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告 卯○○○
癸○○
丁○○
丙○○○
戊○○
寅○○
庚○○
辛○○
壬○○
號5樓
甲○○○○
拾參番
己○○
丑○○
辰○○
巳○○
前列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五小段一之三號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5小段1之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2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有未經保存登記之 建物,即門牌:台中市○○路160號),本係謝金元在日據 時期之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10月1日向生藥會社買受, 台灣光復後之34年11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金元。 嗣謝金元於40年6月20日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將系爭土 地連同地上建物出售予謝源河,雙方訂有賣渡證書(下稱系 爭賣渡證書)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在案。惟因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下稱國產局)誤認系爭土地為日產,以奉命接管為由 ,聲請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以該局為管理人,於64年5月8日辦畢登記,將謝金元上
開所有權登記塗銷,致謝金元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給謝源河 。因謝金元於60年3月30日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基於買 賣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務均由其繼承人謝燕堂、謝梅 堂、辰○○、巳○○繼承,該4人本應請求國產局塗銷登記 ,回復所有權再移轉給謝源河,詎竟怠於行使權利向國產局 起訴請求,遂由謝源河於79年間代位該4人向本院起訴(79 年訴字第1429號)。歷經十多年訴訟,復因謝源河死亡,由 原告承受訴訟,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更㈤字 第3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認系爭土地謝燕堂等四人所有權存 在,國產局登記塗銷,最高法院以97年台上字第1116號裁定 駁回該局上訴而確定。原告持上開判決,聲請地政事務所辦 理登記,並因謝燕堂、謝梅堂死亡,由其繼承人及辰○○、 巳○○登記,即被告等14人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既已 連同地上建物出售謝源河,並已交付使用,則被告在回復所 有權登記後,自應履行繼承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並因謝 源河死亡,由原告為繼承人,被告即應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 之規定,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給原告。基此,原告即向被 告提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被告初始未有任何異議 ,均表示願配合辦理。詎後被告另起貪念,要求原告須再給 付若干金額,始願辦理移轉,嗣經多次溝通,均未有果。爰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因系爭賣渡證書之買賣雙方簽名筆跡相同,無法 確認被繼承人謝金元簽名,故否認其真實性云云。系爭賣 渡證書末尾記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登記司法書記潘傳金 」,並貼有當時之印花稅票,復經本院40年認字第1738 號認證在案,則系爭買賣應為真正。苟無此買賣,何以該 地上建物迄今均由原告使用?早年謝源河及其家人設立戶 籍在此,謝金元本人、其繼承人謝燕堂等4人及被告從無 異議,且該建物之房屋稅迄今亦均由原告繳納。又前案事 件之第一審(即本院79年訴字第1429號)及第二審(即台 中高分院79年度重上字第55號)訴訟程序中,謝燕堂到庭 陳明謝金元購得系爭土地及登記經過等情,顯係知悉前案 當事人為謝源河及國產局,訴訟目的在塗銷國產局就系爭 土地登記,回復為謝燕堂等四人,且復知悉謝源河係代位 其起訴,未向法院陳明無買賣一事,無權代位起訴;且於 該案審理程序中,謝源河曾提出生藥會社之相關資料,均 由謝燕堂等人提供訴訟資料及出庭作證,其目的當係為履 行出賣人義務。再謝燕堂等4人曾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 承諾書)給謝源河,依系爭承諾書內容,承認有系爭買賣
