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502號
TCDV,97,訴,2502,200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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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0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6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MV2-369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五權路往忠明 南路方向行駛,時速每小時60公里,至美村路交叉路口之人 行穿越道前,發現交通管制燈號由黃燈變為紅燈,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闖紅燈,惟因 當時車速過快未及減速,乃闖越美村路交叉路口停止線,適 有對向原告駕駛車牌號碼QO-7192號自小客車,於五權西路 之交通管制燈號由黃燈變為紅燈,尚未變為紅燈左轉綠燈前 ,即欲搶先左轉進入美村路,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 時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被告已發 現原告欲搶先左轉,誤判原告會禮讓停車,仍未減速繼續前 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均未做 緊急停剎車之準備,待發現雙方均無意停剎車時,被告向右 閃躲不及,致原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及被告所駕 駛機車之左側後車身,被告機車當場向右前方滑行,撞及與 被告同一方向已將完全通過斑馬線之訴外人汪進傳,致使其 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因 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不治死亡。兩造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業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確 定。汪進傳之繼承人汪林鳳嬌、汪鈺梅汪秀英汪輝展曾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對兩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命兩造應連 帶給付汪林鳳嬌新臺幣 (下同)1436,936元、汪輝展638,100 元、汪鈺梅汪秀英各425,000元 (兩造連帶負擔之債務本



金共計2,925,036元),及自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汪林鳳嬌、汪鈺梅汪秀英、汪 輝展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為97年度執字 第67280號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97年9月24日執行中清償其 與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與利息2,551,020元。原告既已先 行償還前開連帶債務,依據民法第280條規定,自得向連帶 債務人即被告請求平均分擔債務,爰依民法第280條、第28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17,510元,及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超速及闖紅燈等情形 ,且被告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 然相較之下,原告除違反上開規定,尚違反第102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左轉燈號尚在清道時間之「全紅燈」時,即搶 紅燈先左轉,再依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分析意見,被告就該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肇事因素, 且由兩造車輛受撞擊之部位可知,被告已經過道路之中心線 後,始遭左轉之原告駕車撞及,故原告就該車禍事故之發生 應負百分之83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之本金債務為497,25 6元。又被告已於97年7月16日給付50萬元予汪林鳳嬌、汪輝 展、汪鈺梅汪秀英,是原告請求之金額屬自己應負擔部分 ,且原告於前訴訟中拒絕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其事 後給付2,551,020元屬其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不 得向被告請求,至於24,000元之執行費亦係因原告遲不給付 所致,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被告於97年7月16已日先賠償汪林鳳嬌、汪輝展、汪鈺梅汪秀英本金50萬元 。
㈡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間所應負之連帶責任究係應平均均分擔?抑或按過失比 例分擔?
⒉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多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16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MV2-369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五權路往忠明南 路方向行駛,與對向原告駕駛車牌號碼QO-7192號自小客車



於五權西路左轉進入美村路時,因兩造之共同過失行為致原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機車之左側後 車身,被告機車當場向右前方滑行,撞擊與被告同一方向已 將通過斑馬線之訴外人汪進傳倒地,經送醫急救,於20日凌 晨2時30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不治死亡。兩造之過 失致人於死犯行均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汪進傳之繼承人汪林鳳嬌、汪鈺梅、汪秀 英、汪輝展對兩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1133號民事判決,命兩造應連帶給付汪林鳳嬌1,436,936元 、汪輝展638,100元、汪鈺梅汪秀英各425,000元 (兩造連 帶負擔之債務共計2,925,036元),及自96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汪林鳳嬌、汪鈺 梅、汪秀英汪輝展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為97年度執 字第67280號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97年9月24日執行中清償 其與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與利息2,551,020元(即本金2, 425,036元+利息101,984元+執行費24,000元=2,551,020元)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9月2日中院彥民執97執卯字第67280 號 函、銀行支票、繳款收據、法院執行處分配表各1份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692號刑事案卷、 96年度訴字第1133號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 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定 有明文。在共同侵權行為,數行為人事先約定分擔部分,事 所罕見,法律上又未設特別規定,故原則上數人應平均分擔 義務,惟若不問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之輕重 ,一律命其平均分擔義務,論其實質內容,即顯失公平,蓋 無論何人皆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是共 同侵權行為人內部責任分擔,依公平原則,解釋上,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依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之比例,決定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僅於不能依其他法律 所承認之標準,判定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時,方命連帶債務人 平均分擔義務。是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所負之連帶責任,應依 照民法第280條之規定不問過失比例,均應平均分擔云云, 應非可採。
㈢次查,被告於95年6月16日8時5分在澄清醫院所製作之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坦承:「我車由五權路方



