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646號
TCDV,97,聲,2646,2008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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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飛特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林世恭即泓順企業社
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度存字第四五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 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 3 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 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 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 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 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 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8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存新台幣45,000元,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80號提存事件提 存,並以96年度執全字第357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 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250號准予 撤銷並確定在案,應認訴訟已結終,聲請人且聲請本院以97 年度聲字第200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迄今仍未 見其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裁定確定證明書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80號、96年 度裁全字第7873號、96年度執全字第3577號、97年度裁全聲 字第250號、97年度聲字第2006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 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參,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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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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