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7年度,161號
TCDV,97,建,161,2008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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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61號
原   告 岦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千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5月21日就「臺北市敦化國小至善樓屋頂 整修案」訂立防水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工程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39,680元,該工程 業於同年6月間驗收完成,惟被告迄今均未依約履行,尚 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工程於97年6月間即已全部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及完 成所有工程款項之結算,原告亦已將所需提出之文件全數 交付,並經該工程之監造單位林煥智建築師事務所審核確 實。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2條所應交付被 告之檢測報告、技術規則及ISO9001證明等文書資料,並未 依約交付,故於原告交付上開資料前,得暫不給付系爭工程 契約所約定給付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工程價款總計639,680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且 系爭工程已於97年6月份完成驗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 合約書、請款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工程契約完成給 付相關所需之文件?經查:
(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之約定:「校方驗收前,乙方(指 原告,下同)應提出所有必要之完整資料(如保固書及證 明書)交予審核,不得拒絕。」第12條約定:「其他相關 約束或欠缺未盡周全之處,應按校方合約之規定確實遵守 ,不另贅述(即校方之合約效力及於乙方)。」依此約定 ,原告依約應提出如保固書及證明書等必要之完整資料, 固無疑義。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林煥智 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所製作之防水修繕層詳圖及規範 第A3頁之記載:「承包廠商須對其所提供之材料提出正式 測試報告、規範、技術資料及證明文件。…系統中之各項 材料需符合下列規範:…熱塑型聚烯徑耐候抗磨彩色鋪面 系統材料是經由ISO-9001品質保證。」(見本院卷第29頁 至第29頁背面),亦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依約需交付檢測 報告、技術規則、ISO9001證明等3份文件等情為有理由。 惟依前揭約定,原告應提出如保固書及證明書等相關資料 之時點,為業主驗收前。另依前揭系爭工程之詳圖及規範 ,就施工規範關於「送審」之記載:承包廠商須對其所提 供之材料提出正式測試報告、規範、技術資料及證明文件 ;承包廠商在施工前需提列材料試樣,經建築師認可其材 質、紋路及顏色,方可進場施作;建築師在監造過程中, 如有品質上之堪慮,得視情況現場採樣送指定單位檢測, 如檢測後未達所規定之標準,所有已施作位置,需移除重 新施作,承包商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足認原告依約固需提出檢測報告、技術規則、ISO9001證 明等3件,但提出之時點應在施工、驗收前。另原告在施 工前需提列材料試樣,經建築師認可,已如前述,被告亦 自認:原告需提出檢測資料等相關報告予系爭工程之監造 單位即建築師審核,建築師再給予被告一份,被告按建築 師所給予之資料,再檢附予業主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 面),足見原告依約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予監造單位建築 師,而非被告。
(二)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林煥智建築師事務所97 年9月9日煥字第97090901號函,其說明略以:「一、依據 岦泰企業有限公司之發文字號九七岦字第082115號函及附 件,提出本案之相關材料證明文件。(詳附件一)二、經 審閱後符合本案契約及招標文件之相關規定。」(見本院 卷第38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於97年8月21 日 之發文字號九七岦字第082115號函之記載,該函係原告檢



送系爭工程一案圖說要求之各項材料證明文件予林煥智建 築師,包括國外原廠授權代理書、國外原廠出廠證明、國 內代理商出廠證明、材料進口證明及原廠保固書等(見本 院卷第28頁),雖未詳敘包括檢測報告、技術規則、IS O9001證明等件。惟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時點既在施 工、驗收前,若相關材料之證明文件未提出,原告依約不 可能經監造單位認可進場施工,且嗣後並經業主及監造單 位驗收完成,是原告主張:所有資料都已經檢附,檢測報 告、技術規則、ISO9001證明於送審前就已經檢送給監 造單位林煥智建築師事務所等語,應可採信。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方法: 驗收完成後第15天一次現金付清。」。查原告業已依亦完 成系爭工程,且經業主於97年6月間驗收完成,此為被告 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被告亦不爭執尚未給付 原告工程款,則依前揭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驗收完 成後第15天,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兩造約定之報酬。(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即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3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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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岦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