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57號
自 訴 人 甲 ○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宋筱玲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宋筱玲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係出版商「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壹傳媒出版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所發行 「壹週刊」雜誌之社長兼總編輯,被告宋筱玲為該雜誌B本 (即影劇、娛樂、生活等內容)之副總編輯及娛樂組組長, 渠2 人分別職司「壹週刊」雜誌B本所刊載內容之撰寫、查 證、審稿、照片挑選及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頭條封面 等決策工作。
二、被告宋筱玲明知自訴人甲○為出道多年、形象清新之演藝人 員,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6年3 月間,於未經查證屬實 之情形下,竟意圖散步於眾,撰寫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 及侮辱自訴人之報導,內容以:「自稱富家女的甲○,雖然 作品不多,卻過著優渥的生活,她曾跟媒體說,因她有錢的 爸爸每個月匯給她20萬元,才讓她衣食無虞。但據本刊調查 了解,其實她的金錢來源,是跟她有關的男友。甲○的男友 ,是立委陳秀卿之子林益邦,還有從未曝光的秘密情人—萬 海集團中已婚的少東陳致遠,以及一位投資業的呂姓老闆。 」作為報導前言,並以「立委之子共餐伴遊」為子標題,撰 寫「3月2日晚間10點多,本刊直擊穿著緊身洋裝搭配牛仔褲 的甲○,輕便的自家門走出,坐計程車到臺北市○○路VINO VINO餐廳,與一名女性友人會合後,到餐廳二樓坐在一桌已 由一名中年男子入座的位置上。該名中年男子體型高壯,但 言行舉止斯文有禮,據查,該名男子為林益邦,是前立委林 進春及現任彰化區立委陳秀卿的兒子。... 兩個小時後,餐 畢,為避免引人注意,林益邦與甲○分別步出餐廳,兩人刻 意保持約三步的距離。經過師大夜市,曾是師大學生的甲○ ,帶著女性友人重溫夜市○○○○○街閒逛,而林益邦則獨 自走進師範大學內取車,…不一會兒,林益邦駕駛著保時捷
休旅車,接了甲○和友人後,車子開往臺北縣永和,在竹林 路將女性友人放下車,接著林益邦載著甲○,進入臺北市○ ○○路○段上供立法委員休息的中興會館內,時間是3 日凌 晨1點10分。」再佐以攝影記者跟拍之照片,旁白稱「3 月3 日01:10林益邦開著保時捷休旅車載著甲○,開進位於重慶 南路上,提供立委休息之用的中興會館(右圖)」等文字; 又以「每月金援開二十萬」為子標題,撰寫「…2003年初, 甲○透過吳姓友人,認識賈靜雯前男友林益邦,據傳聞他的 身價至少70億以上,是大陸手機加值業者的老闆。由於林益 邦喜歡與她用台語交談,令甲○感到相當自在,加上林益邦 相當幽默,胖嘟嘟的外型也是甲○喜歡的類型,他非常會討 甲○開心,因此才認識沒多久,就陷入熱戀中。…據本刊調 查,林益邦從2003年初跟甲○相戀開始,就會給予她金錢上 的援助,林益邦每月以丙○○的名義開出20萬元支票給甲○ ,甲○再分別交給固定的3、4位好友,存入友人帳戶後,再 間接轉入甲○帳戶,用人頭戶運轉金錢。」等文字;另以「 已婚少東同遊歐洲」為子標題,撰寫「不過交往一年後,因 林益邦總是喜歡查勤,讓甲○喘不過氣,在2004年5 月,甲 ○透過社交手腕強的人士,認識了萬海集團的少東陳致遠, 也就是前一陣子陳水扁鬧出國務機要費、發票報假帳中,發 現其中一張就是萬海集團買鑽錶給扁嫂,而引發一連串風波 的萬海集團大公子陳致遠。而陳致遠的已婚身分,讓他倆私 下往來更神秘。…所以,從2004年5 月開始,甲○同時和二 位男友交往,一個月後,甲○和陳致遠遊歐洲10天,…由於 陳致遠喜好談論書畫、紅酒、古董等,為了討好陳致遠,甲 ○常會上網蒐集資料、做功課,讓自己也能和有品味的陳致 遠交談,所以跟陳致遠交往這段時間,甲○是下足了苦功。 …不過感情維持1 年多後,陳致遠擔心這段『婚外情』曝光 ,於是跟甲○暫停往來,但兩人還是常電話聯絡,直到去年 中,二人又開始頻繁接觸,去年8 月二人還一起至新加坡出 遊。」等文字;再以「交友複雜裝乖扯謊」為子標題,撰寫 「8月24日,陳致遠先搭新加坡航空至新加坡,而甲○則隔1 天才搭機與他會合。27日,甲○跟陳致遠要一起從新加坡到 曼谷,他卻跟陳致遠說:『機票不見了。』有目擊者指稱, 陳致遠當場在新加坡機場的新加坡航空櫃檯刷卡,幫她付商 務艙的機票,當時新加坡航空的櫃檯小姐還對甲○說:『妳 好漂亮!臉好小喔!』後來,二人錯開時間回臺北,陳致遠 28日先回台,隔了1 天甲○才回臺灣,兩人掩飾交往,可謂 小心翼翼。外傳除林益邦外,還有一名男子也曾透過他人匯 款到甲○戶頭,共七、八次,每次金額約30萬元,但陳致遠
對本刊否認他是送錢的人。其實,甲○並非只有周旋在兩男 之間而已,2005年下半年,甲○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了投資 業的呂姓老闆,來往沒幾個月,甲○的合作金庫帳戶就多了 呂老闆由自己戶頭匯出的50萬元,不過,後來甲○卻對記者 說了一個可歌可泣的愛情故事,說呂老闆是她很愛的人,因 為對方突然罹患癌症飛美治療而消失,讓她整天在家以淚洗 面,最後男子終於痊癒跟她聯絡了,只因他的相貌已變,不 願再跟甲○見面,讓甲○深受打擊。其實這只是甲○所編的 故事,據消息來源指出,事實上他覺得呂老闆太黏,所以跟 他疏遠。」等文字;最後以「容貌變美桃花帶金」為子標題 ,撰寫「若再算一算甲○的收入,去年1 整年,甲○接演大 愛電視劇《黃金線》約15萬元酬勞,而演出港片《人在江湖 》僅3萬元,演出蔡明亮的新片《愛神,幫幫我》也只有5萬 元的酬勞,活動一場約4萬元,參加綜藝節目通告約1萬元, 1 年下來,甲○的收入不到50萬元,但是她卻擁有南京東路 的房子及數十個價值數萬元的名牌包,過著富家千金的生活 ,還動不動隨時取消通告,讓經常敲她通告的綜藝節目,恨 得牙癢癢的,可見,她的金錢來源不太單純。」等聳動文字 作為報導。
