制,榮瑞公司之被告辛○○ 及戊○公司之被告丙○○與戊○等人,均明知榮瑞公司、戊 ○公司規模、實績及符合前開專業之技術人員,完全無法通 過前開招標規範所訂之特定資格審查門檻,且榮瑞公司、戊 ○公司均係榮福公司之下包廠商,縱能得標,亦無能力依照 招標規範所訂之履約條件完成該標案,為能使榮福公司得標 ,以期繼續獲得榮福公司得標後得以分包勞務工作,並朋分 不法利益所得,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丁○○,以前開誘因 ,要求榮瑞公司、戊○公司虛以準備該標案之招標相關資料 陪標,榮福公司乃提供榮廣新公司所屬員工之合格證照,交 由榮瑞公司作為投標所檢附之資料,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復由不知情之榮福公司員工癸○○、子○○二人,分別代表 榮瑞公司、戊○公司參與開標,台電公司電力修復處開標時 ,以有三家廠商投標而開標,依審標程序,於審核資格標時 ,榮瑞公司、戊○公司即因特定資格不符為由,無法通過資 格標之審查,而由榮福公司進入價格之階段,榮福公司因此 得以議價方式,以一億九千八百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 接近並低於底價之二億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得標,榮福公司並 於得標後,持續將該年度及後續年度標案,分別標給榮瑞公 司、戊○公司承作,榮福公司從中抽取標案價款11%至18% 不等之利益。
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電公司電力修護處依採購法公 開招標之規定,辦理系爭標案,因標案預算金額為二億五千 五百萬元,屬巨額採購,該標案招標規範書遂明定參標廠商 之特定資格,包括實收資本額不低於五千萬元及提供勞務有 關之相關人員合格證照或操作證等,以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 限制,戊○公司之被告戊○、丙○○等人,為繼續配合榮福 公司投標且避免再以戊○公司陪標以掩飾前開犯行,改由被 告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榮廣公司陪標,而基春公司之被 告己○○、庚○○均明知基春公司規模、實績及符合前開專 業之技術人員,完全無法通過前開特定資格之審查,縱能得 標,亦無能力依招標規範書之約定履約,為能使榮福公司得 標,以期繼續獲得榮福公司得標後之分標勞務工作,並朋分 不法利益所得,仍配合榮福公司投標。嗣經台電電力修護處 ,因有三家廠商投標而開標,依審標程序,於審核資格標時 ,榮廣新公司、基春公司即因特定資格不符為由,無法通過
資格標之審查,而由榮福公司進入價格標之階段,致榮福公 司以議價方式,以二億五千四百七十三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 ,接近並低於底價之二億五千五百三十三萬二千八百零五元 得標,榮福公司並於得標後,持續將九十一年度及後續年度 標案,分標給榮廣新公司、基春公司承作,並於分標案中以 管理費名義,抽取得標價款7%至8%不等作為利潤,因認被 告甲○○、丁○○、辛○○、戊○、丙○○、己○○、庚○ ○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云云(此部分公 訴意旨,不包含被告丁○○、戊○、丙○○所涉前已論罪科 刑之系爭標案部分在內)。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與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 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叁、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丁○○、辛○○、戊○、丙○○ 、己○○、庚○○涉有前揭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 罪,無非係以被告七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鍾 潛、王秀媛、被告辛○○之妻陳惠芳、癸○○、基春公司負 責人林信一之證述,及卷附台電公司九十年度技術性勞務工 作規範書、榮瑞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台電 公司電力修護處國內採購投標須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董 監經理人資料、榮福公司投標戳記、榮福公司授權書及標單 、榮瑞公司投標資料及授權書等、榮瑞公司投標文封袋、價 格標封及授權書、榮福、榮瑞、戊○公司投標資料對照表、 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開標紀錄、榮廣新公司員工名單、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榮福公司承包台電公司招標案 總覽表、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與台電公司電力修護處 會計傳票及榮福公司簽呈文件資料等、榮福公司與榮瑞公司 簽訂之人力資源協議書、管理費抽取分類表、榮福公司付款 憑單、榮瑞公司發票、收費通知單、出勤紀錄、榮瑞公司函 、人力支援協議書、機電工程承包明細表、戊○公司投標戳
記、戊○公司投標資料文件及授權書等、榮廣新公司授權書 、投標資料、基春公司投標資料、榮福公司投標資料、榮福 、榮廣新、基春公司投標對照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開 標記錄及決標記錄、台電公司電力修護處簽辦用箋等證物為 其論據。
肆、惟訊據被告七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四項之罪之犯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甲○○、丁○○、辛○○、戊○、丙○○除均辯稱:依 公訴意旨所認榮瑞公司、戊○公司均係虛以準備標案之招標 相關資料為榮福公司陪標之事實,顯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四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外;且公訴意旨既認定榮福公 司員工癸○○、子○○於八十九十月十九日係在不知情之情 形下,分別代表榮瑞公司及戊○公司參與台電公司九十年勞 務標案開標,因而於事後遭榮福公司懲處離職等情,卻又認 定被告甲○○、丁○○曾與被告辛○○、戊○、丙○○就參 與前揭標案投標一事曾為協議,所為已前後矛盾,並與經驗 法則不符;另依據同案其他被告及證人癸○○、林信一之證 述,足見渠等確無公訴人所指協議之情,而係分別出於自身 之意思備妥文件投標,而與榮福公司無涉;又榮福公司並非 符合台電公司九十年勞務標案及系爭標案投標資格之唯一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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