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237號
TCDV,97,簡上,237,200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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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寶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匯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
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45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核第一審 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上訴 理由補充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 」、「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 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6年台上 字第1850號判決可參。亦即前訴訟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一造 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基於前訴訟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 效,該一造當事人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結果之拘束,不得有 異於前訴訟確定判決意旨之主張,亦不得以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前得提出卻未提出之事實,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始無違判決之確 定效力。是本件應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 無於他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情形,若有 ,即不得就該攻擊防禦方法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兩 造就SR-147訂單及SR-151訂單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業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肯認,並命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45,132元。兩造於上 揭訂單約定「出貨後30天匯款」、「出貨後45天匯款」,被 上訴人明知兩造就買賣價金之給付附加此條件,被上訴人於 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爭執卻未提出,已生 失權效果,被上訴人即不得再於本訴再為爭執。 ㈡又被上訴人既明知兩造買賣契約就給付價金有附加條件,不 得諉為不知或稱其於前訴訟中,並無提出該項攻擊防禦方法 之期待可能性,基於訴訟程序中之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不 得否認其明知付款條件之法律效果。
㈢再按民事訴訟制度之證據提出方法採行適行提出主義,係為 防止訴訟延滯,促使當事人善盡一般的促進訴訟義務,對於 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法院得駁回之。被上訴人於前訴 訟中雖一再辯稱兩造並無買賣契約關係,惟被上訴人對該訂 單上載之付款條件知之甚詳,況被上訴人於該訴訟程序中均 有委請律師代理訴訟,對於得於該訴訟提出之所有攻擊防禦 方法,依法當即時提出,而非於該訴訟單純否認契約關係存 在,卻未以「退步而言」方式,就亦得提出之付款條件為爭 執,被上訴人既於前訴訟中未提出該項爭執,足可推認被上 訴人業已放棄該項爭點,同意前訴訟受訴法院逕以兩造爭論 之契約關係存否為兩造攻防之重心。既於兩造及受訴法院均 知悉付款條件下,作成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貨款之確定判 決,被上訴人當然不得再於本訴訟提出上訴人未運交貨物之 攻擊防禦方法,並據此解除買賣契約。
㈣綜上,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就上訴人並未交付貨物乙事再行爭 執,被上訴人卻仍以上訴人並未交付貨物而解除契約,已違 反前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又適時提出主義之目的既為防止 訴訟延滯,而「訴訟延滯」並不得將之單純化而以同一訴訟 程序加以觀察,否則無異產生於同一訴訟程序中未提出之攻 防方法,嗣後再以該攻防方法另起他訴,並無違反適時提出 主義,惟於前訴訟程序行將終結前提出該攻防方法,卻有逾



時提出之情形,法理輕重顯失衡平。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二審補陳:
㈠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已明確揭示「判決之既判 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 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 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之意旨,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以「 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被上訴人限期催告 請求上訴人交付貨品,上訴人遲未交付而陷於給付遲延狀態 ,被上訴人遂依法解除買賣契約)為理由,即不受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拘束。況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貨品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價金445,13 2元,既然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為確定判決理由內所認,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即負有依被上訴人指示交 付貨品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係以前訴訟確定判決之 結論即兩造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貨品成立買賣契約為前提, 因嗣後上訴人有未履行交貨義務,經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 ,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確定判決即執行名義所示債權 有新發生解除而告消滅之事實,請求排除確定判決即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而非請求變更或廢棄執行名義本身。被上訴人 此新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既係以「確定判決之結論」為前 提,與確定判決之意旨自無相反可言。倘被上訴人於本訴仍 主張兩造未曾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方有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問題。且解除契約之時點,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新發生之 事實,被上訴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適法。 ㈡被上訴人對於「付款條件」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爭執抗辯該 付款條件未成就,係因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自始即嚴正否 認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在客觀上自不可能期待被上訴人 提出「請求交付貨物」之同時履行抗辯,否則即有危害被上 訴人本身訴訟利益之虞(因「否認買賣契約存在」與「請求 交付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係屬相互矛盾之主張或抗辯), 尤以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誠無提出以買 賣契約存在為前提之付款條件未成就抗辯之必要。又被上訴 人如於前訴訟二審程序提出此抗辯,非但動搖訴訟之一貫主 張,且倘被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則上訴人有可能於訴 訟中順勢提出貨品,諉稱交貨予被上訴人,如法院最後因此 認為買賣契約成立且上訴人已交付貨品,則被上訴人提出同 時履行抗辯完全無法發揮效果,而被上訴人之本意根本不認 為曾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毋庸支付任何價金,如提出此