三、被告宋筱玲撰畢前開報導內容後,乃向被告丁○報告該期封 面報導的內容,被告丁○亦明知上開內容若刊出將有損及自 訴人之名譽及侮辱自訴人,竟仍與之基於共同的犯意聯絡, 而率予同意刊登該篇報導,並擇定「甲○夜會金主三男友搶 送錢」為該期封面的標題,而刊載於96年3 月29日出刊之第 305 期「壹週刊」雜誌封面及第26、27、28、30頁中,再派 送該期週刊至各訂戶、書局、便利商店等地對外販售。四、上述報導內容係毫無根據的報導自訴人過著「優渥的生活」 ,及自訴人為了維持「優渥的生活」,靠美色勾引有錢的男 人,同時與3 個男生交往,並接受其男友鉅額金錢援助,非 但惡意影射自訴人係在從事類似「援交」的工作,且其毫無 根據的報導自訴人與已婚的萬海集團少東陳致遠有「婚外情 」,除接受陳致遠的鉅額金錢援助外,並於2004年6 月與陳 致遠同遊歐洲10天,及於2006年8 月間與陳致遠同遊新加坡 、泰國,破壞陳致遠的婚姻,已使一般讀者乍看上開標題, 不待閱讀內容,即先入為主,誤認自訴人係男女關係複雜、 崇尚金錢之人,並讓社會大眾對自訴人萌生「婚外情」、「 從事援交」之不良印象,其所下的子標題「交友複雜裝乖扯 謊」,用語更屬對自訴人之公然侮辱,除戕害自訴人之名譽 ,並已貶抑自訴人之社會地位、道德形象及人格價值。五、綜上各情,因認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兩造就本件卷內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 後,認以之作為本件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於審理中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自訴人到 庭作證,自訴代理人則以自訴人為本件之當事人,並無作為 證人之適格。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自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必須踐行法 定之人證調查程序,除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事實審 法院應命具結,如有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其有關被害事 實之陳述,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本無證據能力;有罪 判決書如以自訴人之指訴中,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係其親自 耳聞眼見之事項,而為論罪之依據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命其具結,使其知悉 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 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依法自不得做 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第7035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對於前開報導內容涉及 林義邦有無與自訴人進出中興會館、有無給予告訴人金錢援 助之支票、自訴人有無與陳致遠同遊歐洲、新加坡、曼谷及 呂姓老闆有無匯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自訴人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內等關於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聲請以證人 身分傳喚自訴人到庭作證,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尚非不得以 證人身分傳喚自訴人到庭,命其具結後就上開事項而為陳述 。
叁、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 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 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 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 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 責任(參照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增訂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謂「 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 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 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 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 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 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而同 條第2、3、4 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 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 起訴,即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 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 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 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 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 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 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 項);再增訂 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式( 同條第3 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 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又上開規定係編列於刑事訴訟法 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 其適用(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第11項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 實質舉證責任。