,且知悉謝源河提起上開代位訴訟,並承諾於謝源河代位 訴訟獲勝判決確定後,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所有權 給謝源河。若系爭買賣非為真正,則被告辰○○何以找代 書並積極配合辦理土地過戶之相關事宜,且未否認賣渡書 之真正。又辰○○委任代書辦理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檢 附被告等人證件、授權書、用印給乙○○代書,以便辦理 土地過戶之事宜。若被告對於系爭買賣土地一事均未予承 認,且願意移轉所有權給原告,何以願配合辦理上開回復 所有權登記,且有關代書登記費用卻由原告支付?(二)謝源河提起之另案訴訟係主張因買賣為債權人而代位提起 ,是否有權代位為訴訟之合法要件,且為重要爭點,法院 既已認定起訴合法,足見系爭土地買賣存在。又被告抗辯 如伊應負所有權移轉義務,為何未於另案聲明中,通知被 告參加訴訟,或同列被告應負所有權移轉原告之聲明云云 ,如上所述,謝燕堂既到庭為證人,該4人復出具系爭承 諾書,即知悉有此訴訟,是與告知訴訟之目的相同,自不 容再否認。
(三)被告辯稱系爭承諾書有諸多疑點,然被告巳○○已承認承 諾書為其簽名,而謝燕堂在上開案件,就法官提示承諾書 ,亦承認係本人自己簽寫姓名,共有六位繼承人,二女四 男,四位男的未拋棄,足見系爭承諾書應為真正。另原告 現提出系爭承諾書之影本為影印上開案件附卷之影本,既 經法官已核對承諾書原本與影本相符始附卷,系爭承諾書 自屬真正。至於被告指摘之承諾書無日期、是否制式打字 等,均因法律就此未限制須有日期,亦未限制不可打字, 不可制式,自不能以此非議系爭承諾書。又簽名是否為同 一筆跡,被告並未舉證,被告就此所辯,應無理由。(四)被告巳○○辯稱伊簽名時,右邊的內容沒有看到,當時原 告的父親表示為訴訟需要,請伊簽名云云。被告辰○○否 認有簽名及看過承諾書,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依 被告巳○○上開所辯係謝源河表示訴訟需要,足見謝燕堂 等4人均知有上開民事訴訟,且承認系爭土地買賣之存在 。否則渠等4人何以簽立系爭承諾書給謝源河?雖上開民 事事件準備程序有關系爭承諾書附卷者係謝燕堂所簽立之 承諾書重複,而缺漏被告辰○○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惟 既經法官核對確有3張,則應有該承諾書原本,僅當初提 出附卷遺漏被告辰○○者。
(五)被告之被繼承人謝金元係40年6月20日出售系爭土地及系 爭土地上之房屋給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源河,請求權時效本 應自40年6月21日起算15年,但在15年尚未屆滿之64年5月
8日,地政機關因國產局誤認系爭土地為日產,而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塗銷謝金元之所有權登記。嗣後謝源河代 位該4人向國產局提起訴訟,且該4人出具承諾書。由系爭 承諾書之內容可知,系爭承諾書係應謝源河請求,而出具 給謝源河,即屬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以契約承認該債務。 此為時效利益之拋棄,被告自不可再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 給付,該4人之承諾係屬時效完成後之契約承認,無重新 起算時效可言,故將來債務人亦不可再主張新的時效。縱 時效可重新起算,依系爭承諾書之文義,如判決勝訴確定 ,可以塗銷國產局登記而回復為謝源河所有,並由其繼承 人辦妥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給謝源河,依民法 第128條之規定,自原告可行使請求權之日,即被告辦妥 繼承登記之日(97年1月2日),自該日起始重新起算時效。(六)另被告辯稱,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係專屬謝源河之權利,原 告依繼承請求,系爭承諾書之權利並無專屬性。八、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因系爭賣渡證明書之買賣雙方簽名筆跡相同,無法確認被繼 承人謝金元簽名,故否認其真實性。又系爭土地之租稅均由 被告自行繳納,如被告承認屬原告所有,斷無繳稅之義務, 且被告自始即對系爭讓渡書存疑,礙於謝源河為叔父身分, 而未強力質疑,此並非承認系爭讓渡書為真實。又本院40年 認字第1738號公證處認證書,形式不爭執,但實質內容爭執 ,蓋系爭認證書僅謝源河一人單獨聲請認證,並無被告被繼 承人謝金元聲請,故否認其真實性。另謝源河於79年5月2日 代位被告或被告繼承人,訴請國產局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 被告,然另案判決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與本案無關連性。且 另案判決僅審查被告是否為權利人,並未審查原告是否有權 主張,故不得以原告代理被告訴訟勝訴(其代理授權經過不 詳),等同被告即負移轉所有權義務。況且被告如應負所有 權移轉義務,為何未於另案聲明中,通知被告參加訴訟,或 同列被告應負所有權移轉原告之聲明?
