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34號
TCDV,97,消債更,134,200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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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 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民國95年11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繳 款新臺幣(下同)14978元,嗣因其子無法繼續幫忙償 還,以致於97年1月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惟依債  務人陳報之財務狀況總債務約823274元,每月薪資收  入約21114元,依目前金融機構所提供180期無息攤 還之條件,債務人每月約清償4574元,即可足額償還, 清償數額僅佔每月薪資約1/5,尚不及強制執行實行扣薪 1/3之比例,且遠低於其更生方案所定還款金額9400 元,是以本件債務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 錄顯示,其中89年10月於裕國機車行消費18000元 、90年2月於金泉銀樓消費12600元、91年3月及 10月各於萬寶銀樓金陵銀樓消費12100元及134 36元、94年11月於寶運建設有限公司消費5萬元元、 95年年7月於弘盛電器行消費26000元,其他尚有密 集預借現金及保險費用之支出,皆屬奢侈浪費性質,自屬「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




四、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 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而經本院 函詢債務人之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均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之 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 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及本院認可而宣告清算,進而為債 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徒增程序勞費,應認無宣告更生之實益 。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亦不符合同條例第3條所定要 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又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 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及本院認可而宣 告清算,進而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徒增程序勞費,依上 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正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世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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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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