二、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罪 嫌,無非以自訴人指訴前開報導內容係毫無根據的報導自訴 人過著「優渥的生活」,及自訴人為了維持「優渥的生活」 ,靠美色勾引有錢的男人,同時與3個男生交往,並接受其 男友鉅額金錢援助,非但惡意影射自訴人係在從事類似「援 交」的工作,且其毫無根據的報導自訴人與已婚的萬海集團 少東陳致遠有「婚外情」,除接受陳致遠的鉅額金錢援助外 ,並於2004年6月與陳致遠同遊歐洲10天,及於2006年8月間 與陳致遠同遊新加坡、泰國,破壞陳致遠的婚姻,已使一般
讀者乍看上開標題,不待閱讀內容,即先入為主,誤認自訴 人係男女關係複雜、崇尚金錢之人,並讓社會大眾對自訴人 萌生「婚外情」、「從事援交」之不良印象,其所下的子標 題「交友複雜裝乖扯謊」,用語更屬對自訴人之公然侮辱, 除戕害自訴人之名譽,並已貶抑自訴人之社會地位、道德形 象及人格價值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就其係壹傳媒出版公司之負責人即社長兼所發 行「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負責編輯部之人事管理,並負 責「壹週刊」雜誌A 本(財經、政治內容)封面故事之決定 及審查,被告宋筱玲就其擔任「壹週刊」雜誌之副總編輯及 娛樂組組長,及前揭報導確係由被告宋筱玲撰文等事實,均 不爭執,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僅 負責審查「壹週刊」雜誌A本封面故事之內容,對於B本之報 導內容,伊並未實際參與,係由被告宋筱玲等人員撰文、下 標題後,經伊最後決定刊出,讓伊知道有此等內容之報導即 可等語;被告宋筱玲則以:該報導消息來源係自訴人之經紀 人乙○○,並提供該報導內所刊載相關書面資料,伊有向該 消息來源求證,並曾向自訴人及相關人求證是否屬實,自訴 人並指明要伊親自接聽電話,自訴人第1 句話就問伊是否是 乙○○所提供之消息,伊進一步詢問自訴人是否認識陳致遠 ,自訴人一聽就掛電話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被告丁○係壹傳媒出版公司之負責人及「壹週刊」雜誌之社 長兼總編輯,被告宋筱玲擔任「壹週刑」雜誌之副總編輯兼 娛樂組組長,及壹傳媒出版公司於96年3月27日出刊之第305 期壹週刊雜誌,在其封面、目錄及內文確有刊登有前揭內容 之報導,並派送該期雜誌至各大書局、便利商店等地,對外 販售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並 有壹週刊第305 期封面、目錄及前揭報導內容彩色影印本在 卷可按,堪信屬實。
㈡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 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 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保障,俾上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 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法律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 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 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155 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之,國家一方面須保 障言論自由,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之人格名譽等權益為 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因而面臨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間相互 衝突之問題,則如何一方面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空間,不致 造成過度干預或限制,另一方面又對受侵擾者之人格名譽等 權益為適當之保護,係屬上開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 之重要關鍵。而觀察刑法第310 條有關誹謗行為之處罰規定 ,可知立法者係選擇以刑法規範機制此種干預強度較大的方 式,以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等權益,使人格名譽受侵擾之人 民,得請求國家以刑罰方式制裁行為人,而非僅得透過民事 賠償制度解決紛爭,並藉由該條所定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 進一步規範誹謗罪之可罰性範圍,即於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 述係屬真實,並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關於言論自 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等權益之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 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另於同法第311 條規 定多項阻卻違法事由,使法院得據以於個案中,就所發生之 基本權衝突情形,為違法性之衡量判斷。