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882號
TPDM,96,易,882,2008121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庚○○
      戊○○
      己○○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64
號、95年度偵字第9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庚○○戊○○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福 公司)負責人,被告庚○○戊○○分別係信弘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信弘公司)、廣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前公司) 負責人,夥同被告己○○及共同被告辛○○(現由本院通緝 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被告壬 ○○於民國91年2 月22日出面,以信福公司名義低價標得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發包之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址設臺北市 松山區○○路○ 段101 號,下稱中崙高中)校舍暨運動場附 連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再 由辛○○以信弘公司名義,向信福公司承包上開工程後,由 辛○○、被告己○○出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在 中崙高中內,以信弘公司名義與附表一所示之永久美油漆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等17家承包商(即本件告訴人,下稱告訴人 等承包商)簽訂工程合約,要求告訴人等承包商進場施工, 並各交付信福公司、被告庚○○及中金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金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之支票給付工程款 ,致告訴人等承包商均陷於錯誤,陸續進場施作,且於工程 初期之部分支票未兌現時,辛○○、被告己○○即藉詞係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撥款延誤,並以廣前公司、川中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川中公司)之支票換票以搪塞,惟俟工程將近完工 之際,前述換票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經告訴人等承包商 多次催討,辛○○、被告己○○均以信弘公司財務困難為由 ,拒不付款,且被告壬○○戊○○、辛○○等旋共同謀議 ,以信福公司名義與無施工能力之廣前公司、中金公司簽訂 不實工程合約,藉以將原應給付信弘公司及告訴人等承包商 之工程款,虛偽支付予未實際進場施工之廣前公司、中金公



司,以規避付款責任,信福公司則再另覓其他下游廠商完成 剩餘工程,並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請領工程款,告訴人等17 家承包商始悉受騙,合計遭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05 萬4632元。因認被告等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對於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及準備程序所提出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及被告等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均詳下述),除 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之 「中崙高中內裝工程新建工程組織架構及職掌表」(下稱 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組織架構及職掌表)無證據能力外 ,檢察官、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其餘各項證據方法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84至101 頁反面),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無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本件證 據。