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1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於民國96年7月27日上午4時13分前,在不詳時地取得由仿 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PPK8釐米手 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3顆後,未經許 可而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於96年7月27日上午4時13分許,在 乙○○位於臺北市○○區○○街34號5樓之6住處電視機後方 放置雜物之鐵架上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 個)、改造子彈3顆(經採樣1顆試射,具殺傷力,鑑餘2 顆 )、大小藍波刀各1把及短刀1把,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A、B及丁○○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 乃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始向檢察官為陳述,足 認渠等是時所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彼等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得 為本案之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
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 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 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 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 能力,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6日刑 鑑字第0960117440號槍彈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97年1月28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9730230700號函附刑 事鑑識中心96年7月27日北市警鑑紋字第0961202號證物處理 結果回覆表及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3日調科參字第0970045 1240號測謊報告書(見本案偵查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 第64頁至第65頁、第196至212頁),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丁○○、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受訪人己○○、葛中平、蔡秀雁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查訪表,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供述,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渠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上揭規定,自均有 證據能力。
四、再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同法第 159 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證述時,未依法具結( 見本案偵查卷第 58、123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 據。
五、搜索依其程式,可區分為要式搜索與非要式搜索,其中非要 式搜索又區分為附帶搜索、同意搜索、緊急搜索,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其中同
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 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 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 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 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 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同 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 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遇有被告抗辯其同意搜 索非出於自願性同意時,更應於理由詳述審查之結果,否則 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司法警察接獲線報稱:有一名綽號邵 哥之男子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1+1旅社樓上 5樓曾在臺北市 ○○街與昆明街街口一棟大樓4樓內拿出1支銀色手槍,涉嫌 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等情後,司法警察黃慶煌、鄭家昇、賴俊 