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丙○○(即長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長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長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璽公司)於 民國96年11月2 日奉經濟部函准予解散登記,且選任清算人 亦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334 號函准予備查。因長璽公司之資 產總額僅新臺幣(下同)270,166 元,已不足清償已知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乙○○、長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3 人 債務共計501,018, 537元,爰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並依法選任 破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 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 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 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長璽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現金保 管條、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申報債權通知書,暨參酌聲請人 及債權人意見,經核長璽公司現僅有資產現金260,166 元、 暫付款10,000元,合計共270,166 元,已知債權人則包括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乙○○、長昌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已知債務共計501,018,53 7元,其中最大債 權人日盛銀行債權額高達455,883,322 元。且日盛銀行之債 權係由第三人張淑暖、林茹海、陳清泉等人提供土地供長璽 公司與關係企業長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擔保借款,擔保 品尚未處分,受償金額仍未屬知,則本件若依破產程序清理 長璽公司債務,長璽公司現有財產270,166 元縱可勉強組成 破產財團,然亦將因而發生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 使其他權限之費用,而長璽公司積欠日盛銀行之貸款既尚由 第三人提供土地以為擔保,於日盛銀行聲請拍賣擔保品獲償 後,將進而發生第三人向破產財團求償之後續問題,使破產 程序將耗費漫長時日始能終結,且因而衍生數萬元至數十萬 元不等之破產管理人報酬,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受償之可
能性自屬甚微,依前揭說明,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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