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055號
TPDM,95,訴,2055,200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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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謝政達律師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己○○
          樓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己○○辛○○共同違反對於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戊○○為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一三五號五樓之 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揚公司)之負責人;己○○戊○○胞兄,且為上賓大旅社負責人;辛○○原係寶成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析師,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轉任博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飛公司)擔任業務 員、業務部副理,於九十二年九月改任博飛公司系統研發部 經理,並於同年十月間,經由博飛公司負責人丙○○、中信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營業員壬○○、群益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營業員李潓櫻等人輾轉認識己○○後, 戊○○己○○辛○○均明知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詎渠等為獲 取非基於證券交易市場,依正常供需交易所得之利潤,竟共 同基於藉操縱(含抬高或壓低而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在 臺灣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研揚公司之股 票交易價格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二年十月間 ,由己○○以每年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價格,委託辛 ○○代為買賣操作研揚公司股票,並約定以操盤盈餘(扣除 成本、證交稅與手續費)之百分之十作為辛○○操盤佣金後 ,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己○○辛○○除分別利用其 等個人向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八 二九八號證券交易帳戶、向網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



之第六○一九○號證券交易帳戶下單買賣研揚公司股票外, 並由己○○戊○○二人先分別提供己○○戊○○胞妹李 莊淑花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六 三九四五五號證券交易帳戶、己○○之女莊夢琳向群益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三六八二○號證券交 易帳戶、己○○之女莊士君向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 公司申請開立之第三六八三三號證券交易帳戶、己○○之女 婿王爭樂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 三六八二○號證券交易帳戶、己○○之女婿吳國華向群益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三六七一○號證券 交易帳戶、己○○之子莊勝傑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 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一八四六六號證券交易帳戶及戊○○大 姨子子○○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 第四八七二六號證券交易帳戶,與前揭李莊淑花莊夢琳、 莊士君、王爭樂、吳國華、莊勝傑證券交易帳戶內原有共計 六千張(千股)之研揚公司股票,供辛○○作為操縱炒作研 揚公司股票價格之依據與資金。其後,因囿於單一股票在單 一券商之個人證券帳戶融資額度有限,己○○戊○○二人 為擴大其等操縱研揚公司股票規模,復分別提供己○○之妻 蕭宏倫向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六 八二二九號證券交易帳戶、莊夢琳經營之雅典室內設計工程 有限公司員工癸○○向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申 請開立之第六八二七四號證券交易帳戶、己○○經營之上賓 大旅社員工王秀美向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申請 開立之第六八二一六號證券交易帳戶、莊勝傑向中信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六○五一九三號證券交 易帳戶、莊士君向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 立之第六○五一八○號證券交易帳戶、吳國華向中信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六○五二四五號證券交 易帳戶、莊夢琳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 立之第六○五二一六號證券交易帳戶及王爭樂向中信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六○五二五八號證券帳 戶供辛○○統籌下單買賣研揚公司股票使用,並由己○○戊○○以搭配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國泰世華銀 行中正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 行等股款交割帳戶,自行或委由研揚公司財務經理杜盷真或 出納庚○○辦理轉帳、匯款等股款交割之資金調度事宜。二、己○○戊○○辛○○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 二月十二日止,陸續以上開人頭證券交易帳戶或個人證券交