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觀諸系爭中崙高 中新建工程組織架構及職掌表係經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 之「信福公司91年10月15日信福中崙字第910017728 號函 」列為附件,而該函所載聯絡人王瑞瓖為信福公司之員工 ,並係信福公司派駐為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之現場工地 主任,被告等對上開函之真正復均不爭執其真正,而該組 織架構及職掌表所載內容,係為函覆上開新建工程監造建 築師即「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作為監造建築師之監督 依據,是該組織架構及職掌表顯係信福公司上開覆函聯絡 人王瑞瓖(為該函之承辦人)本於其係信福公司派駐系爭 中崙高中新建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之職務,就其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 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均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等17家 承包商之指訴,及㈠被告壬○○之供述:辛○○係以信弘公 司名義向信福公司承攬本件中崙高中新建工程之部分工程, 而除學校扣款部分外,餘款均已給付信弘公司;其不認識被 告庚○○,卻於91年4 月4 日發函予中崙高中籌備處,指派 庚○○為工程師;其與廣前公司簽訂系爭6000萬元內裝工程 施工標合約時,被告戊○○、辛○○均在場,但簽何約其不 清楚等事實。㈡被告庚○○之供述:林金郎找其擔任信弘公 司掛名負責人,其至銀行請領支票交予林金郎使用,及信弘 公司於林金郎死後,係由辛○○處理相關事務等事實。㈢被 告戊○○之供述:坦承其於辛○○陪同下,與信福公司簽訂 6000萬元內裝工程施工標合約,但未履約;因辛○○借用廣 前公司之支票給付應付給下包廠商之工程款,故事後要求幸 福公司匯款至廣前公司之銀行帳戶,以支付工程款,另坦承 將廣前公司牌照借予辛○○使用,並將廣前公司大小章交予 辛○○等事實。㈣共同被告辛○○之供述:其以信弘公司之 名義向信福公司承攬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工程款計1 億 多元,於承包後全部轉包予長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冠公 司)施作,嗣因長冠公司違約,變成由其自己進場發包施作 ;信福公司於開工時給付信弘公司100 萬元,但從未將款項 匯入信弘公司銀行帳戶;其分別以信弘公司、廣前公司、中 金公司名義與信福公司簽約,並以信弘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等



17家承包商簽約,要求告訴人等進場施作等事實。㈤被告己 ○○之供述:辛○○僱用其負責採購,並以信弘公司名義與 告訴人等簽約,簽約內容係由辛○○決定,如承包商有要求 ,才會讓該承包商直接與信福公司簽約,如無意見即與信弘 公司簽約之事實。㈥證人即中金公司負責人甲○○之證述: 其叔叔史庭兆(已故)將中金公司大、小章、支票交給辛○ ○使用;信福公司原係與信弘公司簽約,嗣因信弘公司財務 不良,辛○○才另以中金公司名義與信福公司簽約,而中金 公司之業務係製作黃金名片,從未進場施工等事實。㈦證人 即長冠公司負責人乙○○之證述:辛○○於91年4 月10日將 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以信福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承包 合約價之9 成轉包予長冠公司,嗣因辛○○未依約給付款項 ,故長冠公司自91年6 月起即未再進場施作;現場工地是由 辛○○及信福公司原派駐工地之工地主任周欽華負責等事實 。㈧證人即信福公司員工丙○○○之證述:就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核撥之工程款,信福公司係匯入中金公司、廣前公司之 銀行帳戶,並未匯入信弘公司銀行帳戶之事實。㈨辛○○、 被告己○○之名片、信福公司派駐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工 地主任王瑞瓖之名片:上開名片均將信弘公司與信福公司並 列,佐證被告壬○○庚○○己○○與辛○○共同操控信 弘公司之事實。㈩信福公司91年4 月4 日信福中崙字第9100 0447號函、信弘公司91年8 月2 日信弘備字第033 號函、信 弘公司工程計價單:信弘公司發包予告訴人等施作之工程, 係由信福公司指派被告己○○為品管師、被告庚○○為工程 師,完工後係由信福公司派駐之工地主任王瑞瓖及員工黃秋 吉估驗計價,佐證信弘公司係信福公司操控以規避工程款債 務之公司。信福公司於92年3 月20日與告訴人等開協調會 所提供之計價資料、信福公司簽發予廣前公司之支票、辛○ ○於91年8 月28日書立之切結書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 :信福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請領款項後,就應給付信弘 公司之工程款,並未匯入信弘公司帳戶內,而係分別匯入廣 前公司及中金公司之甲存帳戶內之事實。中崙高中新建工 程內裝工程11月份進度檢討報告:信福公司於91年9 月間, 佯以信弘公司債信發生問題,無法支付下游承包商工程款時 ,即另與中金公司、廣前公司等下游廠商簽訂內容相同之工 程合約,並由辛○○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因信福公司另與該 下游廠商簽訂工程合約時,系爭工程已由告訴人等承包商完 成百分之80以上,被告等以信福公司名義另與該下游廠商簽 約,僅需再支付百分之20工程款即得完成系爭工程,並向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請款;信福公司與廣前公司於91年2 月22