抗辯反而自陷不利境地。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一、二審訴訟程 序,未抗辯付款條件未成就,確定判決因認兩造成立買賣契 約,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確定。即令如此,仍 不能認為上訴人無交付貨品之義務,如依上訴人之見解稱被 上訴人不得再爭執上訴人未交貨云云,則兩造買賣契約關係 中僅被上訴人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可永遠給付遲延 拒不交付貨物予被上訴人,顯不可採。因此,上訴人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仍得主張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價金 。
㈢末按民事訴訟證據適時提出主義,係指在同一訴訟程序進行 中,為防止訴訟延滯,促使當事人善盡一般促進訴訟之義務 ,對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法院得駁回之而言,本件係 被上訴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前訴訟係上訴人提起之 給付貨款之訴,乃不同之二個獨立訴訟程序,被上訴人在前 給付貨款之訴訟是否違反證據適時提出主義,而生不得提出 之效果,自應由前訴訟之承審法院依法認定;本件被上訴人 原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已適時提出,並未造成延滯訴訟 阻礙訴訟公平迅速進行,再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在謀求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不生任何影響於原確定判決訴訟 程序之終結,即不生違反適時提出主義之問題,上訴人之抗 辯誠為無稽。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之既 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 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 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 可供參照。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 實,即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此為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 之客觀範圍。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所稱「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 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 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係就屬於既判力客 觀範圍內之事實而言,當無疑義。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係依前訴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發 生之事實,即被上訴人限期催告請求上訴人交付貨品,上訴 人未交付貨品,陷於給付遲延,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履行 而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上訴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並據以請求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被上 訴人據以解除契約之事由,既係於前訴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實,非屬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客 觀範圍內之事實,自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明知依訂單有付款條 件之約定,而未為付款條件之抗辯,屬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提出卻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已生失權效果及 依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再於本訴提出相反之主張云云 。查:被上訴人於前訴訟未提出付款條件未成就或同時履行 之抗辯,乃本其訴訟策略之自由選擇,其未提出上述抗辯之 結果,致被上訴人於前訴訟未獲得拒絕給付價金或同時履行 之判決,而經法院確認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及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買賣價金,並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前訴訟判決確定 後,固不得再於後訴訟中爭執否定買賣契約成立及其給付價 金之義務存在之事實,然此非謂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行請求上 訴人交付貨品。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債務人以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者,僅不負給付遲延 之責任,尚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4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上訴人前於95年9月22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貨品數量之出貨 方式、時間為具體之指示,核屬民法第235條規定「給付兼 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 人,以代提出」之情形,而被上訴人當時未予配合辦理,雖 自95年9月底起即處於受領遲延之狀態,但依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上訴人當時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 提出,僅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並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則 依兩造買賣契約,出賣人之上訴人仍然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 予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此項交付買賣標的物之 義務既尚未履行,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上訴人交付貨品。又 「付款條件未成就或同時履行之抗辯」雖屬被上訴人於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防禦方法, 然被上訴人於本訴以上訴人經其催告履行未交付貨品,已陷 於給付遲延,再經其催告履行仍未履行而解除兩造買賣契約 ,並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攻擊方法乃系爭買 賣契約有解除契約之法定事由,業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 ,與其前訴訟程序中得提出而未提出之上揭防禦方法並不相 同,除所據之基礎事實不同外,法律效果亦大相逕庭,蓋前 者解除買賣契約,已溯及地消滅契約之效力,兩造買賣契約 視為自始未成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亦視為 自始不存在;而後者僅係暫時地拒絕上訴人行使價金給付請



求權,並無否認或使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債權不存在之效 果。且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以兩造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貨 品成立買賣契約為前題,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9條第2 、3項及第254條等規定,據以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故上訴人 於本訴就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兩造成立買賣 契約),並未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其主張解除 契約之事由,復為前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 之事實,即非前訴訟程序中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被上訴人於本訴提出主張,不生違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失 權效或禁反言之原則。
㈢至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本訴始主張上訴人未交付貨品並據以 解除契約,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云云。按所謂民 事訴訟證據適時提出主義,係指在同一訴訟程序進行中,為 防止訴訟延滯,促使當事人善盡一般促進訴訟之義務,對逾 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法院得駁回之。本件被上訴人所提 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前訴訟確定判決係上訴人提起之給 付貨款之訴,為不同之二獨立訴訟程序,被上訴人在前確定 判決之給付貨款訴訟中是否違反證據適時提出主義,而發生 不得逾時提出之效果,應由前訴訟之承審法院依法認定。縱 被上訴人於前訴訟因逾時提出付款條件未成就或同時履行之 抗辯,而遭前訴訟承審法院駁回其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亦 僅生與其未提出該防禦方法相同之結果,即被上訴人受前訴 訟敗訴判決確定,仍無礙被上訴人以前訴訟確定判決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為本訴之主張。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 ,於原審即將全部證據資料提出,並無任何逾時提出攻擊防 禦方法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設有規定。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 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 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1 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其依據之原因事實係以兩造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貨品之買賣 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並溯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已無依買賣 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之必要,有如前述,則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事由之發生,被上訴人據以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並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令本院97年度執字 第37669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並宣告上訴人不得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 字第41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陳文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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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