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0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受告知訴訟 乙○○
參加人 戊○○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得否向被告請求本件權利瑕疵之損害賠償 ,與系爭停車位被告是否有權處分有關,如原告受敗判決, 則乙○○、戊○○、丙○○將因而受不利益,故乙○○、戊 ○○、丙○○就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原告之 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乙○○、戊○○、丙○○,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5年4月30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 被告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445地號之土地及其上2889 建號(即門牌台中市西區○○○○街2號2樓之5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同段4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2920建號建物 (即門牌台中市○○○○街2號地下室、編號第6號停車位,下 稱系爭停車位),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85萬元。 原告就上開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被告亦將上開買賣標的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上開建物所在之大樓屬較舊 建物,依當時登記作業該編號第6號之停車位未於建物登記 簿謄本上有所標示,系爭第6號停車位之產權歸屬並無法自 登記簿謄本上得知,被告則僅將系爭第6號停車位交付原告 使用。詎被告將系爭第6號停車位交付原告使用後,原告曾 遭不明人士以擁有該停車位使用權為由,而設置障礙物阻擋
原告使用,嗣雖經管委會除去障礙物,但原告又接獲受告知 參加訴訟人乙○○、戊○○、丙○○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該 第6號停車位係由建商原始交付其等3人使用,原告係無權占 有使用該停車位,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有權將該第6號停 車位出售予原告,如其無法舉證,依民法第348、349條規定 ,原告即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並依民法第3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0萬元。又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為15年,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系爭第6號停車位係參加人乙○○3人所有,被告移轉系 爭停車位予原告前,即已使用系爭車位長達2年餘,該停車 位現既仍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自無損害;縱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另原告求償60萬元顯高於目前市價甚多,且高於當時成 交之價值,若扣除該機械式停車位使用期間之折舊,所剩無 幾。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受告知訴訟人則以:
㈠坐落台中市○區○○段2920建號即門牌台中市西區○○○○街 2號地下室,於81年1月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 )為王振聲所有全部,主要用途為避難室、停車空間,王振 聲於81年12月28日將其中編號1、2、5、6、21、22號停車位 ,以價金180萬元出賣予乙○○、戊○○、陳珍全,約定82 年2月28日前付清價款,因王振聲拒不履行出賣人義務,經 乙○○、戊○○、陳珍全聲請調解,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 82年2月9日作成82年度調字第7號調解程序筆錄,載明「相 對人(即王振聲)願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445、446地 號土地上所興建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之地下層即建號2920 號門牌台中市○○○○街2號地下層面積572.51平方公尺其中 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持分31分之2移轉登記與聲請人陳珍全, 其中31分之2移轉登記與聲請人乙○○,其中31分之2移轉登 記與聲請人戊○○」,陳珍全、乙○○、戊○○於82年3 月 6日持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82 年 3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陳珍全於97年5月8日將上開應 有部分31分之2移轉登記予其子丙○○所有。 ㈡本件該2920建號地下室建物係屬原告、參加人共23人按應有 部分共有,該地下室非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亦即該地
下室係一般所謂有獨立所有權狀之停車位,該地下室由23人 共有,劃分31個停車位,由原始起造人王振聲陸續出售並成 立分管契約,由共有人分管使用特定停車位,而參加人乙○ ○等3人則分管使用編號第1、2、5、6、21、22號6個停車位 。原告主張向被告買受台中市西區○○○○街2號地下室應有 部分31分之1,自應由被告交付分管之特定部分(即某號車 位)予原告,被告不能將參加人乙○○等3人依分管契約取 得使用之第6號停車位使用權交付予原告。又系爭第6號停車 位,既已由原始起造人王振聲於81年12月28日出售並交付予 乙○○、陳珍全、戊○○3人,並於82年3月23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該第6號停車位自應由乙○○等3人行使使用收益 之權利,兩造均不得依民法第818條主張對該第6號停車位有 使用收益之權,被告僅能就其分管使用之車位行使使用收益 權。
四、本件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5年4月30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385 萬元,該買賣標的包括系爭第6號停車位。
㈡系爭第6號停車位原告自85年間購買起迄今均在使用中。 ㈢參加人3人自81年間起購買292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後迄今均 未曾使用過該建物停車位。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所買受之系爭停車位有權利瑕疵,而依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 否向被告請求權利瑕疵之損害賠償?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 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 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 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又權利之 瑕疵,出賣人對之負擔保責任者,以買賣契約成立時業已存 在者為限,若於契約成立當時權利並無瑕疵,而嗣後權利始 有欠缺,則僅生債務不履行或危險負擔之問題,與權利瑕疵 擔保責任無關(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房地及第6號停車位原為被告基於所有權 而自己占有使用,嗣由原告於85年間以買賣價金385萬元, 向被告買受之上開房地及系爭第6號停車位,並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其中系爭第6號停車位,無法標示特定編號位置
之登記,係以2920建號應有部分31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方 式登記,被告並已交付買賣標的(含系爭第6號停車位)予 原告,且原告迄今仍在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是系爭買賣標的(含 第6號停車位)於買賣當時並無權利不存在之情事。又系爭 第6號停車位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有參加人乙 ○○等3人曾出面及發函對原告主張權利,並提出台中市○ ○○○街2號地下室所有權人車位分管表及平面圖影本,而依 該車位分管表及平面圖記載觀之,其上雖記載「茲過戶車位 1 、2、5、6、21、22車位,共陸車位過戶於乙○○、陳珍 全、戊○○等參人…」,惟其並無參加人乙○○等人所稱之 原始起造人王振聲之簽名,則參加人乙○○等3人依其就系 爭292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31分之2取得之停車位,是否包 括系爭第6號停車位,已令人生疑;況參加人乙○○等3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對該第6號停車位自始均未曾使用過,且 自82年取得系爭292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31分之2起迄今, 均未曾對被告及其後手原告使用系爭第6號停車位有所爭執 及請求,亦不否認原告對292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1分之1之 所有權,自不能僅憑參加人乙○○等3人提出之存證信函, 即認原告就系爭第6號停車位無分管使用之權利。此外,原 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使用第6號停車位有何權利瑕疵,其 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停車位有權利瑕疵云云,洵屬無據。 ㈡次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民法第 233條、第250條),應以損害之發生為賠償義務之成立要件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固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 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 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6 號、第1186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而此之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 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自承被告已依 約辦理系爭買賣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含系爭第6 號停車位在內之買賣標的供其使用,且系爭第6號停車位原 告自85年間購買起迄今均仍在使用中,顯見原告並未受有損 害,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就此有何損害發生,自不得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就系爭第6號停車位有何權利 瑕疵及損害,則其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