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二七○九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 理 人 邱勇光
複 代理人 陳月英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捌仟叁佰
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伍萬伍仟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
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三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勝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