日簽訂中崙高中新建工程內裝工程施工標合約書、信福公司 與中金公司於91年2 月22日簽訂中崙高中新建工程內裝工程 材料標合約書、信福公司與廣前公司於91年2 月22日簽訂中 崙高中新建工程內裝工程施工標合約書、信福公司與中金公 司於91年2 月22日簽訂中崙高中新建工程內裝工程材料標合 約書:被告壬○○、辛○○於信弘公司財務狀況出問題後, 另與廣前公司、中金公司等下包商簽訂新合約,並將合約日 期往前填載為91年2 月22日,以掩飾被告壬○○將本應給付 信弘公司之工程款匯入廣前公司、中金公司之行為。信福 公司91年10月15日信福中崙字第910017728 號函及附件之系 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組織架構及職掌表、勞保資料、信福公 司91年11月7 日信福中崙字第910019936 號函及附件之薪資 證明: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組織架構及職掌表係將被告壬 ○○、辛○○、己○○王瑞瓖分別列為董事長、總經理、 副總經理及工地主任,佐證辛○○、被告己○○均係被告壬 ○○所僱用,係向信弘公司借牌而與告訴人等簽約,以規避 原需由信福公司負責支付之工程款,及被告己○○係由辛○ ○所僱用,卻由信福公司投保勞保並給付薪資等事實。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94年4 月18日北市教工字第09432691800 號 函、中崙高中新建工程內裝工程合約、工程標單、壬○○94 年8 月26日刑事陳報狀:被告壬○○於91年2 月22日以1 億 2400萬元承攬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旋將內裝工程分包予 信弘公司,材料採購部份分包予信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 崴公司),嗣因信弘公司財務困難,信福公司乃另與中金公 司、廣前公司簽約,並由辛○○擔任連帶保證人,繼續施作 完成上開工程之事實。信福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明細及憑證 影本、信福公司自臺北市政府領得估驗款明細:被告壬○○ 將本應給付信弘公司之工程款匯入廣前公司、中金公司銀行 帳戶之事實。信弘公司90年、91年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資料、信福公司90年至93年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資料:佐證信弘公司並無營業亦無資力,僅係空頭公司 ,而信福公司雖將工程發包予信弘公司施作,惟並未從信弘 公司取得進項發票。信福公司另與蕙宇豐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蕙宇豐實業公司)、皓風企業有限公司、中華長城 股份有限公司、坎城欣業有限公司長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佳濃實業有限公司得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喬欣業股 份有限公司、財順興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豪瀚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等,共10家公司(下稱蕙宇豐實業公司等10家承包 商)簽訂之合約書及所附匯款單據:信福公司另與蕙宇豐實 業公司等10家下游承包商簽約,並完成剩餘之工程等證據方



法,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等就被告壬○○係信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庚○○戊○○各係信弘公司、廣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信福公 司確曾於91年2 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標得系爭中崙高 中新建工程,並將其中內裝工程部分轉包予信弘公司,信弘 公司再轉包予告訴人等承包商(不包括附表一編號7 之聖興 工程行),由各該承包商分別進場施作等情,固均不爭執,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信福 公司係將所承攬之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關於其中內裝工 程部分轉包予辛○○實際負責之信弘公司,再由信弘公司轉 包予告訴人等承包商,而告訴人等承包商就其等各別承攬工 程之施工進度並非如其等所述,並係因告訴人等承包商嗣均 拒絕繼續施工,致信福公司不得不另與蕙宇豐實業公司等10 家公司訂約,由該10家公司接續完成工程,信福公司已將向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領取之工程款,依約分別給付蕙宇豐實業 公司等承包商,並無詐欺告訴人等承包商之情形等語;被告 庚○○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等承包商,亦無詐欺各該承包 商之行為等語;被告戊○○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等承包商 ,與其等均無契約關係,且廣前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後,確曾 進場施作工程等語;被告己○○辯稱:其係受辛○○僱用, 而自91年1 月中旬起,協助辛○○辦理本件工程比價、簽約 及發包事務,惟關於工程契約之約定內容、資金往來及簽約 後之後續計價、給付下包商工程款等項,均係由辛○○決策 ,其均未參與及經手,其依辛○○之指示,與本件部分告訴 人簽約時,信弘公司尚未發生退票情形,其不知信弘公司之 財務狀況,並無詐欺告訴人等承包商之犯意等語。六、經查:
