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976號
TCDV,97,消債更,976,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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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6號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本院97年10月30日所為之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6號保全處分,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 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 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於95年6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繳款 32700元,共分120期償還,但因未考慮扣除父親醫 療、看護之費用及收入減少,以致入不敷出而毀諾,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 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多數為珠寶飾品( 玉山銀樓金樹銀樓)、遊玩娛樂(憩卡拉OK,古早人健康 理容KTV、大努殿KTV、紅番茄視聽歌唱行、人客旅館 等)、餐廳飲宴(海派小吃店等),另有大量密集預借現金 等,此有卷附債務人消費明細附卷可稽,上述消費性質均非 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及投機之性質,自屬「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
三、次查,依債務人陳報其有擔保之貸款(房貸、車貸)係按時 繳納,由此可知,債務人係選擇性償還債務,倘若使其進入 更生程序,其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差距甚大,對債 權人而言並無法達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條「公平受償」 之立法意旨。且就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之情事一節,經查, 本件依債務人陳報其財務狀況總債)0000000元,每



月薪資收入約58700元,依目前金融機構所提供180 期無息攤還之條件,債務人每月清償5632元,即可足額 償還其債務,且清償數額僅佔每月薪資1/10,尚不及強 制執行實行扣薪1/3之比例,較其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金 額每月12000元負擔更輕,債務人正值年輕力壯,亦有 穩定收入,若節制開銷,必能全數清償。至於聲請人父親開 刀住院之費用,核其性質係屬單一事件,並非連續性支出, 應非屬必要之生活費用。是以本件債務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亦不符合同條例第3條所定要 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又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 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及本院認可而宣 告清算,進而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徒增程序勞費,依上 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又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保全處分在案 ,茲因本件業已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該保全處分自有併予 撤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正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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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