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庚○○
相 對 人 己○○
戊○○
丁○○
乙○○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四0號提存事件就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甲○○、丙○○間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甲○○、丙○○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3年度全字第554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原相對人高愛德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 供現金新台幣2,9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 第9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原相對人高愛德於民國85年7 月17日死亡,相對人乙○○、甲○○、丙○○及案外人高明 吉為其繼承人,嗣案外人高明吉於97年3月30日死亡,相對 人己○○、戊○○及丁○○原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然相對 人己○○、戊○○、丁○○已均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由 後順位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乙○○、甲○○及丙○○繼承。茲 因本件之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乙○○、甲○○、丙○ ○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即供擔保人)取回上開擔保 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南投 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函、繼承系統表、提存書、同意書及印 鑑證明為證,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送之97年度繼字第34 6號拋棄繼承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本院83年度 存字第940號擔保提存、83年度全字第554號聲請假處分卷證 查核屬實。次按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 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 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 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亦著有71年台抗字
第48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雖上開擔保金業經債權人南投 稅捐稽徵處聲請假扣押執行,且該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亦 有上開本院83年度存字第940號擔保提存卷證可稽。縱本件 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則提存所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 前,由於擔保金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亦不將擔保金返還 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惟依上說明,供擔保人即聲請人仍得聲 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就其與相對人即本件原相對人高愛德之繼承人乙○○、甲 ○○、丙○○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己○○、戊○○及丁○○既業已拋棄對其被繼承 人高明吉之繼承,即非本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併以相 對人己○○、戊○○及丁○○為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