(一)被告壬○○係信福公司之負責人,信弘公司、廣前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分別為被告庚○○戊○○,實際負責人則均 為共同被告辛○○【信弘公司另一實際負責人為林金郎( 已故)】,被告己○○係由辛○○僱用,負責採購等事務 ,及信福公司於91年2 月22日以1 億2400萬元向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標得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後,係將內裝工程分 包予信弘公司,材料採購部分則分包予信崴公司,並預付 信崴公司工程款10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係支付信弘公司 100 萬元),信弘公司再於同年4 月18日將所承包之工程 轉包予長冠公司,長冠公司則於同年5 月15日再將其中「 磨石地坪」部分之工程轉包予附表一編號7 之聖興工程行 ,嗣因辛○○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長冠公司乃自同年6 月 間起,停止進場施作工程,辛○○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或由其本身,或指示被告己○○以信弘公司之名義, 另與附表一所示即本件告訴人等承包商(不包括編號7 之 聖興工程行)訂約,將上開內裝工程轉包予各該承包商, 由其等各別承攬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工程,惟相關契約內 容均由辛○○決定,辛○○或林金郎並各交付信福公司、 被告庚○○及中金公司簽發之支票予告訴人等承包商,作 為給付工程款之用,告訴人等承包商因而陸續進場施作, 惟因信弘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上開支票部分未能兌現,辛 ○○乃另向廣前公司、川中公司借用支票,並以該借得之 支票換回退票部分之支票,然該換票之支票經提示仍遭退 票,告訴人等承包商即停止進場施工(僅其中如附表一編 號7 之聖興工程行仍繼續施工至91年10月間止),信福公 司並因信弘公司、信崴公司均未於91年3 月16日起至同年 7 月16日止,依約進場施作,在該期間之施工進度為零( 累計施工進度仍為百分之0.2 ,估驗工程款仍為25萬1888 元;信福公司所承攬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之估驗日期、 累計工程進度、當期估驗工程款金額及付款情形,詳如附 表二所示),乃於同年7 月11日發函解除與信弘、信崴公 司所訂上開合約,而另與廣前公司、中金公司簽訂承攬合 約,並由辛○○擔任廣前、中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擔保 廣前、中金公司均須依約履行,上開預付信崴公司之100 萬元則於折讓後,轉為支付中金公司之部分工程款,並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另與蕙宇豐實業公司等10家承包商簽 約,由廣前、中金公司及蕙宇豐實業公司等承包商接續完 成剩餘工程(蕙宇豐實業公司等10家承包商各別承作之工 程項目、簽約日期、約定工程款,詳如附表三所示),信 福公司乃據以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請領工程款後,分別依 約轉付各該承包商等情,業據被告等均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甲○○(中金公司名義負責人)、乙○○(長冠公司負 責人)、丙○○○(信福公司員工)之部分證述相符(見 93年度偵字第16662 號卷八第129 至132 頁、95年度偵字 第9770號卷第41至47頁),並有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內 裝工程合約、工程標單、估驗計價單、工程估驗明細表、 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 證明單、領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監工日報表、信福公司 提供之計價資料、被告戊○○及中金公司各別立具之切結 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㈡及存款憑條、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存入存款憑條、信福公司粘貼憑 證用紙、工料請款單、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91年7 月10日 籌建字第918001096 號函、信福公司91年7 月11日信福中



