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0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瑾瑜律師
洪主雯律師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淑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慶松律師
當事人間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5日所為之判決,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李慶松律師」記載,應更正為「複代理人李慶松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