雄、袁正雄、丁○○等人乃於 96年7月27日凌晨前往上址, 因不知被告確實住所為上址5樓何間,遂於1樓勘查埋伏,適 逢被告友人戊○○前來找被告,乃上前與之溝通,並得知被 告住所,嗣後被告出門,於同日凌晨 3時35分許經被告同意 後請鎖匠開啟該屋門鎖入內進行搜索,而於被告電視機後方 鐵架子上查獲系爭槍枝、子彈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丁 ○○在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們接獲民眾電話檢舉 一名邵哥持槍,只說在一家旅館的 5樓,我們就去查訪,我 們去的時候,5樓裡面有7間,我們不確定是哪一間,我們就 注意戊○○從1樓上5樓,我們就問他,我們先出示證件,我 們問他說你來這邊要找誰,他說要找邵哥,我就跟他說我們 在調查案件,請他出示證件,並問他邵哥住哪一間,他指稱 邵哥對面的房間,經我請戊○○按電鈴後,該屋主指邵哥住 對面,戊○○才承認」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60、61頁)。 另被告於 97年1月11日審判中亦曾坦承:「我一下樓就看到 戊○○坐在旅行車裡面,接著幾個警察就從車上下來問我說 你是邵哥嗎,我回說對,什麼事情,警察說有人說你家裡有 槍,我回說,還有砲呢,什麼槍?我就說:「來啊來啊,到 我家來搜」,我是主動要求警察到我家去搜」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背面),核與檢察事務官勘驗搜索光碟之勘驗筆錄 所記載:「警:你自己內行的,同意也是要經過你的自願同 意,這個我們不會亂來,你放心;警:我跟你講,這是自願 搜索同意書,那你同意我們搜索你住處嗎?邵:我同意」等 語(見本案偵查卷第143、14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本案偵查卷第19頁)在卷可資佐證。此外,遍閱全卷復 查無其他有警察曾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威逼被告同意搜索之
情事。是本院認警員應有經由被告同意後,方才進行搜索, 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因而查獲之扣案本 件槍枝及子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居住在前揭處所,警員 係於上開時間經其同意搜索上址,伊曾於 96年7月27日凌晨 警員搜索前至橋牌社觀看他人玩牌,及查扣之本件槍彈經送 鑑定可擊發子彈且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非法持 有本件槍彈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彈非伊所有,而係戊○ ○前來借住家裡時所持有,伊曾告知戊○○不要將槍彈放在 家中,應將槍彈帶離,豈料戊○○竟未將之拿走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 96年4月起,即住在臺北市○○街34號5樓之6未婚 妻甲○○所承租之房屋,業據被告及甲○○供述在卷,並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見本院卷第110頁、本案偵查卷第 40 頁至第42頁、第56頁)在卷可稽。 96年7月27日凌晨0 時 5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民眾檢舉 ,前往上開被告居所,經執行員警表明身份,並由被告同 意自願搜索,在被告電視機後方放置雜物之鐵架搜獲手槍 1 枝(含彈匣1個)、子彈3顆等情,已經前往上址搜索之 員警丁○○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電話紀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照片14張及勘驗光碟筆錄等存卷可憑(見本案偵查卷 第18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137頁至第175頁) 。又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鑑定結果為:槍枝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 自動手槍製造,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 3顆, 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8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 經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6年8月6日刑鑑字第0960117440號槍彈鑑定書 存卷可參(見本案偵查卷第91頁至第93頁)。 ㈡再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於96年07月 26日早上6、7點左右,在位於臺北市○○街、昆明街口一 棟大樓 4樓之東興橋棋社打橋牌時,轉頭時突然看到與伊 不同桌玩牌之被告手上拿 1把銀色小手槍等語(見本案偵 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 160頁);證人即檢舉民眾A於偵 訊時結證稱:「(本案是你向警察檢舉的?)是。因為我 有一個表姊,他認識乙○○,都稱邵哥,他們案發當天在