易帳戶,透過不知情之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營 業員甲○○、鄭勝昌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營 業員楊蕙菁、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營業員丁○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營業員壬○○、網路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許麗娟等六名營業員喊盤下單買賣 研揚公司股票,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十月二十四日、 十月二十九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五日、 十一月七日、十一月十日、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月十七日、 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一月 二十八日、十二月一日、十二月二日、十二月五日、十二月 十日、十二月十一日及十二月十二日等二十個營業日,有相 對成交情事,且相對成交數量達四千七百七十二千股,占同 期間研揚公司股票總成交數量之百分之九點九四;另於上述 四十四個營業日查核期間(除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外)之 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均大於研揚公司當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二 十以上,且其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四日、 十月二十七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四日、十一月七日、 十一月十四日及十一月二十六日等八個營業日,並有明顯影 響研揚公司股價之情事,致該段期間之研揚公司股價,無法 反應其真實之供需與價格,其中情形如下:
(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1、使用莊士君、王爭樂上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四十八分 十六秒起至九時四十八分三十三秒時間內,以低於當時 揭示成交價四檔之二十三點九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共計 二筆一百六十三千股,並於九時四十八分四十秒全數成 交,致使成交價由二十四點三元下跌四檔至二十三點九 元,佔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九十八點一九。
 2、使用莊勝傑上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五十八分九秒起至 十時零分八秒時間內,分別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二 十四點七元、二十四點八元,及當日漲停價之二十五點 七元之價格,連續委託買進共計三筆二百千股,並於九 時五十八分四十八秒至零時零分四十四秒時間內,計成 交一百八十九千股,使成交價由二十四點五元上漲四檔 至二十四點九元,佔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一百。(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使用莊勝傑上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二十五分五十秒起至 九時二十八分二十六秒時間內,分別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二 十五點二元之二十五點三元、二十五點四元、二十五點五 元、二十五點六元及二十五點七元等價格,連續委託買進 共計五筆二百三十千股,並於九時二十六分四秒起至九時



二十八分四十四秒時間內,計成交一百九十八千股,使成 交價由二十五點二元上漲五檔至二十五點七元,佔該時段 總成交量之百分之九十點八三。
(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1、使用莊勝傑上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二十分一秒,以低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四檔之二十五元價格,委託賣出一筆 九十千股,並於九時二十分四十四秒全數成交,致使成 交價由二十五點四元下跌四檔至二十五元,佔該時段總 成交量百分之一百。
 2、使用王爭樂上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四十一分九秒,以 當日漲停價即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十五檔之二十七點二 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筆一百千股,並於九時四十一分 二十四秒全數成交,致使成交價由二十五點七元上漲二 檔至二十五點九九元,計佔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一百 。
 3、使用王爭樂上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四十二分五秒,以 當日漲停價即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十五檔之二十七點二 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筆一百千股,並於九時四十二分 四十四秒全數成交,致使成交價由二十五點七元上漲三 檔至二十六元,計佔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一百。(四)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1、使用李莊淑花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七分二十七秒起至九 時八分四十四秒時間內,分別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 二十五點七元、二十五點六元之價格,連續委託賣出共 計二筆一百七十千股,並於九時八分一秒起至九時八分 四十五秒時間內,計成交一百五十七千股,使成交價由 二十五點八元下跌二檔至二十五點六元,佔該時段總成 交量之百分之九十五點七三。
 2、使用莊士君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二十四分五十六秒起至 九時二十五分五十七秒時間內,分別以高於當時揭示成 交價之二十六點五元、二十六點六八元之價格,連續委 託共計二筆買進二百千股,並於九時二十五分二十五秒 起至九時二十六分五秒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二十六 點四五元上漲二檔至二十六點六元,佔該時段總成交量 之百分之一百。
(五)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1、使用李莊淑花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五分二十三秒,以低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四檔之二十五點八元之價格,委託賣 出一筆七十七千股,並於九時五分二十四秒全數成交, 致使成交價由二十六點二元下跌四檔至二十五點八元,



