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792號
TCDV,97,聲,2792,2008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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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9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亞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1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供擔保人勝訴 判決確定、供擔保之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已賠償相 對人所生之損害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0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以本院97年度 存字第13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獲准許確定,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右揭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 07號、97年度存字第1322號、97年度司促字第14398號卷宗 ,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榮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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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