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7年度,1376號
TCDV,97,拍,1376,2008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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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野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原為聲請人之職員,渠自 民國97年4月起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挪用公款作私人用途,金 額為973,304元,聲請人嗣後發現,即要求相對人辦離職並 賠償聲請人之全部損失,惟相對人以無法即時賠償全部款項 為由,請求聲請人延展賠償期限,並提議由渠提供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相對人於97年1月7日簽立賠償承諾書 予聲請人,並於其上承諾「願於民國97年1月25日先清償50 0,000元,其餘款項則於97年4月25日前付清,如有一期未履 行,願聽從聲請人採取相關法律追訴及行使抵押權,絕無異 議。」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973,304元之 普通抵押權作為擔保,雙方並約定相對人如有一期未付,即 視同全部到期,聲請人即得行使抵押權,另遲延利息以週年 百分之五計算,違約金則按每百元壹角計算。而相對人所欠 聲請人973,304元,除相對人於97年1月31日及4月28日分別 給付300,000元及100,000元合計400,000元,聲請人並扣除 其原應領之薪資等金額後,相對人尚欠562,148元未清償。 按雙方所約定之清償日為97年4月25日,遲延利息及違的金 依約定應自97年4月26日起算,惟因相對人曾於97年4月28日 給付部分款項,為便於計算,聲請人以97年4月29日為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詎相對人已屆97年4月25日清償期 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賠償承諾書等 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涂秀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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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野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