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4號
原 告 徐瑞英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
被 告 徐陳秀圓
徐榮星
徐蘭英
徐蘭香
徐美嬌
徐秋梅
徐秋芸
徐李阿富(徐福興之承受訴訟人)
徐唯悟 (徐福興之承受訴訟人)
徐嚲道 (徐福興之承受訴訟人)
徐國強 (徐福興之承受訴訟人)
徐柏煌 (徐福興之承受訴訟人)
徐乾隆
葉徐五妹
陳亮輝
陳髙淙
陳秀燕
黎傳茂
黎傳鐘
黎月貞
黎月珠
黎月玄
黎月萍
黎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徐明水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徐福
興為被告,惟徐福興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06 年3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徐李阿富、徐唯悟、徐嚲道、徐 美玲、徐國強、徐柏煌等人,其中徐美玲拋棄繼承,嗣經本 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851 號准予備查,是徐福興之繼承人 應為徐李阿富、徐唯悟、徐嚲道、徐國強、徐柏煌等5 人, 有徐福興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 卷第255 至263 頁)可稽,嗣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 2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4 頁),核無不合 ,是本件自應改列被繼承人徐福興之繼承人應為徐李阿富、 徐唯悟、徐嚲道、徐國強、徐柏煌等5 人為被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徐陳秀圓、徐榮星、徐蘭英、徐蘭香、徐美嬌、徐 秋梅、徐秋芸、徐乾隆、葉徐五妹、陳亮輝、陳髙淙、陳秀 燕、黎傳茂、黎傳鐘、黎月貞、黎月珠、黎月玄、黎月萍、 、黎月華、徐李阿富、徐唯悟、徐嚲道、徐國強、徐柏煌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徐明水(下簡稱原告父)與原告之母親徐范三妹 (先於徐明水死亡)共育有五男、六女及養女一名,惟早年 家境、醫療環境欠佳,不幸長男徐賃、五男徐双春、長女徐 氏李妹、四女徐佳子均早夭,而三女袁姜鳳嬌則出養予他人 ,僅餘次男徐雲樑、三男徐福興、四男徐乾隆、次女葉徐五 妹、五女陳徐雲妹、六女徐瑞英(即原告)及養女黎徐雲霞 共7 名(下簡稱原告兄妹七人),原告父於87年5 月13日死 亡時,原告兄妹七人為原告父之合法繼承人,就原告父之遺 產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嗣原告父死亡後,次男徐雲樑、五 女陳徐雲妹、養女黎徐雲霞、三男徐福興也相繼死亡,故就 次男徐雲樑之應繼分則由其配偶徐陳秀圓及子女徐榮星、徐 蘭英、徐蘭香、徐美嬌、徐秋梅、徐秋芸7 人繼承之,就五 女陳徐雲妹(配偶陳昌盛已死亡)之應繼分則由其子女陳亮 輝、陳髙淙、陳秀燕3 人繼承之,就養女黎徐雲霞(配偶黎 洪龍已死亡)之應繼分則其子女由黎傳茂、黎傳鐘、黎月貞 、黎月珠、黎月玄、黎月萍、黎月華7 人繼承之,就三男徐 福興之應繼分則由其配偶及子女徐李阿富、徐唯悟、徐嚲到 、徐國強、徐柏煌5 人繼承之,此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可佐。
㈡原告父於生前與訴外人徐添、徐獅、徐樟、徐有丁、徐天佑
、徐金、被告徐榮星等人俱為桃園市○○區○○段○000 ○ 000 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次系爭二 筆土地,直至原告父於87年5 月13日死亡時,均未經任何處 分;從而,於原告父死亡後,原告父就系爭二筆土地所有之 持分以及原告父之其他遺產(即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之持分,下簡稱洽溪段第1062地號土地持分),自 應由原告與被告徐乾隆、葉徐五妹,以及已死亡之徐雲樑、 陳徐雲妹、黎徐雲霞、徐福興當然繼承之。今因系爭二筆土 地,業已由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徐添、徐獅、徐樟、徐有 丁、徐天佑、徐金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 二筆土地出售,並依法將系爭二筆土地屬於兩造持分出售後 應分得之價金新台幣(下同)3,380,317 元提存於鈞院提存 所中,此有訴外人徐添、徐獅、徐樟、徐有丁、徐天佑、徐 金及被告徐榮星共同掣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2 份,暨鈞 院提存所105 年度存字第839 號提存通知書影本1 份可佐。 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父之配偶徐范三妹(即原告母)早於原告父 死亡,故原告父於87年5 月13日死亡該時,其合法之繼承人 僅餘原告與被告徐乾隆、葉徐五妹,以及現已死亡之徐雲梁 、陳徐雲妹、黎徐雲霞、徐福興7 人;其次,原告父往生時 ,未留有任何遺囑,且該時原告父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兄 妹7 人)間亦未有禁止分割原告父遺產(即原告父就系爭二 筆土地及洽溪段第1062地號所有之持分,下同)或該如何分 配原告父遺產之任何約定。準此,針對原告父之遺產(即系 爭二筆土地出賣後所換得之價金3,380,317 元與洽溪段第10 62地號土地),於原告父死亡後,自應依前揭規定,由原告 兄妹7 人按每人之應繼分比例為7 分之1 的方式繼承之。 ㈣再者,原告兄長徐雲梁,現已離世,其之繼承人為被告徐陳 秀圓、徐榮星、徐蘭英、徐蘭香、徐美嬌、徐秋梅、徐秋芸 等7 人(即原告兄長徐雲梁之遺孀與6 名子女,下簡稱徐陳 秀圓等7 人),是依法徐陳秀圓等7 人每人應享有之比例當 為49分之1 (即徐雲梁所享有之7 分之1 ,再除以7 後等於 49分之1 )。而陳徐雲妹於96年11月8 日死亡,其之繼承人 僅餘被告陳亮輝、陳髙淙、陳秀燕3 人,是被告陳亮輝、陳 髙淙、陳秀燕3 人各自應享有之比例,依法應為21分之1 ( 即陳徐雲妹所享有之7 分之1 ,再除以3 後等於21分之1 ) ;又黎徐雲霞,也於105 年6 月18日過世,其之繼承人為被 告黎傳茂、黎傳鐘、黎月貞、黎月珠、黎月玄、黎月萍、黎 月華等7 人(下簡稱黎傳茂等7 人),故黎傳茂等7 人每人
應享有之比例當為49之1 (即黎徐雲霞所享有之7 分1 ,再 除以7 後等於49分之1 );徐福興後於106 年3 月10日過世 其之繼承人為徐李阿富、徐唯悟、徐嚲道、徐國強、徐柏煌 ,故徐李阿富等5 人每人應享有之比例為徐李阿富、徐國強 、徐柏煌各為28分之1 ,徐唯悟、徐嚲道各為56分之1 (即 徐福興所享有之7 分1 ,由配偶徐李阿富及子女徐國棟、徐 國強、徐柏煌繼承,然徐國棟先徐福興過世,是其應繼分由 徐國棟之子女徐唯悟、徐嚲道代位繼承)。
㈤揆諸上述,按民法所定繼承方式,比例計算之結果,即兩造 各就原告父所留遺產總額(即系爭二土地出賣後所換得之價 金3,380,317 元與洽溪段第 1062 地號土地持分)應享有之 應繼分比例,當如附表一所示無疑。然部分繼承人中有不願 依前開所述之法定應繼分比例方式(即附表一)分配原告父 所留之遺產而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情形,致原告父之遺 產現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為此,原告別無他途, 只能訴請准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徐陳秀圓、徐榮星、徐蘭英、徐蘭香、徐美嬌、徐秋梅 、徐秋芸、徐乾隆、葉徐五妹、陳亮輝、陳髙淙、陳秀燕、 黎傳茂、黎傳鐘、黎月貞、黎月珠、黎月玄、黎月萍、黎月 華、徐李阿富、徐唯悟、徐嚲道、徐國強、徐柏煌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 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 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徐明水於87年5 月13日死亡,遺有桃園市○○ 區○○段000 ○000 ○0000地號等3 筆土地、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里○○○路000 巷00號房屋、車牌號碼為QC -8777號自小客車一輛,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 院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 地政事務所調取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登記之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36至61頁)附卷可參,然 :
⒈其中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 筆土地)係被繼承人與徐添、徐獅、徐樟、徐有丁、徐 天佑、徐金、被告徐榮星等7 人共有,徐添、徐獅、徐樟、 徐有丁、徐天佑、徐金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出售系爭2 筆土地,並將系爭2 筆土地屬於兩造之出售價金3,380,317 元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839 號提存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 度存字第839 號提存書及附件(卷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839 號提存卷宗核閱屬 實。
⒉其中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路000 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為土竹造房屋,因年久失 修坍塌,現今之建物是繼承人徐福興於原建物坍塌之後再為 興建,被繼承人起造之建物與繼承人徐福興起造之建物之地 址雖相同且門牌亦相同,但稅籍編號不同,為不同建物乙節 ,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5 年10月4 日桃稅 壢字第1057034643函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 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1頁、第233 頁、第237 至238 頁)等在卷可參,是堪 信被繼承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路00 0 巷00號房屋已全部拆除滅失。
⒊其中車牌號碼為QC-8777號自小客車一輛,該車已報廢,無 從分配,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2頁),是 堪信為真實。