崙字第910011919 號函及掛號函件執據、財團法人中華營 建基金會函文內容、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4年4 月18日北市 教工字第09432691800 號函、信福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明細 及憑證影本、信福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領得估驗款明 細資料、信福公司與蕙宇豐實業公司等10家承包商簽訂之 合約書及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見93年度核退字第3822號 卷第96頁、93年度偵字第16662 號卷八第53至105 頁、第 196 至268 頁、95年度偵字第9770號卷第41至47頁、95年 度調偵字第64號卷一第216 至247 頁、第259 至281 頁、 卷二第1 至74頁、第139 至305 頁;本院卷二第174 至31 5 頁、第363 至367 頁),互核相符,自堪採信。是關於 本件以信弘公司名義與信福公司訂約,承攬系爭中崙高中 新建工程之內裝工程,再將該工程先後轉包予長冠公司或 告訴人等承包商(不包括附表一編號7 即與長冠公司訂約 分包之聖興工程行),並先後簽發或交付前揭信福公司、 被告庚○○、中金公司、廣前公司、川中公司之支票予告 訴人等承包商等行為,均係由辛○○,或由辛○○與林金 郎所為,被告己○○等就辛○○(或林金郎)是否將所承 攬之契約轉包予長冠公司或告訴人等承包商,及各該轉包 契約之約定內容及付款事宜,均無決定權;至於長冠公司 、告訴人等承包商先後停止進場施作後,則係由信福公司 另與中金公司、廣前公司及附表三所示之蕙宇豐實業公司 等承包商訂約,由其等各別接續完成所承攬之工程,並由 信福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請款後,分別依約付訖工程 款之部分,則均係由信福公司所主導完成。
(二)依上開附表一至三所載及前揭事證所示,足認告訴人等就 信福公司所承攬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係第一批承包(分 包)商,其等實際進場施工之日期約自91年5 月間起至同 年7 、8 月間止(附表一編號7 之聖興工程行則施工至同 年10月間止),並係因信弘公司、信崴公司均未依約進場 施工,經監造之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於91年7 月10日以前 揭籌建字第918001096 號函通知信福公司,信福公司乃於 同年7 月11日以信福中崙字第910011919 號函解除與信弘 公司、信崴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並於同年9 月間與辛○○ 實際負責之廣前公司、中金公司訂約,另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與蕙宇豐實業公司等10家承包商訂約,而由廣前、 中金公司、附表三所示之10家承包商及聖興工程行,共同 接續施作完成部分工程,信福公司亦於上開期間,依約分 別給付工程款予各該接續施作之承包商(起訴書誤認為係 給付予信弘公司),並均已付訖應付款項。




(三)告訴人等17家承包商雖均為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之第一 批承包商,並均曾進場施作部分工程,惟其等於辛○○交 付之上開部分支票或換票之支票退票後,除附表一編號7 之聖興工程行外,既均即停止進場施作,且如依附表一所 示之合計金額欄所示,告訴人等共同承攬之工程項目,工 程款合計金額約2039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5萬4632 元),經與信福公司以1 億2400萬元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承攬之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款比較結果(未扣除其間之 差價利潤,下同),約占其中百分之16(計算式:000000 00÷000000000=16.4%) ,而於告訴人等停止施工時,尚 有部分工程並未完成(詳如附表一所示),是告訴人等實 際已施作之部分顯未及全部工程之百分之16,再參附表二 所示,信福公司自91年8 月間起,合計至少另有估驗工程 款5513萬4224元(不包括附表二編號1 ,計算式:000000 00-000000=00000000;約占上開1 億2400萬元之百分之 44,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44.46%),並須支 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蕙宇豐實業公司等10家承包商工程款合 計3025萬6345元(此金額尚未列計如附表三編號3 、8 、 9 部分之工程款,亦尚未列計另須支付予廣前、中金公司 及聖興工程行之工程款),則告訴人等指稱信福公司係佯 與廣前、中金公司簽約,及信福公司另與附表三所示之10 家承包商簽約時,告訴人等已完成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 之百分之80以上,被告等僅須再支付百分之20工程款予蕙 宇豐實業公司等承包商,即得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領得全 部工程款之說,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又信福公司既與信弘 公司、信崴公司解除上開承攬契約,則信福公司將原應給 付予信弘公司之工程款,改給付予廣前、中金及附表三所 示之各該承包商,並無不當,信福公司因而未向信弘公司 取得進項發票,亦屬當然之結果,均難遽認有何詐欺之情 形。至於信弘公司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即90、91年間之營 業狀況及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情形,核屬信弘公司本身 之營業事務,自與被告等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本件詐欺情 事之判斷無關。