二、原告主張證人乙○○是被告委託其處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云 云,證人乙○○之代書費係由原告支付,所有法院判決書、 系爭讓渡書、系爭認證書均係原告所交付,被告巳○○與乙 ○○互不熟識,何來通知乙○○協助辦理過戶登記。如乙○ ○係受被告委託,其完成移轉登記後,房地所有權狀理應交 還被告,又何來受被告催促交還權狀,其卻反以被告非委託 人等詞,推託拒絕歸返權狀。且由證人乙○○偏頗言詞,誤 將被告叔姪關係,誤為兄弟關係,益證乙○○受託臨訟應訴
,為附合原告而為渲染失實之證詞。
三、原告主張謝金元之繼承人謝燕堂、謝梅堂、辰○○、巳○○ 等4人曾共同立具系爭承諾書,承認買受人謝源河就系爭土 地有請求移轉之權利云云,然系爭承諾書有諸多疑點,如系 爭承諾書以打字例稿簽署,其真實背景待查;「謝燕堂」、 「謝梅堂」之簽名似為同一人所為;系爭承諾書未簽註日期 ,且未經公證,難以判定實情等,而原告未提出系爭承諾書 之原本,以利查核實情,爰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實性。至於 原告主張政府機關與民眾間訴訟,因政府文書有保存期限, 故難以永久留存,在相當合理可信情況下,有舉證責任轉換 之必要云云,本件兩造均為一般民眾,重要文書理應妥善保 管,斷不得以年限或個人原因無法證明,而要求舉證責任轉 換,原告所訴顯無理由。另案卷內自始即無被告辰○○所簽 署之承諾書,原告主張所有繼承人均簽署承諾書,明顯不實 。又另案審理程序中,台中高分院於79年10月24日及同年11 月7日向國產局訴訟代理人及證人謝燕堂提示系爭承諾書原 本,並未同時附卷,則系爭承諾書究係何內容?與原告事後 79 年11月19日所提之承諾書是否同一份,無從確認。原告 主張另案事件之卷內承諾書即是法官所提示之承諾書原本, 顯未盡舉證責任,所述難以採信。另案呈庭之系爭承諾書並 無被告辰○○所簽立之承諾書,而謝燕堂、謝梅堂所簽立之 承諾書確有2張,法官究係提示何張承諾書予謝燕堂,無法 判斷,如原告所述真實,為何謝燕堂未發現此疑點。退步言 ,縱另案卷內之系爭承諾書與法官提示之承諾書原本係同一 份,該承諾書僅經謝燕堂承認,對謝燕堂之繼承人有拘束力 ,對辰○○、謝梅堂、巳○○並不生效力。再由系爭承諾書 之內容可知,繼承登記之移轉對象限「謝源河」或「謝源河 指定之第三人」,並無承諾得讓與第三人,故此專屬「謝源 河」或「謝源河指定之第三人」之權利約定,原告依繼承為 請求,顯超越得繼承「承諾債權」之範圍,所為請求顯屬無 據。
四、如原告證明系爭土地買賣為真實,因迄今已達57年,明顯罹 於請求權時效15年期間,故其請求權已逾時效時間而消滅, 原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按民法第129條立法理由可知,原 告謂時效中斷,兼含未來利益不得主張,顯與立法理由不合 。又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依起訴之司 法訴訟行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後,重新起算時 效期間,與「起訴」有相同中斷時效之「承認」,其效力弱 於法院起訴之訴訟行為,故「承認」中斷時效,其時效於承 認後,更始進行,始符立法本旨。另原告所引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應解釋為行為人明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仍為承認行為時,始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如此可避免不當擴張解釋最高法院判例,而違背法條之基 本立法意旨。再系爭承諾書係附條件契約,並無拋棄時效期 間之約定,故其時效應自約定日起算,否則「不明確法律關 係即勝訴後再過戶」之條件,於時效消滅後尚得行使權利, 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即無附帶勝訴後再過戶之條件,反因罹於 時效消滅,明顯與時效制度不符。又本件時效時間並無不得 行使之限制條件,且無法令限制不得行使之強制規定(如重 劃期間土地移轉登記之限制),原告長期坐令權利罹於時效 消滅,自屬可歸責原因,其權利應自買賣讓渡日或系爭承諾 書訂立日起算,而非自原告得行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 之日起算,始符時效制度。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參、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本院公證處40年6月25日所為40年認字第1738號認證書形 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本為謝源河使用,現由原告使用,並由 原告繳納房屋稅。
(三)謝金元於60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燕堂(於88年 11月24日亡)、謝梅堂(於81年9月28日亡)、被告辰○ ○及巳○○。
(四)原告為謝源河之唯一繼承人。
(五)被告巳○○對承諾書之簽名承認為真正。二、爭執之事項:
(一)謝金元是否將系爭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出售予謝源河?(二)謝金元之繼承人謝燕堂等4人是否出具承諾書給謝源河?(三)原告請求被告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