向沿五權西路往忠明南路方向直行,於五權西路美村路口, 我車已過了停止線後發現變黃燈,已無法停下,便繼續直行 ,當我發現對方車在左轉 (和我車對向行駛),我認為對方 會停下來 (當時是在變黃燈),而對方卻沒有停下來繼續左 轉,我發現不對便向右閃,即和對方車發生擦撞,而行人是 否被碰我並不清楚。」等語 (參見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692 號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吳如山於本院96年度交 易字第692號刑事案件97年1月16日審理時證稱:這事件是個 號誌問題,所以在製作談話紀錄時,伊與甲○○對話多一點 ,伊有問他當時的情形,他說他過了停止線後,發現不對勁 ,所以他才閃,甲○○當時向伊強調,他過了停止線後發現 變黃燈,他說變燈之後,發現對方轉出來,所以他才向右邊 閃,他說他認為對方的車子應該會讓她,所以他繼續走,沒 有想到對方車子沒有停下來,所以他才向右閃,依甲○○所 言,二車碰撞的時候應該不是綠燈等語相符。被告雖於警詢 、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改稱無過失,惟本院審酌該談話紀錄係 警方於案發後2小時內所製作,在此之前,被告未與現場任 何人談論事發經過,亦不知原告與承辦員警就事發經過之談 話內容,彼時被告最無心防,記憶最為深刻,且較少權衡利 害得失,比起事後翻異之詞,應較為可信。再者,兩造所駕 駛車輛之撞擊位置為原告左前車頭撞及對向車道被告所駕駛 之機車左側車身中央至近車尾部位,足見本件車禍應是原告 之左前車頭撞及被告之左側車身,否則依照常理,若是被告 之機車撞及原告之汽車,依被告機車之行進方向,原告汽車 之右前車頭為與被告機車車頭為最可能先發生碰觸之部位, 當無未受任何擦撞之理,原告之左前車頭與被告之左側車身 亦無遭撞擊之可能。又依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臺中市區950322號分析意見內之伍、分析意見之二、 分析研議所載,關於本案交叉路口係設有左轉保護時相行車 管制號誌,其五權西路綠燈直行至可紅燈左轉之號誌轉換順 序係先「直行箭頭綠燈」,依續「黃燈」三秒 (尚可繼續直 行)、「全紅燈」二秒 (即所謂之『清道時間』),最後「左 轉箭頭綠燈 (併『圓形紅燈』)」燈號變換順序之記載,佐 以原告於越過五權西路停止線後,燈號尚在「全紅燈」之清 道時間,未轉換為紅燈左轉綠燈之際即搶先左轉等情綜合以 觀,車禍當時之情況應係被告越過停止線之時,燈號已轉為 黃燈,被告未減速繼續前行,至交叉路口中央時,燈號轉為 全紅燈,原告此時搶先左轉,被告閃躲不及而為原告之車所 撞及,此亦與前揭原告在澄清醫院所製作之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對車禍經過之陳述相符。從而,被告



於穿越案發交叉路口停止線時即發現燈號已變黃燈,且已發 現對向車道之原告欲搶先左轉,但因誤判原告會禮讓,因此 未作停煞準備而繼續直行,待發現不對時已閃躲不及而發生 碰撞等情,要堪認定。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闖紅燈且超速等語,並引用證人何青松、證 人即承辦員警吳如山於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692號刑事案件 審理時之證詞及其填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目 擊者,何青松… (稱是機車闖紅燈)…」為據。惟證人何青 松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 (當時你有沒有看到摩托車 撞到人的情形?)沒有。」、「 (有沒有看到汽車和機車相 撞?)沒有。」、「 (你那一天與梁小姐的對話內容,是否 為你跟另外一個在現場的人,你們溝通之後得到的結論?) 也不是溝通啦,因為他有看到那天的情形,我沒有在現場, 能夠確定的是那個男生,不是我,號誌我坦白說我真的忘記 了是綠燈還是紅燈。我只能確定他比我快。那個地方只有那 個人才能夠知道,不是我…」 (參見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69 2 號卷96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7頁、第12頁、第18頁),證 人何青松自承並未親眼目睹車禍發生當時之情形,原告雖又 提出其於案發後當日私下打電話給證人何青松之對話錄音譯 文,然觀諸該譯文之內容,證人何青松最初先稱:「我沒看 到,我在後面比你還遠,我就是被你的車子遮住,視線沒看 到那麼遠,我所看到的是,到的時候是紅燈,我確定我到時 ,要去的對面號誌,就已經是紅燈了。」等語,亦表示車禍 發生當時不在現場,僅能肯定自己行經路口時之對面號誌為 紅燈,嗣經原告詢問後,才改稱:「 (超過100公尺時,就 已經是紅燈了?)嗯…對!」前後所言不一,全程對話亦未 有被告加入對談以為澄清辯明,且原告嗣後之問話長於證人 之回答,顯有誘導之情形,是原告與證人何青松私下對話是 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何青松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再 度澄清未目睹車禍發生時之狀況,本院審酌證人何青松對上 揭證言曾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據實陳述,有證人結文1紙 附卷可查,應以證人何青松於刑事案件之證言堪予採信。是 證人何青松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離事故地點約100公尺之 遙,顯非本件車禍發生之直接目擊者,其證詞唯一可採者厥 為被告騎車經過身旁時,車速比伊快,待抵達事故地點時, 車禍已發生,車道之對面號誌為紅燈等情,其餘推斷車禍事 故發生之經過,例如被告是否有闖紅燈或超速等情形,均屬 傳聞及臆測,不足採信,證人吳如山依據證人何松青所做成 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即非可採,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 闖紅燈、超速之事實。