東興橋棋社打牌,乙○○輸錢很不爽,就將槍放在桌上, 乙○○有帶一些小弟,當時乙○○將槍亮出來時,小弟就 圍上去,我才檢舉他們」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 102頁) ;證人即東興橋棋社客人B於偵訊時證稱:「因為當時我 也要去橋棋社打牌,邵哥好像輸錢一直在罵三字經,我好 奇走過去看,大約看了10分鐘,他就亮槍出來,我看到的 是邵哥將槍從包包拿出來一直敲桌面,A不在現場,我跟 A說我在東興橋棋社有人亮槍。我跟他說,是因為我知道 他有朋友在當警察」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 120頁);復 有證人即東興橋棋社客人己○○於警員查訪時陳述:「( 96年7月26日早上 6、7點左右,東興橋棋社內玩牌之客人 有沒有拿槍出來?你有無聽說此事?)我有看到,當天早 上我在東興橋棋社等玩牌,在念經書的時候,看到隔壁桌 有個男的拿 1把槍在桌上玩,我心想怎麼這麼大的人還在 玩玩具槍,過了大約10分鐘該名男子就走了(詳細日期不 清楚,大約早上7、8點)。(你是否還記得該名男子長像 ?當天他拿的是何種型式的槍?)我沒注意他的長相,他 是中年人,當天他拿甚麼槍我不懂,我看到的是銀色的小 把的槍。」、「(本隊提示乙○○及戊○○相片經你檢視 ,你是否見過及認識這兩個人?96年07月26日早上6、7點 左右,這兩個有沒有在棋社玩牌?)我沒見過也不認識他 們兩個人,當天我不確定他們有沒有去,我沒注意他們的 長像,只知道拿槍那個人是中年人,不是年輕人。」等語 、證人即東興橋棋社負責人之女葛中平於警員查訪時陳述 :「(本隊提供乙○○相片(男,46年11月27日生,身份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經你檢視,相片中之乙○○你 是否認識?)我不認識他,我見過他1次,96年 07月26日 早上6、7點左右,他和7、8個人來店裡,他和其他 3個人 在打橋牌,其他4、5個人在旁邊看他們玩。」、證人即東 興橋棋社服務員蔡秀雁於警員查訪時陳稱:「(96年07月 26日早上6、7點左右,東興橋棋社內有無客人在玩牌時有 拿出槍來?你有無聽說此事?)我沒看到,但是事後有聽 說當天有客人拿槍出來。」、「(本隊提供乙○○及戊○ ○相片經你檢視,你是否見過及認識這兩個人?96年07月 26日早上6、7點左右,乙○○及戊○○兩人有沒有去棋社 玩牌?)他們我都不認識,戊○○有來棋社 3次,乙○○ 在07月26日早上6、7點左右,因為我泡茶給他喝,他當時 態度不好,所以我對他印象很深刻,當天乙○○和戊○○ 有一起在棋社內打電腦,後來乙○○在玩橋牌,戊○○在 旁邊看,他們一群人大概有4、5個人。」等語可資佐證,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查訪表(見本案 偵查卷第70頁、第74頁、第82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乙 ○○於96年7月26日早上 6、7點左右,有至東興橋棋社玩 牌,且前開證人B及己○○之證言,亦足證當天於東興橋 棋社玩牌之際有人將槍枝自包包中取出來,並放置於桌上 把玩,雖前揭證人己○○、葛中平及蔡秀雁無法明確指認 被告即為當天持槍人士,惟證人B及戊○○能明確指名被 告即為持槍人士,又證人己○○亦指述當天持槍之人為中 年男子,查被告為46年11月27日生,案發當天49歲,亦屬 中年男子,又被告與上揭證人等人間並無恩怨或金錢往來 ,渠等並無陷害被告之動機,被告矢口否認亮槍一事並辯 稱:伊於96年7月25日早上 6、7點左右,有至東興橋棋社 ,但伊不會打橋牌,只看別人比大老二約半小時就離開, 直至警員查扣本件槍彈為止,伊都無再至東興橋棋社云云 ,係屬臨訟編撰之詞,殊難採信。
㈢又被告雖否認前揭查扣之槍枝、子彈係其所持有及藏放該 處,而以:「我和戊○○(綽號「小胖」)並不熟,認識 大約 1個月,是他老大曾大成叫他來我這邊住兩天,因為 我欠他老大人情,曾大成說綽號「小胖」通緝,讓他在這 裡待兩天,所以他才過來。(你是如何確定上述查扣物品 是戊○○(綽號「小胖」)放在你住處的?)戊○○(綽 號「小胖」)在96年07月26日凌晨1、2點的時候把行李搬 到我家裡,將槍枝、刀械(所查扣刀械)拿出來的時候被 我看到的,他還在那邊擦槍,我還跟他說把東西拿出去不 要放在我家。」( 96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本案偵查 卷第 10頁)、「 (戊○○為何會住你家?)我欠他老大( 外號叫大成)竹聯幫虎堂代理副堂主的人情。」、「(戊 ○○是7月26日何時到你家住的?)26日早上8點多,戊○ ○從台中上來到我家。(戊○○是空手到你家的嗎?)他 提兩袋行李。(他是一個人到你家的?)5、6個,大成他 們來我家聊聊天,就叫他住我家。(戊○○兩袋行李裝什 麼?)我不知道。」、「(你這兩天都到哪裡去?)我都 在家裡。他在家裡擦槍,我跟他說不要擺我家這裡,他說 好啦好啦藏在外面。(他在藏槍的時候你人在何處?)我 人在家裡。(既然你人在家裡,你不知道他藏在電視後方 的櫃子?)我人在睡覺。」( 97年7月27日偵查筆錄,本 案偵查卷第57頁)等語置辯。惟查:
⑴證人戊○○固供稱有至被告居所借住 1個晚上,惟表示 本件槍彈非伊所有等語,本案於審理中經本院送法務部 調查局測謊,被告因患有「心內膜炎、二尖瓣閉鎖不全
」等心臟疾病,不宜測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 第 09700401030號函在卷可稽,查測謊係依據測謊機紀 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博及 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對其切身 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 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其反應,換言之,測謊之鑑驗 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 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 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因而 被告未接受測謊鑑定,而證人戊○○經施測人員使用儀 器以控制問題法與混合問題法測試,分析測試之結果, 證人戊○○對於「(問:查扣之手槍是乙○○所有嗎? )答:是。」、「(問:是你將手槍、藍波刀藏放在乙 ○○住處嗎?)答:沒有。」