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23號
聲 請 人 乙○○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於聲請人對住在台中縣豐原市○○里○鄰○○街79巷32號之丙○○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 時,應為被告之丙○○,現因車禍昏迷不醒已二年,未經宣 告禁治產而無法定代理人,以及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各情 ,依其所提出之證件,均可認為屬實。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