(四)次查,依信福公司91年4 月4 日信福中崙字第91000447號 函所載(見93年度核退字第3822號卷第68頁),信福公司 固於91年4 月4 日發函中崙高中籌備處(副本發予監造之 陳敦欣建築師),載明指派被告己○○為品管師、被告庚 ○○為工程師,另指派周欽華為工地主任,王佑文為品管 主任,林坤良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惟當時信弘公司尚 未發生財務困難,則信福公司自無從預見辛○○交付予告



訴人等承包商之部分支票或換票之支票會退票,更無法預 料辛○○嗣後會避不見面,則信福公司本於其與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所訂定承攬契約之約定,為配合工程進行及品管 、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工作需求,而指派被告己○○、庚 ○○等人擔任上開工地現場職務,自無不當。嗣上開工程 經信福公司另發包予廣前、中金公司及附表三所示之蕙宇 豐實業公司等廠商承包,而由其等分別施作完成後,信福 公司另指派當時現場工地主任王瑞瓖及其員工黃秋吉(依 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組織架構與職掌表所載,黃秋吉係 擔任安全衛生總務之職)負責辦理估驗計價,亦無不妥, 自難遽此即認為信弘公司係由信福公司操控,以規避應給 付告訴人等承包商債務之公司。況依上開事證所示,信福 公司於告訴人等承包商(不包括前揭聖興工程行)分別停 止進場施作後,既另與廣前、中金公司及附表三所示之10 家承包商簽約,由各該承包商接續施工,信福公司並已依 約給付工程款予各該接續施作之承包商,足認信福公司僅 係將原應給付予告訴人等承包商之工程款,轉而依約給付 予前揭接續施作,實際完成各該工程項目之承包商,其原 應給付之工程款並未因而減免,或因而得以規避,自無公 訴意旨所指得以規避或掩飾之情形。
(五)辛○○固於91年4 月18日將其向信福公司承攬之系爭中崙 高中新建工程,以信福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承攬總價 之九成轉包予長冠公司,惟當時信弘公司尚無財務困難之 情形,則辛○○以信弘公司名義與長冠公司訂定上開轉包 合約,而賺取其間之一成差價,殆為工程界實務所常見之 作法,尚難遽以指稱被告等即有何詐欺行為。況查長冠公 司與信弘公司訂約後,又將其所承攬關於磨石地坪部分之 工程轉包予附表一編號7 之聖興工程行聖興工程行乃自 同年5 月間起進場施作,嗣長冠公司因辛○○未依約撥付 工程款,乃自同年6 月間起停止進場,惟聖興工程行仍依 約繼續施工至同年10月間止,已如前述,其工程款總金額 為60萬元,惟實際領得之工程款則為90萬元(詳如附表一 編號7 所示,即溢領30萬元),足認於前揭退票及辛○○ 避不見面,以致除聖興工程行以外之其餘告訴人均停止進 場施作後,信福公司就前揭接續進場施作之承包商,包括 同屬第一批承包商之聖興工程行,均就其各別接續施作之 部分,依約付訖工程款,至於其餘即時停止進場施工之告 訴人,則因其等均係與辛○○(及林金郎)負責之信弘公 司簽約,而非直接與信福公司簽約,則被告壬○○等以其 等與信福公司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而未處理該部分糾紛



或代信弘公司給付工程款,自難據以指為有何詐欺情事。 又信弘公司與信福公司訂約後,既係先後分別轉包予長冠 公司或告訴人等承包商,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等承包商本 應與信弘公司訂約,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 之聖興工程行 則更應與信弘公司之下游承包商即長冠公司訂約,而均無 逕與最上游承包商即信福公司訂約之理,是亦難以告訴人 等承包商未與或未能與信福公司直接訂約,即遽指被告等 有何詐欺行為。
(六)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組織架構與職掌表雖將被告壬○○ 列為董事長、將辛○○列為總經理及規劃人員,並將「高 明道」列為副總經理及品管人員,惟該「高明道」是否即 為本件被告「己○○」,並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且依起 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所載,既認辛○○、被告己○○均為 被告壬○○所僱用而向信弘公司借牌使用,又認被告己○ ○係由辛○○所僱用,卻由信福公司為其投保勞保並給付 薪資,已見其矛盾(依本院卷二第86至89頁所附被告己○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被告己○○從未 於信福公司加保,亦未曾於信弘公司加保),而上開「借 牌」之說,更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載稱被告壬○○將 所承攬之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分別轉包予信弘公司、 信崴公司,嗣因信弘公司財務困難,信福公司乃另與中金 公司、廣前公司簽約,並由辛○○擔任連帶保證人,繼續 施作完成工程之事實,亦即認為信福公司確曾與信弘公司 實際訂約,嗣係因信弘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始有另與中金 、廣前公司訂約,由中金、廣前公司繼續施作完工之事實 ,互有歧異。