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824號
TCDV,97,聲,2824,2008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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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台詠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嘉湧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五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8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 新台幣7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582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 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 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相對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80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97年 度存字第4582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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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湧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詠化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