又,立法者以事實 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作為權衡基準,固 具有一定合理性,惟若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 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之資訊流通 ,蓋在社會生活複雜、資訊需求快速之現代生活中,若要求 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 將可能須付出過高成本,或因而產生所謂「寒蟬效應」(ch illing effect ),而可能嚴重影響言論自由所能發揮之功 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 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其言論是否為真實,仍 有發現之責任,且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 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 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所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所謂「能證明 為真實」,其證明強度應無庸達到客觀真實之程度,只要行 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 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我國刑法誹謗罪之處
罰範圍外,而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㈢上開報導關於自訴人疑似與林益邦、陳致遠及該呂姓老闆交 往,而傳出緋聞之事實部分,早經或同時由國內外相關新聞 或娛樂媒體披露,相關新聞報導並引述自訴人所陳,而報導 「她(指自訴人)開出『不強迫上她、上盡義務、微胖、存 款超過兩億』的十大徵友條件」、「不久前曾傳出她(即自 訴人)和國民黨立委林進春之子林益邦交往,昨天甲○說: 『本來有好感,但一曝光,就走不下去了』」、「記者嘗試 聯絡陳致遠,但無法取得回應,甲○說:『支票是我拿給前 經紀人Rebecca (指乙○○)去兌現,扣掉水電費、電話費 、一起吃飯分攤的錢後,再匯給我」、「週刊點名的三個男 人,甲○承認和與投資大陸手機加值業的林益邦是好朋友, 兩人沒有交往,未來如何還不知道,對萬海的陳致遠,甲○ 說:『他說有一面之緣,我看到他的照片,印象中不是我認 識的人』,對呂姓老闆,甲○表示對方曾追求她,但後來他 生病後,就沒再和她聯絡」等內容,有96年3 月29日壹蘋果 網絡、優仕網採自聯合新聞網、95年12月6 日第一手報導、 94年11月26日民生報等電子報列印表各1 紙在卷可按,堪認 該等內容,並非壹週刊前揭報導首次披露甚明。 ㈣被告宋筱玲撰寫上開報導前,壹週刊雜誌社曾派攝影及文字 記者先後於96年3月3日、3 月13日跟拍並以文字紀錄自訴人 及林益邦2 人外出約會情形,有見自訴人坐上林益邦之休旅 車,開往中和竹林路,自訴人其中一名女性人下車後,該車 直接開往中興會館,中途自訴人並未下車一事,業經林益邦 針對上開報導而對被告2 人提起自訴,由本院以96年度自字 第65號審理時,證人即壹週刊攝影記者洪錫永、陳德偉到庭 結證綦詳,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相關拍攝原 始及修片影像檔列印影本在卷可按,是被告宋筱玲根據壹週 刊雜誌社人員跟拍及文字紀錄,而撰寫關於自訴人與林益邦 交往、約會之報導內容,自屬有據。
㈤自訴人確曾將其收受之支票,交付其經紀人乙○○及其他友 人代為提示兌現後,再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並認識陳致遠且 曾與陳致遠約好一起前往新加坡、曼谷,嗣由陳致遠在機場 為告訴人刷卡購買商務艙之機票回臺灣,另曾有呂姓之男子 追求自訴人,及有名為「呂正成」之男子曾匯款50萬元至自 訴人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內,又壹週刊雜誌社人員曾以電話 聯繫自訴人,試圖詢問自訴人是否認識林益邦、陳致遠,自 訴人立即掛電話等情,業經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核與被告宋筱玲辯稱伊曾向自訴人及相關人求證是否 屬實,自訴人並指明要伊親自接聽電話,自訴人第1 句話就
問伊是否是乙○○所提供之消息,伊進一步詢問自訴人是否 認識陳致遠,自訴人一聽就掛電話等語相符。另該報導內復 載明壹週刊雜誌社人員曾以電話聯繫自訴人、陳致遠及林益 邦之事實,則被告宋筱玲於撰文前,確曾試圖向自訴人及相 關人求證,堪以認定。
㈥乙○○曾擔任自訴人之經紀人,嗣2 人因乙○○涉嫌竊取自 訴人之財物而交惡,乙○○涉嫌竊盜罪嫌部分並已進入司法 程序一事,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又衡諸被告辯稱該報導消息 來源係自訴人之經紀人乙○○,並提供該報導內所刊載相關 書面資料等語,應認前揭報導之相關消息、故事及刊載之支 票、機票訂位紀錄及代付轉帳收據等書面資料影本,確係乙 ○○提供予宋筱玲無疑。參酌乙○○既曾擔任自訴人之經紀 人,對於自訴人平日之生活習慣、交友及財務處裡等情況, 自較一般朋友之認識,更為深入及熟稔,是被告宋筱玲基於 乙○○過去與自訴人之密切關係,乙○○復提出相關書面資 料佐證,足認被告宋筱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依據乙○○所提 供之消息所撰寫之報導內容屬實。
㈦觀諸該報導之文字內容,雖強調、著重在自訴人與林益邦、 陳致遠及呂姓老闆之男女交往、緋聞事件及自訴人之收入來 源之上,其所下標題、用語或為滿足一般人對於影視明星感 情生活之好奇、窺探心態而有未臻明確,甚至有煽情、聳動 之字句,然其通篇報導之意旨,尚難可認為有影射自訴人男 女關係複雜、崇尚金錢、婚外情、從事援交及侮辱之意涵。五、綜上所述,被告宋筱玲於獲得與自訴人有密切關係之乙○○ 所提供之消息及提出之書面佐證資料,並已為相當程度之查 證查證,另參考相關媒體之報導內容,始據以撰寫前揭內容 之報導,足認確有相關事證,使被告2 人均有相當理由信其 等所為報導之內容為真實,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所為 確有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應認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犯 行尚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等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