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29號
TYDV,106,家訴,29,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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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9號
原   告 高玉櫻
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
被   告 李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運良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分割如附 表編號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遺產,嗣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 追加聲明請求就附表編號第四項所示遺產併予分割,核係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李運良之配偶、被告為李運良之女,李運良 於101 年6 月7 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所示,應由各繼承 人依照應繼分平均分配,而李運良生前未立遺囑,兩造間 亦無禁止分割之協議,然因兩造無法辦理協同分割,為此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准予分割等語。(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先前棄家不顧,未盡教育、照顧之責,於情於理都不 應該分遺產;李運良之遺產,應先扣除喪葬費用,再行分 割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 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 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 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民法第1150條所規定「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 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民 法固未明定為繼承費用,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 後事所不可缺,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亦 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 繼承之費用,而由遺產負擔。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李運良之配偶、被告為李運良之女 ,李運良於101 年6 月7 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所示;而 李運良生前未立遺囑,兩造間亦無禁止分割之協議,然兩 造對於遺產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迄今無法分割等情, 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存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19、34、 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三)被告抗辯李運良之喪葬費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納骨塔使用規費15,000元,應自遺產扣除云云,並提 出閻航生命事業估價單、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現改制為桃 園市平鎮區公所)南勢納骨靈塔使用規費繳款書等件為證 ,原告就喪葬費當中108,480 元(也就是估價單上列印載 明的金額)及納骨塔使用規費部分表示不爭執,而否認估 價單上手寫金額。而所謂「手寫金額」,其項目含骨灰罐 118,000 元、庫錢2,000 元、蓮花2,000 元、鮮花10,000 元,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及一般社會習俗,認庫錢、 蓮花、鮮花的金額還算合理,而骨灰罐的金額明顯過高, 被告也沒有舉證證明有支出高額費用購買骨灰罐的必要, 本院認此部分金額以50,000元計算為適當。則應自李運良 的遺產扣除的喪葬費用金額,應為187,480 元(計算式: 108480+50000 +2000+2000+10000 +15000 )(四)承上,本院審酌遺產性質及兩造應繼分比例,認依附表所 示分割方式分割該遺產,能公平顧及各繼承人之利益,爰 判決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五)被告雖以:原告先前棄家不顧,未盡教育、照顧之責,於 情於理都不應該分遺產云云,以資抗辯。然查:有左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 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 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 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 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



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 11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提出前揭抗辯,但沒有提出 證據證明自己所抗辯的事實,而且,這些事實,即便為真 ,也不構成喪失繼承權的事由。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 ,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係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且遺產分割結果,各繼承人均蒙其利,則本件訴訟費 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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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號│ │ │
├─┼───────────┼────────────┤
│1 │坐落桃園市平鎮區莊敬段│變價分割,兩造應繼分比例│
│ │200 地號土地。 │(各2 分之1 )分配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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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坐落桃園市平鎮區莊敬段│變價分割,兩造應繼分比例│
│ │201 地號土地。 │(各2 分之1 )分配價金。│
├─┼───────────┼────────────┤
│3 │坐落桃園市平鎮區莊敬段│變價分割,兩造應繼分比例│
│ │163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各2 分之1 )分配價金。│
│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 │




│ │頂段1 巷58弄1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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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扣除喪葬費用187,480 元後│
│ │鎮山仔頂郵局存款 │,餘額97,795元由原告分配│
│ │285,275 元。 │48,897元、被告分配48,898│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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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