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841號
TCDV,97,聲,2841,2008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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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顥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四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601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4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以95 年度執全字第3971號執行債務人原置於「台中縣大雅鄉○○ 路296之1之1號」廠房內之動產。然聲請人本於假扣押向鈞 院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嗣經一審法院審理之結果卻遭敗訴 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52號)且未提出上 訴而告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裁全字第8601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 447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5年智宇第52號民事判決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601號、95年度執全字第 3971號、95年度存字第4472號等案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而相 對人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後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 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回函在卷足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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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顥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