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767號
TCDV,97,訴,1767,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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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利展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刑建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附民字第117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叁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被告利展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叁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丙○○為被告利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利展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兼該公司駕駛司機。被告丙○○於民國 (下同)96年6月26日上午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059 -HY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被告利展公司所屬工人前往工 地,沿臺中市○○區○○路2段13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131巷與中清西二街未設有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 貿然左轉往中清西二街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L8F-223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街由北往 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 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規定,仍 不當超車至對向車道,因而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



車之右前車門遂與甲○○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前車頭發 生碰撞,使甲○○人車倒地,致甲○○受有水腦症、硬腦 膜下出血術後併顱骨缺損、左股骨骨折及左鎖股骨折、肝 臟撕裂併腹內出血、硬腦膜下積水等傷害。
(二)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重傷顯有直接因果關係 ,渠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122,945元;2.醫材費用14,375元;3.看護 費用308,200元;4.交通費9,000元;5.復健費用8,640元 ;6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045,707元;7.精神慰撫金450 萬元。而依車禍鑑定結果,原告經認定為肇事主因,對此 原告主張應自負6成責任,被告應負4成責任,另被告曾給 付原告116,000元(其中6400元同意用為賠付機車損害費 用),又原告已收受汽車強制險保險給付100,000元,請 予以扣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509,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原因、雙方過失比例及所 造成原告損害、原告除慰撫金外之損害金額等事實,均不爭 執。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方為肇事主因,其主張之醫療 費用不過122,945元,竟請求450萬元精神慰撫金,著實過高 ,請鈞院衡情酌減。又被告已給付原告216,000元(含汽車 責任保險)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丙○○於96年6月26日上午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7059-HY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131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131巷 與中清西二街未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轉往中清西二街行駛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L8F-223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 屯區○○○○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不當超車至對向車道,因而被告丙○○所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貨車之右前車門遂與甲○○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前 車頭發生碰撞。
2.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水腦症、硬腦膜下出血,術後併顱骨 缺損、左股骨骨折及左鎖股骨折、肝臟撕裂併腹內出血、



硬腦膜下積水等傷害。
3.被告丙○○為被告利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該公司駕駛 司機,上開事故發生時,丙○○係載送被告利展公司工人 前往工地。
4.原告醫療費用122,945元、醫材費用14,375元,看護費用 308,200元、交通費9,000元、復健費用8,640元,修理機 車費16,000元,不爭執。
5.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045,707元,不爭執。 6.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40%,不爭執。 7.兩造學經歷及財產資料不爭執。
8.原告已收受汽車強制險保險給付100,000元,被告丙○○ 交付現金及匯款116,000元。
9.兩造同意被告上開匯款116,000元中以6,400元先行清償機 車損害賠償。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診斷 證明書、醫療、醫材、看護、交通費用收據、受傷前領薪 之單據、離職證明書、學位證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 97 年度交易字第249號被告丙○○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明 屬實,且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因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丙○○擔任被告利展公司之 司機,為該公司之受僱人等,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關於原告因此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22,945元、醫材費 用14,375元,看護費用308,200元、交通費9,000元、復健



費用8,640元等,業據原告提出各該收據等為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2.關於原告因此事故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失4,045,707元, 除據原告提出受傷前領薪之單據,並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在案(參卷 附該院97年10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16319號函書函附 鑑定書),且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勞動能力損失,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70年1月26日出生,本件事 故發生時年約26歲,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其遭被告過失侵害身體 、健康程度甚為嚴重,堪信其精神上確受有痛苦;而被告 丙○○則係52年3月9日出生,國中畢業,為被告利展公司 負責人兼受僱人,其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程度 ,被告利展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暨兩造所得 及財產(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 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5,508,867 元(計算式為:122,945+14,375+308,200+9,000+ 8,640 +4,045,707+1,000,000 =5,508,867)。(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兩造均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各為60%及 40%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告即應連帶賠償 原告2,203,547元(5,508,867×40%=2,203,547,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1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 又被告丙○○已給付原告116,000元(其中6,400元清償機 車損害賠償,故本件尚應扣抵之金額為109,600元)之事 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亦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 額應為1,993,947元(計算式:2,203,547-100,000- 109,600=1,993,947)。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被告2人因被告丙○○ 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對原告所負前開損害賠 償債務,並未定有期限,被告丙○○及被告利展公司分別 於97年5月1日(依被告丙○○簽收附帶民事起訴狀日期) 、97年5月22日(依刑事案卷及附民卷附資料推認,應係 由其法定代理人丙○○日於刑事庭審判期日代表利展公司 簽收追加起訴狀)收受原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害之起訴狀; 然被告2人經原告催告後猶未為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等 就前述應賠償之數額,加付自受原告催告之翌日(被告丙 ○○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7年5月2日,被告利展公司 則為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993,947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3,947元,並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丙○○部分為97年5月2日;被 告利展公司為自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 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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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展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