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823號
TCDV,97,聲,2823,200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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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乙○○
相 對 人 丁○○
      戊○○
      丙○○
      錡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5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債務人 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450,000元為擔保 ,並以95年度存字第31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對相 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 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 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判決 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574號假扣押民事裁定、 95年度存字第3130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文書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574號聲請 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5年度存字第3130號擔保提存卷宗查 閱結果,又經本院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應認聲請人上開主 張為真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依上說 明,即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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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錡順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