計佔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一百。
 2、使用王爭樂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七分五十秒起至九時九 分十三秒時間內,分別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一至三檔 之二十六點三元、二十六點五元、二十六點八元之價格 ,連續委託買進共計三筆二百七十千股,並於九時八分 八秒起至九時九分二十四秒時間內,計成交二百六十五 千股,使成交價由二十六點二元上漲六檔至二十六點八 元,佔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一百。
 3、使用王爭樂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十一分四秒,以高於當 時揭示成交價四檔之二十六點九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一 筆七十千股,並於九時十一分二十四秒,計成交六十八 千股,使成交價由二十六點五元上漲四檔至二十六點九 元,佔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一百。
(六)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使用王爭樂證券交易帳戶於十二時二十三分四十四秒,以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二檔之二十八元價格,委託買進一筆 五十千股,並於十二時二十四分二秒全數成交,使成交價 由二十七點八元上漲二檔至二十八元,佔該時段總成交量 之百分之一百。
(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使用王爭樂帳戶於十三時十二分五十三秒起至十三時十三 分四十三秒時間內,分別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一檔之二 十九點三元,及以當日漲停價之三十一點四元之價格,連 續委託買進共計二筆一百五十千股,並於十三時十三分二 十二秒起至十三時十三分五十八秒時間內,計成交八十五 千股,使成交價由二十九點二元上漲二檔至二十九點四元 ,佔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一百。
(八)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使用王爭樂證券交易帳戶於九時十二分二十三秒起至九時 十三分十三秒時間內,分別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二檔之 三十三點一元、三十三點二元之價格,連續委託買進共計 二筆七十二千股,並於九時十二分四十四秒起至九時十三 分二十秒時間內,計成交六十四千股,使成交價由三十三 元上漲二檔至三十三點二元,佔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 九十六點九七。
三、戊○○己○○辛○○等三人,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 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四十五個交易日間,計以前揭方式, 買進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千股、賣出一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千 股之研揚公司股票,更於上開所述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等八個交易日,大量買賣成交,製造研揚公司股票交易活絡



之假象,誘使其他投資人跟進,進而影響該股票成交價格, 破壞自由市場之競爭交易,並造成研揚公司股價於上開分析 期間,自期初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之收盤價二十點二元,上 漲至期末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之收盤價三十四點七元,計 上漲十三點八元,漲幅百分之六十八點三二,期間最高收盤 價三十四點七元(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最低收盤價二十 元(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振幅百分之七十二點七七,相 對高於同期間電子類股之振幅百分之七點五二及加權股價指 數之振幅百分之六點七三。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 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 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 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 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 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 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 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



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三號著有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辛○○己○○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日、七月二十八日分別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而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被告辛○○己○○業於 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五日審判期日中分別 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戊○○己○○、辛○ ○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被告辛○○己○○於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日、七月二十八日偵查時所為之供述,雖分別屬被 告戊○○己○○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 瑕疵應認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 「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 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 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 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 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 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 ,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 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 外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 四九○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㈠證人 甲○○、壬○○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詢 問時之供述、㈡證人丁○○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務 部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㈢被告辛○○於九十四年九月十 二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㈣被告己○○於九十四 年九月十三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㈤證人癸○○ 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㈥證 人乙○○、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務部調查 局詢問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固均無證據能力,惟其等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三十 日、十月七日、十月二十二日及十一月五日審判期日時業 已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等於本院審 理暨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苟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與審



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證人甲○○、壬○○ 、丁○○、被告辛○○己○○、證人癸○○、乙○○、 庚○○分別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六日、 九月十二日、九月十三日、九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九日 分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距其等分別於本院九十七年 九月三十日、十月七日、十月二十二日及十一月五日審判 期日時到庭作證,均至少已相隔達二年之久,足認其等於 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 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 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等 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 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等證述涉及被告戊○○己○○辛○○有無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 戊○○己○○辛○○犯罪與否,是其等證詞對被告戊 ○○、己○○辛○○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 認定。從而,本院認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筆錄符合前 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 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其等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自得為證據。至於證人蕭宏倫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法務 部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證人鄭勝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一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並均經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 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聲明異議,依法 不得為被告戊○○有罪與否之證據。
三、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證券 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 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 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 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 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證券交易所管理 規則第二十二條亦有明文。經查,臺灣證券交易所九十三 年十一月四日臺證密字第○九三○四○○三七四號函所檢 送之研揚公司股票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 二日期間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報表資料一份,其中臺 灣證券交易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臺證密字第○九三○四 ○○三七四號函及其檢送之研揚公司股票九十二年十月十