肆、法院之判斷:
一、謝金元是否將系爭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出售予謝源河?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謝金元,確於40年6月20日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其被繼承人謝源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辯稱因系爭賣渡證明書之買賣雙方簽名筆跡相同,無 法確認被繼承人謝金元簽名,故否認其真實性云云。查系 爭賣渡證書末尾記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登記司法書記潘 傳金」,並貼有當時之印花稅票,復經本院40年認字第
1738號認證在案,則系爭買賣應為真正。苟無此買賣,何 以該地上建物迄今均由原告使用?早年謝源河及其家人設 立戶籍在此,有原告及其家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謝金元 本人、其繼承人謝燕堂等4人及被告從無異議,且該建物 之房屋稅迄今亦均由原告繳納。
(二)又前案事件之第一審(即本院79年訴字第1429號)及第二 審(即台中高分院79 年度重上字第55號)訴訟程序中, 法院均曾訊問謝燕堂,而謝燕堂到庭陳明謝金元購得系爭 土地及登記經過等情。按諸常情,謝燕堂到庭作證,當知 該案之當事人為謝源河及國產局,訴訟係為塗銷國產局登 記,回復為謝燕堂等四人,苟無此買賣,謝燕堂既出庭作 證,知悉謝源河係代位其起訴,自應向法院陳明無買賣一 事,告知法院謝源河無權代位起訴;且於該案審理程序中 ,謝源河曾提出生藥會社之相關資料(如該會社帳簿、株 主名簿、株式會社登記簿、會社清算報告書),然此等文 件均非謝源河所有,如非謝燕堂、巳○○提供,謝源河如 何能提出該等資料。準此,謝燕堂、巳○○知悉此一訴訟 ,並願提供訴訟資料及出庭作證,其目的當係為履行出賣 人義務。嗣後該案判決原告勝訴,即表示謝源河有權代位 起訴。
(三)再謝燕堂、巳○○曾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給謝 源河,依系爭承諾書內容,不僅承認有系爭買賣,且知悉 謝源河提起上開代位訴訟,並承諾於謝源河代位訴訟獲勝 判決確定後,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所有權給謝源河 。又系爭買賣非為真正,則被告辰○○何以找代書並積極 配合辦理土地過戶之相關事宜,且未否認賣渡書之真正。 況被告辰○○於97年11月19日庭稱:「代書只跟我拿身分 證而已。」,足見其確有同意原告依上開判決辦理登記。 另依本院調得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資料,係為塗銷國產局 登記,回復被告所有權登記,不僅係以被告名義申請、用 印,且申請書之附繳證件有上開判決書、被告戶籍謄本、 甲○○○○(本名為謝佳菊,謝梅堂之女)之日本戶籍謄 本、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授權書(授權其母即 辛○○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移轉),日本護照、內政部 核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證書等資料,且證人即辦理系爭土 地回復登記之代書乙○○到庭證稱,系爭土地辦理回復登 記時,甲○○○○之相關日本戶籍謄本資料及前開另案判 決資料係原告轉交,其餘資料是由辰○○提供身分證授權 伊至戶政機關申請,而被告辰○○陳稱,代書是伊找的, 其僅提供個人身分證予代書,並介紹代書與原告認識,判
決資料由原告提供,後續事情由原告與代書處理(97年12 月19日筆錄第2、3頁參照),足見上開回復所有權登記之 資料係被告辰○○授權乙○○代書辦理,其僅交付個人身 分證,餘由原告與代書辦理,而原告就系爭回復所有權登 記,並非權利人,何以會接受原告委託與代書處理,並提 供另案判決資料,如非被告等人承認系爭買賣存在,並願 辦理土地回復登記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原告殊無 替被告會同與代書辦理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甚且有 關代書登記所需相關規費、代書費用、被告等人印章之刻 印費用,與系爭承諾書約定相同,即均由原告支付之理? 甚而,被告甲○○○○之日本戶籍資料,如非被告辰○○ 轉交,亦係甲○○○○之受任人即其母辛○○轉交,均表 示甲○○○○及其母辛○○同意於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後 ,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四)謝源河提起之另案訴訟係主張因買賣為債權人而代位提起 ,是否有權代位為訴訟之合法要件,且為重要爭點,雖被 告非該案當事人,謝源河亦未對謝燕堂4人告知訴訟,但 法院就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已認定起訴合法,足見系 爭土地買賣存在。