又關於上開證據清單編號16載稱信福公司與 信弘公司確曾實際訂約,信弘公司嗣後財務發生困難,信 福公司乃另與中金、廣前公司訂約,由其等繼續施作完工 之事實,亦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 係依證人甲○○之證 述,而認為中金公司從未進場施工之認定不符,自均無從 使本院形成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確信。且 證人甲○○既證稱伊僅係中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公司 實際負責人原係其叔叔史庭兆,並係由史庭兆於生前將中 金公司之牌照借予辛○○使用,於史庭兆死亡後,仍由辛 ○○繼續使用中金公司之牌照營運,伊不清楚辛○○向史 庭兆借牌時如何約定,及辛○○與告訴人等訂約詳情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9770號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三第22至 25頁),而伊證稱中金公司就本件工程從未進場施工之說 ,復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七)辛○○於本件原承攬施作期間,雖曾先以其實際負責之信



弘公司名義與信福公司訂約,嗣於信福公司解除與信弘公 司前揭承攬契約後,其再借用中金、廣前公司之名義與信 福公司訂約,並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以中金、廣前公 司之名義履約,惟中金、廣前公司既均曾實際進場施工, 而與附表三所示之蕙宇豐實業公司等10家承包商及聖興工 程行分別實際完成所承攬部分之工程,則自難以辛○○曾 先後使用或借用信弘、中金、廣前公司等名義與信福公司 訂約,即指稱被告等本件所為應構成詐欺。至於辛○○印 製被告己○○王瑞瓖及其本身之名片時,將信福公司、 信弘公司並列,係屬辛○○之個人行為,亦據辛○○於偵 訊時供稱:「(問:提示告證一之名片,何人印製?為何 將信福、信弘公司列在一起?)因為我們承攬信福公司工 程,將公司名稱列在一起是慣例。」等語(見93年度偵字 第16662 號卷八第147 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壬○○等 知情並同意或參與其事,自難作為不利被告等認定之依據 。
(八)依前揭事證所示,信弘公司與告訴人等承包商所訂定之簽 約,雖部分係由被告己○○出面簽約,惟相關契約內容均 係由辛○○決定,且於被告己○○代表信弘公司簽約時, 信弘公司財務尚未發生困難,已如前述,則被告己○○與 告訴人等部分承包商簽約及交付上開支票時,是否得預見 該部分支票之工程款終未能獲得支付,而得認為其確有詐 欺告訴人等承包商之故意,自非無疑。又中金、廣前公司 與信福公司分別訂約後,既均已依約進場完成施工,亦如 前述,是自難以其等於契約上所填載之日期與實際訂約日 期不符,或有起訴意旨所指倒填契約日期之情形,即遽指 為被告等有何共同詐欺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等所收受之前揭工程款支票雖遭退票,且 共同被告辛○○嗣後避不見面,迄未出面與告訴人等(不含 附表一編號7 之聖興工程行,該部分之工程款均已付訖)協 商解決,惟尚難僅依前揭事證,即遽認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之犯行;本件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 法,尚未達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 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之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 罪,自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附表一:
┌─┬──────┬────┬────┬─────┬─────┬────┬─────────┐
│編│承包商即告訴│承作工程│簽約日期│實際進場施│約定工程款│已支付金│ 備 註 │
│號│人(負責人或│項 目│ │作(交貨)│(新臺幣:│額(新臺│ │
│ │代表人) │ │ │日期 │元) │幣:元)│ │
├─┼──────┼────┼────┼─────┼─────┼────┼─────────┤
│1 │永久美油漆工│ 油漆│91.07.12│91年5 月間│ 0000000│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程股份有限公│ │補簽約 │ │ │ │ 記載金額為381萬8│
│ │司(癸○○○│ │ │ │ │ │ 358元,惟其差額2│
│ │) │ │ │ │ │ │ 2萬418 元(38183│
│ │ │ │ │ │ │ │ 00-0000000=22041│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財順興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皓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坎城欣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崴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濃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