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期間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固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惟該分析意見書 為證人丑○○所製作,業據證人丑○○於本院九十七年十 月七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述屬實,是上開股票交易分析意 見書之內容,係屬證人丑○○於本院審理庭時所為之證述 意見,而被告戊○○己○○辛○○及其選任辯護人, 就上開分析意見書上所載之內容,已有充分對證人丑○○ 行交互詰問之機會,對於被告戊○○己○○辛○○權 利保障亦無不足,是上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內容, 自具備證據能力。至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四 日臺證密字第○九三○四○○三七四號函所檢送之研揚公 司股票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期間相關 報表資料〔研揚公司之各種資料(含基本資料、損益表及 資產負債表)、研揚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 息及媒體報導剪報、研揚公司股票暨同類股、大盤指數行 情明細表、研揚公司—有價證券注意交易資訊統計表、研 揚公司董監事買賣股票明細表、投資人委託他人賣出明細 表、投資人莊勝傑辛○○己○○蕭宏倫、莊士君、 吳國華、莊夢琳王爭樂李莊淑花、癸○○、王秀美、 子○○等十二名開戶基本資料、投資人莊勝傑辛○○己○○蕭宏倫、莊士君、吳國華、莊夢琳王爭樂、李 莊淑花、癸○○、王秀美、子○○等十二名買賣研揚股票 分析表、明細表、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時段委託成交對 應表〕一份,分別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記錄 文書,且均係以電腦作業予以記錄,其誤差之機會極少, 可信度甚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院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戊○○己○○辛○○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己○○辛○○對於被告己○○以每年 二十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辛○○代為買賣操作研揚公司 股票,並約定以操盤盈餘之百分之十作為被告辛○○操盤 佣金,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 被告己○○辛○○分別利用其等個人,或委由被告辛○ ○以前開莊勝傑蕭宏倫、莊士君、吳國華、莊夢琳、王 爭樂、李莊淑花、癸○○、王秀美、子○○證券交易帳戶 名義委由不知情之上開證券公司營業員,連續向集中交易 市場報價買賣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研揚公司股票等事實坦承 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被告戊○ ○辯稱:伊只是將屬於伊哥哥的股票還給他,並沒有必要 炒作股票,也沒有掌控系爭關連戶云云;被告己○○辯稱 :伊因為需要錢,跟戊○○拿,戊○○沒有錢,所以先拿 股票去賣,並請專業人員幫伊處理股票,伊對於股票下單 之時間點、金額、張數等等並未設限,完全係由辛○○自 行決定,伊並不知情,本件亦不具備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客觀犯罪行為云云;被告辛○○辯 稱:研揚在市場上常會有委買價以及委賣價沒有掛單的情 形,而容易出現揭示價不連續跳動的現象,伊的操作並無 意圖去影響股價,伊買賣研揚公司股票之行為,亦不生影 響研揚公司股價之效果云云。經查:
(一)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被告戊○○將其持有之證人李莊 淑花向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 六三九四五五號證券交易帳戶、證人莊夢琳向群益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三六八二○號證 券交易帳戶、證人莊士君向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 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三六八三三號證券交易帳戶、證人 王爭樂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 第三六八二○號證券交易帳戶、證人吳國華向群益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三六七一○號證 券交易帳戶、證人莊勝傑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 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一八四六六號證券交易帳戶及案外 人子○○向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申請開立 之第四八七二六號證券交易帳戶,與前揭證人李莊淑花莊夢琳、莊士君、王爭樂、吳國華、莊勝傑、子○○ 證券交易帳戶內原有共計六千張(千股)之研揚公司股