⒋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徐明水現存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明水已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代位繼承人 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兩造對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未能 達成協議,迄今無法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而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兩造間另有不能分割之約定,從 而,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訴請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 承人現存遺產僅剩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一筆及 提存於本院之提存金一筆,而本院考量本件繼承人眾多,若 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上開土地,將使土地所有權持分過於零 碎,土地之效用無法發揮,本院審酌上情及衡諸公平原則等 一切因素,認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顯 有困難及不便,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屬適當。又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尚 有提存金1 筆,由兩造繼承人各依應繼分取得。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係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係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此部分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亭 方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明水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 項 │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 面積/ 金額│ 分割方法 │
│號│ 目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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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桃園市中壢區洽溪段 1062 │ │應予變價分割。賣│
│ │ │地號 │ 面積1056.04 平方公 │得價金,於扣除租│
│ │ │ │ 尺 │稅、費用後,由兩│
│ │ │ │ 權利範圍3分之1 │造按附表二所示之│
│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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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 │3,380,317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金 │105 年度存字第 839 號提 │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 │ │存金 │ │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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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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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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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瑞英 │ 7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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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徐乾隆 │ 7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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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葉徐五妹 │ 7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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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徐陳秀圓 │ 4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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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徐榮星 │ 4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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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徐蘭英 │ 4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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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徐蘭香 │ 4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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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徐美嬌 │ 4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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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徐秋梅 │ 4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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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徐秋芸 │ 4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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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亮輝 │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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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髙淙 │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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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陳秀燕 │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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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黎傳茂 │ 49分之1 │
├──┼────────────────┼──────┤
│ 15 │黎傳鐘 │ 4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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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黎月貞 │ 4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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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黎月珠 │ 4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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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黎月玄 │ 4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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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黎月萍 │ 4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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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黎月華 │ 4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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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徐李阿富 │ 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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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徐唯悟 │ 5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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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徐嚲道 │ 5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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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徐國強 │ 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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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徐柏煌 │ 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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