㈥是據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所駕駛之汽車於越過 五權西路停止線後,燈號尚在「全紅燈」之清道時間,未轉 換為紅燈左轉綠燈之際、且於未達五權西路與美村路交叉路 口之中央即搶先左轉,致原告左前車頭撞及對向車道被告所 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中央至近車尾部位,被告之機車因而倒 地向右前方滑行並撞及汪進傳,有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692 號刑事案卷所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車禍照片在卷可稽。
㈦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 左列各類:一、客車,二、貨車,三、客貨兩用車,四、代 用客車,五、特種車,六、機器腳踏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 速慢行」分別為本件車禍發生時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前段及第103條所明定。本件兩造駕車、騎車自應注 意上揭規定,其二人依其狀況係分別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而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其中被告除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指施之過失外,尚有於五權西 路左轉燈號尚在清道時間之「全紅燈」時,即搶紅燈先左轉 ,且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 直行車先行。至被告則有行經美村路之行人穿越道前顯未減 速行駛之過失;又其於抵達五權西路、美村路交岔路口前固 為綠燈號誌,但於越過美村路停止線後,燈號已變為黃燈, 而衡情一般交岔路口於燈號變換之際,乃係行車最易發生危 險之時,被告甲○○自身已屬搶先於綠燈變換後之黃燈中行 駛,雖仍可繼續行駛,但亦應注意他方車道亦會於此際有搶 先行駛之可能,且一如其於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所供承,即其於穿越五權西路、美村路交岔路口停止 線時即發現燈號已變黃燈,並已發現對向被告之來車欲搶先 左轉,但因誤判梁車會禮讓停車,因而未作停剎車準備而繼 續直行,待發現不對時,向右閃躲不及,以致原告所駕駛之 車頭左前方撞及被告車輛之左側後車身,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倒地並向右前方滑行而撞及路過之行人汪進傳,顯見被告當 時對車前狀況並非完全無所悉,但卻繼續前行,並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其知情並能注意卻不注意,有過失甚明。本 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認原告應仍



為肇事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80之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20之責任,並依此比例分配兩造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金額。 ㈧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於訴訟中拒絕以180萬元之金額與汪輝展 達成和解,故嗣後原告經強制執行給付之2,551,020元 ( 含 執行費24,000元,此部分亦係因原告遲不給付而來,與被告 無涉)屬原告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受之損害云云。查兩造因 過失共同侵權行為致汪進傳死亡,而對汪進傳之繼承人汪林 鳳嬌、汪鈺梅汪秀英汪輝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 兩造係因對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肇事原因而需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與原告是否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涉, 不得因此即謂車禍事故之損害屬於原告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 致之損害。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全體既就債務全部負連帶之責,是除債 權人免除連帶債務人之全部債務外,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 不得就其已與債權人間達成和解而主張就其他連帶債務免責 ,查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收據記載:「其餘之賠償金及遲延 利息,立據人將先向第三人乙○○請求,特立此據」等語, 足見訴外人並無免除被告應分擔額之債務,亦無免除全部債 務之意思,兩造仍應就未清償之債務即2,427,780元負連帶 之責。另本件原告因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 24,000元部分,本院審酌本事件應連帶負擔賠償之為兩造雙 方,今僅因債權人選擇原告為對象而聲請強制執行,而造成 原告需支出該筆費用,倘若債權人選擇被告為執行對象,亦 需由被告支出該筆費用,足見該筆費用之支出,應非可歸責 於原告,是依照民法第280條但書之反面解釋,自應由連帶 債務人負擔該筆費用,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云云,並不足採。
㈨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 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 利益,民法第28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應按百分之80 、百分之20分配兩造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金額,已如前述, 而被告於97年7月16日對汪進傳之繼承人汪林鳳嬌、汪鈺梅汪秀英汪輝展清償516,000元 (含本金50萬元及自96年 11 月22日起至97年6月16日之利息),有被告提出之收據1紙 為證;原告則因汪林鳳嬌、汪鈺梅汪秀英汪輝展聲請本



院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於97年9月24日執行中 清償共計2,551,020元(即本金2, 425,036元+利息101,984 元+執行費24,000元=2,551,020元),加上被告實際已清償 之516000元(含本金50萬元,及利息16,000元),本件兩造 間實際上應負擔之連帶債務共計3,067,020元(即0000000+ 516000=0000000),原告依照上開說明,應負擔之金額為 2,453,616元(即0000000X80%=0000000),而其實際上支出 之金額為2,551,020元,故其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97,404 元(即0000000-0000000=97404)。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 給付97,404元及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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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