二、謝金元之繼承人謝燕堂等4人是否出具承諾書給謝源河? 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係被告辰○○、巳○○及其餘被告之被 繼承人謝燕堂、謝梅堂所提供,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辯稱系爭承諾書(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9年度 重上字第56頁至58頁,下稱另案上訴案件)有諸多疑點, 如系爭承諾書以打字例稿簽署,其真實背景待查;「謝燕 堂」、「謝梅堂」之簽名似為同一人所為;系爭承諾書未 簽註日期,且未經公證,難以判定實情等,而原告未提出 系爭承諾書之原本,以利查核實情,爰否認系爭承諾書之 真實性云云。被告巳○○已到庭承認承諾書為其簽名,而 謝燕堂在另案訴訟中,就法官提示承諾書,亦承認「均是 本人自己簽寫姓名的」 (另案上訴案件第66頁參照、」, 足見系爭承諾書應為真正。另原告現提出系爭承諾書之影 本為影印上開案件附卷之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353條之 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系爭承諾 書影本應為真正,可為證據。又台中高分院於另案上訴案 件79年10月24日筆錄記載「蘇友辰(提出承諾書等原本, 經與影本核閱相符,原本提示後當庭發還),法官提示承 諾書...... 等原本...... 於被上訴人」,足見法官已核 對承諾書原本與影本相符,事後蘇友辰律師於79年11月5
日具狀提出承諾書影本,應即係上開核對後當庭發還者, 而同年11月7日法官提示承諾書給證人謝燕堂,即係前次 核對後之影本。是被告就此所辯,應非可信。至於被告指 摘之承諾書無日期、是否制式打字等,均因法律就此未限 制須有日期,亦未限制不可打字,不可制式,自不能以此 非議系爭承諾書。又簽名是否為同一筆跡,被告並未舉證 ,而系爭承諾書均有蓋章,且證人謝燕堂已證稱均是本人 ( 出具承諾書之謝燕堂、謝梅堂、巳○○)自己簽名,被 告巳○○到庭陳稱係本人簽名,被告就此所辯,應無理由 。
(二)被告巳○○辯稱伊簽名時,右邊的內容沒有看到,當時原 告的父親表示為訴訟需要,請伊簽名云云。查被告辰○○ 否認有簽名及看過承諾書,而要求提出承諾書原本云云。 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文件上簽名,即表示已看內容 ,且認可該內容,是被告巳○○稱未看到內容,未舉證證 明,所為抗辯難認真實。又依被告巳○○上開所辯,係謝 源河表示訴訟需要所出具 (97年8月29日筆錄參照),足見 謝燕堂等4人均知有上開民事訴訟,且承認系爭土地買賣 之存在。否則巳○○、謝燕堂、謝梅堂等人何以簽立系爭 承諾書給謝源河?甚至未向國產局或法院陳述謝源河無權 起訴。又辰○○之承諾書雖未附於上開另案上訴卷內,惟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另案上訴卷,於該卷證物袋發現辰○ ○亦出具同一內容之承諾書,有承審法官於其上批示「蘇 友辰律師提出24/10」字樣,此承諾書應屬真正,而辰○ ○於上揭承諾書之簽名,與辰○○於97年8月29日當庭書 寫之「辰○○」簽名方式,其筆順方向、字體結構特徵均 無二異,足認被告辰○○亦於另案上訴時提出系爭承諾書 ,僅未附於卷內,而附於該卷證物袋內。
(三)綜上所述,系爭承諾書被告辰○○、巳○○與訴外人謝燕 堂、謝梅堂均已出具,或附於卷內,或附於證物袋內,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請求被告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 因被告辰○○、巳○○及訴外人謝燕堂、謝梅堂出具系爭承 諾書,而認彼等以契約承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其後 請求權時效不再起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一)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 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 ,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
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 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 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 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 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 八六八號判例係指拋棄時效利益之人,不得對於已拋棄之 時效利益再行主張,但不禁止債務人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 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64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謝金元與原告之父謝源河於40年 6月20日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時效至55年6月20日屆 滿,被告辰○○、巳○○及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謝燕堂、 謝梅堂之父於79年10月24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予原告之父謝 源河,已如前述,性質上係屬於時效完成後所為拋棄時效 利益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其時效於是日重行起算 。
