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8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戊○○、丙○○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丁○○、戊○○與丙○○於民國96年 10月19日,在「潞楓茶坊」巧遇原告,並邀原告一同飲酒歡 唱。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原告因不勝酒力告知被告等欲先 行離去,被告等以擔心原告安危為由,堅持陪行離去,原告 不疑有他,遂與被告等一同離開前開茶坊。詎被告丙○○竟 於前開茶坊外毆打原告,被告鄭小華、戊○○在旁非但並未 阻止被告丙○○強暴、脅迫原告,更與被告丙○○,3 人強 押原告搭乘計程車。於行經台中縣潭子鄉新田山區附近,被 告丙○○繼續毆打原告,並強行將原告身上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 、6 萬元取走。其間,被告丁○○、戊○○不斷威 嚇原告不交出財物,便欲對原告處以槍斃之極刑。原告心生 恐懼擔心生命受到危害,惟有唯命是從,任其擺佈。原告因 遭被告3 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共同妨害自由,致精神上受 有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暨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辯以:當天係丙○○獨自毆打原告,伊並未參與
,亦無恐嚇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毆打伊,致左手、左 腳多處擦傷、頸部擦傷、頭皮挫傷,因而心生畏懼,任由丙 ○○強行取走伊身上之現金5 、6 萬元,及被告戊○○於上 揭時、地恐嚇危害伊安全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小豪 、計程車司機林照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960 號偵查卷宗第26頁至31頁), 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及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證 ,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96 0 號、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124 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應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3 人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丁○○共同 參與妨害自由行為部分,惟查,被告丁○○否認有參與本件 之侵害行為,且除原告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雖證 人林照堂於偵查中證述,於上車時係被告丁○○與戊○○將 聲請人扶上車,另被告蘇萬福則直接坐上副駕駛座,當時原 告已很醉,但在車上被告並未架住原告等情。則依原告當時 之酒醉狀況,被告丁○○、戊○○將之扶上車,亦屬人之常 情,尚難認為即係強押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3 人共 同剝奪其行動自由,自非可採。至於原告遭強取財物之經過 ,原告於偵查中自稱:「(問:車上還有發生何事?)丙○ ○在車上除了打我以外,還用手搶了我脖子上的金項鍊、眼 鏡並叫我拿出我的皮包、由我自己脫下我的夾克交給丙○○ ,我皮包內有5 、6 萬元的現金。」等語,足見上開強取財 物行為應為被告丙○○獨自所為,要不能以被告戊○○、丁 ○○當時在車上即與丙○○有共犯之意。本院前開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960 號不起訴處 分書亦為相同之認定,而判決被告戊○○係單獨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被告丁○○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足供參酌。此外,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共同 侵害原告自由之行為,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徒以被告丁○○在旁助勢而指其參與犯罪云云,尚屬 無據。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丁 ○○應與其餘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丁○○連 帶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6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 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 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 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否則祇能由加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 責任。經查,被告戊○○雖係單獨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且被告丙○○毆打原告,致其心生畏懼,任由丙 ○○強行取走身上之現金之行為,係丙○○獨自所為一情, 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4960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然被告戊○○既係在被告丙 ○○毆打原告聲稱索債之際,繼而恫嚇原告還債,堪認有共 同壓制原告意志之意思聯絡,且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則原告 主張被告戊○○、丙○○有共同侵害原告自由之行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戊○○以強暴、恐嚇原告之行 為,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衡其情節係屬重大,原告主張 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戊○○就其所受精神上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 畢業,為自助餐廚師,每月收入25,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其遭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妨害自由,身心受創;被告 戊○○為高中畢業,業工,有調查筆錄可佐;其名下無所得 、財產,被告丙○○名下有汽車一輛,95年度總所得為32,5 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等一 切情形,認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 元, 方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戊○○、丙○○連帶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 額部分,尚嫌無稽,不應准許。
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數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 ,認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 第1項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