票交付予被告己○○使用一節,為被告戊○○己○○ 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核與證人李莊淑花莊夢琳、莊 士君、王爭樂、吳國華及莊勝傑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 供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乙○○、庚○○於本院九十七 年九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莊勝傑、 莊士君、吳國華、莊夢琳王爭樂李莊淑花、子○○ 等人開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十月間,以每年二十萬元之價格 ,委託被告辛○○代為買賣操作研揚公司股票,並約定 以操盤盈餘(扣除成本、證交稅與手續費)之百分之十 作為被告辛○○操盤佣金,並提供前開被告戊○○所交 付使用,證人李莊淑花莊夢琳、莊士君、王爭樂、吳 國華、莊勝傑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 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案外人子○○向大華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松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及前揭證 人李莊淑花莊夢琳、莊士君、王爭樂、吳國華、莊勝 傑、子○○證券交易帳戶內原有共計六千千股之研揚公 司股票交付予被告辛○○,復提供證人蕭宏倫向金鼎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六八二二九號 證券交易帳戶、證人癸○○向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萬 華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六八二七四號證券交易帳戶、證 人王秀美向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申請開立 之第六八二一六號證券交易帳戶、證人莊勝傑向中信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六○五一九三 號證券交易帳戶、證人莊士君向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六○五一八○號證券交易帳戶 、證人吳國華向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 開立之第六○五二四五號證券交易帳戶、證人莊夢琳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六○五 二一六號證券交易帳戶及證人王爭樂向中信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六○五二五八號證券帳 戶,供被告辛○○統籌下單買賣研揚公司股票使用等事 實,為被告戊○○己○○辛○○於本院審理時所不 爭執,復經證人李莊淑花莊夢琳、莊士君、王爭樂、 吳國華、莊勝傑及癸○○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分別供 述綦詳,並有蕭宏倫、癸○○、王秀美、莊勝傑、莊士 君、吳國華、莊夢琳王爭樂等人開戶基本資料等件在 卷可稽。
(三)被告己○○辛○○除分別利用其等個人向群益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請開立之第八二九八號證券交



易帳戶、向網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第六○一 九○號證券交易帳戶下單買賣研揚公司股票外,並由被 告辛○○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 止,陸續以上開人頭證券交易帳戶或個人證券交易帳戶 ,透過不知情之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營業 員甲○○、鄭勝昌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營業員楊蕙菁、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營業 員丁○○、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營業員壬 ○○、網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許麗娟等六名營業 員喊盤下單買賣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研揚公司股票,並搭 配前開證券交易帳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 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及國泰 世華銀行松山分行等股款交割帳戶使用等事實,業經被 告己○○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 身分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辛○○於本院九十七年十 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情節相符, 復經證人甲○○、楊蕙菁、丁○○壬○○於法務部調查 局詢問時證述綦詳,並有投資人莊勝傑辛○○、己○ ○、蕭宏倫、莊士君、吳國華、莊夢琳王爭樂、李莊 淑花、癸○○、王秀美、子○○等十二名買賣研揚股票 分析表、明細表、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時段委託成交 對應表、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九 四)華證(企)字第○一○○三號函及其檢負子○○自 開戶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期間買賣股票交易明細 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李莊淑花分戶歷史帳列印、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 爭樂分戶歷史帳列印、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夢琳分 戶歷史帳列印、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吳國華分戶歷史 帳列印、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士君分戶歷史帳列印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勝傑分戶歷史帳列印、群益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己○○分戶歷史帳列印、中信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中山王爭樂年度分戶帳、中信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中山莊勝傑年度分戶帳、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 山吳國華年度分戶帳、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莊夢 琳年度分戶帳、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莊士君年度 分戶帳、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蕭宏倫客戶成交資 料列印、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秀美客戶成交資 料列印、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癸○○客戶成交資 料列印、網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九四)網管字第○二三號函及其檢送辛○○網路證券公



司交易歷史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日(九三)國世松山字第三一二號函及其檢送子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開 戶資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匯入款明 細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九十三 年國世大同字第一一三號函及其檢送莊勝傑等十二個帳 戶開戶資料及該等帳戶自九十二年六月至九十三年三月 止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 一日(九三)國世西門字第一八四號函及其檢送蕭宏倫 、癸○○、王秀美之開戶資料及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至九 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 四年六月十六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四八一三二二七九○ 五號函及其檢送莊勝傑之開戶資料及八十一年一月一日 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中正 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九三)國世中正字第○九三 ○四九○一三四號函及其檢送辛○○之開戶資料及九十 二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之交易資料等件 附卷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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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