(二)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所稱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 求權之狀態,即於其行使請求權時無法律上障礙而言。經 查,本件系爭承諾書載明「立承諾書人茲聲明該項訴訟( 按係指前案代位訴訟)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同意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將該項不動產(按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謝 源河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所有,所需費用及稅負均由謝源河 負擔,絕無異議」等字,依其文義內容,應認謝源河與辰 ○○、巳○○、謝梅堂、謝燕堂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代位訴訟判決勝訴 確定及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 之屆至,如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參照),即謝源河與 辰○○、巳○○、謝燕堂、謝梅堂間,均認知因代位訴訟 尚在訴訟中,於判決確定勝訴前,謝金元之子女即辰○○ 、巳○○、謝梅堂、謝燕堂事實上處於無法履行義務之狀 態,謝源河自亦無法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因而約 定於前案代位訴訟勝訴判決確定及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 ,清償期始行屆至,即請求權自前案判決確定,並辦理繼 承登記之日,始能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無 法律上行使障礙。次查,前開前案判決於91年6月13日經 最高法院以91度台上字第1116號裁定駁回國產局之上訴, 因而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等人並於97
年1月2日辦妥繼承登記,自是日起請求權行使無法律上障 礙,原告既於97年4月22日起訴,有本院收狀章附於起訴 狀上,足認
本件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
(三)被告又辯稱,系爭承諾書有關「... 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將該項不動產(按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謝源河或其 指定之第三人所有... 」等文字,認係專屬於謝源河行使 之權利,原告為謝源河之繼承人,其依繼承請求超過得繼 承「承諾債權」之範圍等語。惟上開約定,僅係同意謝源 河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享有指定權,並無 專屬於謝源河行使之意思,原告既依繼承及買賣標的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提起本訴,為法所許,被告所為抗辯 ,容有誤會。
四、復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348條、第1148條、民法第11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謝源河,出賣人為 謝金元,謝源河已於88年2月25日死亡,原告為謝源河之唯 一繼承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拋棄繼承備查函文乙份附卷可稽,被告等人為謝金元之繼承 人或再轉繼承人,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 前揭規定,被告等人負有連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被告辰○○、巳○○及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謝燕堂、謝梅堂 既於79年10月24日出具系爭承諾書為時效利益拋棄之意思表 示,而系爭土地迄91年間始行判決確定應回復所有權登記予 謝金元,被告等人並於97年1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 ,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事實 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本件 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