等問題並未完全說實話, 有不實反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於 97年11月3日所發調 科參字第 09700451240號函覆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 在卷可參。惟因被告未同時接受測謊鑑定,無法就鑑定 結果相互分析比較,且縱使查扣之槍彈非乙○○所有, 以及證人戊○○將槍彈等藏放在乙○○住處,依前揭證 人B、己○○、葛中平及蔡秀雁之證稱亦已足以證明被 告曾於東興橋棋社持有本件槍彈,是本件槍彈無論為被 告或證人戊○○所有?或證人戊○○與被告共同持有? 抑或被告單獨持有?等情,被告皆無法以未持有本件槍 彈而卸責,是證人戊○○之測謊報告亦不足以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仍無礙於被告持有該槍彈之認定。 ⑵再證人即被告未婚妻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有看到那位叫「阿弟」或「小緯」的人有放什麼東西 在被告住處嗎?)頭先阿弟有拿壹把槍在把玩,原先他 放在背包裡,後來他就把背包放在電視上面,當時槍有 無繼續放在背包中我不清楚。」、「(你看到那位阿弟 在把玩槍枝,他把玩之後如何處理?)我說你來沒關係 ,但不要在我家玩這種東西,我叫他帶走,他說好好好 ,沒想到他沒有帶走。」、「(你究竟有無親眼看到戊 ○○從包包裡拿出槍?)他是不是從包包裡拿出槍我不 知道,因為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在把玩那枝槍。(縱然 你有看過戊○○玩槍,也不代表那把槍就是戊○○的對 不對?)家裡沒有那個東西,是他來了才有,不是他的 是誰的。」、「(所以你不知道這支阿弟把玩的手槍, 事後來他放在現場,還是被告把槍收起來?)是的,我 不知道。」等語,經查,被告與證人甲○○間具婚約,
顯示被告與證人甲○○間關係密切,屬親誼關係,又證 人甲○○並非每日24小時皆與被告相處在一起,此有證 人甲○○於審判中證稱:伊平常跟小孩住在石牌,伊一 個禮拜至少去被告居所二趟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頁) 可證,是其無法保證其未住於被告居所時,被告並無持 有本件槍彈,再者,證人甲○○於前揭證詞亦表示,伊 並無親眼見到戊○○從背包中取出槍彈,是前揭證人甲 ○○關於槍彈是否為戊○○所有之證稱應屬其自身推測 之詞,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且此部分證言,證人甲 ○○審判中與偵查中證述不一,足見證人甲○○本件槍 彈為被告所有之證述,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 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無礙於被告持有該槍彈之 認定。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 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 狀態中,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被告在前揭時、地,將本件槍枝自包包中 取出,嗣後復為警於其居所查獲槍枝1枝(含彈匣1個)及 子彈 3顆等情,即有基於持有之犯意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 之下,是被告持有本件槍彈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聲請將上開扣案之槍彈送請鑑驗其上之指紋,經本 院審理時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作指紋鑑定, 處理結果為:「經以氰丙烯酸酯法顯現後,復以可見光源 檢視,未發現特徵點足資比對指紋。」,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7年1月28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9730 230700號函附刑事鑑識中心96年7月27日北市警鑑紋字第0 961202號證物處理結果回覆表(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在卷可證,是本件槍彈無法為指紋鑑定,併與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雖係自不詳時日起至 96 年7月27日被查獲止,然因此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 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持有改造手槍1枝 (含彈匣1個)、子彈3顆,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
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及 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難謂良好,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 造手槍1枝及口徑約8釐米之改造子彈2顆(原3顆,經採樣 1 顆試射,已不具子彈效能,餘 2顆則為具殺傷力之子彈), 均為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大、小藍波刀各1把、短刀1把,均非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刀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 8 月6日北市警保字第09632533100號函(見本案偵查卷第88 頁)在卷可佐,非屬違禁物,復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 物,及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